程序性裁判法庭调查的两种模式
——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切入
2015-01-30蔡其颖
蔡其颖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程序性裁判法庭调查的两种模式
——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切入
蔡其颖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程序性裁判;非法证据排除;“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先实体后程序”模式
我国目前程序性裁判的法庭调查存在“先程序后实体”和“先实体后程序”两种模式:前者以程序正义理论、诉讼便利理论和证据调查逻辑为根基,但必须面对诉讼拖延和审判对象反复变更的问题;后者的出现主要为了解决诉讼拖延问题,但它不仅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倍受质疑,而且有可能造成法官预断,并影响权利救济的及时实现。在适用范围上,我国坚持以“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为主,以“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为辅;在模式适用的选择上,裁判权处于绝对控制的状态。从理论上看,两种不同模式出现根源在于程序设计者对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的关系的理解有不同的侧重:“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侧重程序性裁判的独立性;“先实体后程序”模式更关注程序性裁判的依附性。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刑事审判已逐渐突破传统“实体性裁判”的范围,并衍生出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一种旨在解决程序性争议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然而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在我国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庭审调查模式:
【案例1】吉林延边常洪德等人合同诈骗案①
2012年12月17日至18日,吉林省首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刑事案件——常洪德、王艳俊、付刚涉嫌合同诈骗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庭审期间,三名被告人指出,自己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人员严重的刑讯逼供,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珲春警方在侦查过程中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法院随即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控辩双方围绕珲春市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对三名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展开了激烈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由于辩方坚持申请新的证据和证人到庭、合议庭尚未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等原因,没有当庭公布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结果。
【案例2】河南许昌梁献省等人合同诈骗案②
2013年9月1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梁献省、陈绍辉、何献超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梁献省的辩护律师柳波向审判长示意发言。于是有了以下一段对话——
辩护人柳波:请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据是今年1月1日修改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今年7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施行)》。
辩护人审判长: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前向许昌市中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但由于辩护人没有提供线索,所以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人柳波:因为相关证据和线索基本都在侦查卷里,所以没有提交法庭。
审判长:你们要求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哪些方面?
辩护人柳波:我们共有七大组证据和线索,主要是梁献省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共有22份;另外还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梁献省的9分录像。
审判长:其他两名辩护人的意见呢?
另外两名辩护人:申请在起诉书念完之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审判长:基于3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我们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启动你们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从上面两个案例中可看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阶段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调查模式:一是案例1中的“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即辩护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立即中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审查,优先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以案例2为代表的“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也就是程序性裁判让步于实体性裁判,在实体性调查结束后再进行程序性事项的调查。
本文拟站在观察者和解释者的立场,采用社会科学的一般方法,在坚持价值无涉的基础上,对上述两种排除非法证据庭审调查模式的制度安排和基本理念进行客观深入的分析和讨论,以期发现制度背后的理论线索。
一、“先程序后实体”模式
1. 制度安排
“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主要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之中。
按照这两款条文的规定,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下,只要被告人就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就应当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原有的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实体性裁判过程随即自动中止。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法庭必须优先审查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对取证方式合法性确实存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着对有争议的侦查行为及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质证、辩论活动。经过连续不断的当庭审查,法庭确认不存在非法取证活动或不符合排除非法证据条件的,可以驳回被告方的申请,直接宣告有关证据具备法庭准入资格;如果法庭确认某一证据属于通过非法侦查行为取得或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则应该确认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并将其直接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允许在后续的实体性裁判过程中加以宣读、出示或接受质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待到整个程序性裁判完成之后,法庭才能恢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程序。
2. 理论根基
一般而言,“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建立在三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程序正义理论;二是诉讼便利理论;三是证据调查的基本逻辑。
(1)程序正义理论
“正义根置于信赖”。一个中立无偏的法官所作的裁判不一定能得到全体公众的肯定评价,但如果法官一旦存有偏私或偏向诉讼一方,其裁判结论就难以取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因此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对中立性的要求,裁判者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保证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下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特别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
法庭启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实质上就组织了一场“审判之中的审判”,而且审判的结果直接影响着相关证据能否继续成为实体性裁判的质证对象,对法庭所要调查的证据发挥着筛选和排除的作用。因此,这场程序性裁判必须在最低限度内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先程序后实体”模式赋予了程序性裁判以中止实体性裁判的效力,让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证据及时地退出案件的裁判过程,切断了实体性裁判与可能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接触,有利于保证法官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中不会受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影响,降低法官产生对被告方不利的预断或偏见的可能性。
(2)诉讼便利理论
日本法学家鹏濑孝雄曾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
“先程序后实体”模式有利于控辩双方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思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刑事审判的“直接成本”(Direct Costs)。举例来看,就公诉方而言,如果法院认定争议的证据属于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则公诉人可根据该证据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时决定是否撤诉。就辩护方而言,如果法院否定了其对排除某项证据的申请,则辩护方可及时考虑是否将无罪辩护变更为罪轻辩护。
(3)证据调查逻辑
一项证据要想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明力是证据法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它的大小强弱主要由裁判者依据对该证据在庭审中所形成的直观印象,以及它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判断。证据能力则是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法律资格要求。不同于证明力,法律一般对证据的证据能力都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法庭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就是围绕着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进行的。[3]因此,根据证据调查的一般逻辑,一项证据要成为实体性裁判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必须以具有证据能力为前提条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对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加以否定的证据规则。因此在证据法上,调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程序性裁判本质上即是对该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调查。“先程序后实体”的制度设计,将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置于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之前考察,遵循了“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的证据调查逻辑,体现出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能力优于证明力的理念。
3. 面临危机
实践经验表明,“先实体后程序”模式至少要面对诉讼拖延和审判对象反复变更两个方面的危机。
(1)诉讼拖延问题
“先程序后实体”模式面临的最大危机即为诉讼拖延问题。“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在此模式下,任何一次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启动,都必然会导致实体性裁判程序的中断,而整个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时间,又会因为争议证据类型的不同而相去甚远。若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反复的暂停实体性裁判来进行程序性裁判,必然会延长案件的结案周期,推迟裁判结论的产生时间,使得当事人长期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利益和命运都无休止的处于不确定的地位。特别是在我国超期羁押相当严重的现状下,如若任由程序性裁判反复的中止实体性裁判,必然会使得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很大损害。
(2)审判对象反复变更问题
在审理程序上,“先程序后实体”模式面临的另一个危机即为审判对象的反复变更问题。作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的对象是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而非实体性裁判中的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4]由于我国目前的制度中并没另设法官专门进行程序性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水平,以适应这两种审判对象的反复变更。鉴于我国目前法官案件审理水平普遍不高的现状,审判对象的反复变更无疑给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的顺利进行带来了挑战。
二、“先实体后程序”模式
1. 制度安排
“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的第二款。但对于这个条款所规定的“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运行方式,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1)理论上的理解: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只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产生暂停质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实体性裁判的中止。直到法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完成之后再对各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合法性申请进行一并调查。调查结束后,对于法庭决定予以排除的证据,可以不再质证。[5]
(2)实践中的理解:实践中如上文案例2所示,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仅不会导致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实体性裁判的中止,而且对争议证据也没有暂停质证的效力——法庭的实体性裁判仍旧将全部的证据纳入质证范围,待到法庭调查结束后才对有争议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排除该行为获取的证据等问题进行统一审查。
2. 出现原因
出现“先实体后程序”模式最主要原因就是为解决诉讼拖延问题,提高诉讼效率,并相应的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解释,自“两个证据规则”实施以来,在规范侦查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同时,连续出现了多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干扰法庭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的形象的案例。特别是在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恶意利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阻挠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给公安、检察机关也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有的案件在开庭后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占据了全部庭审时间的70%,严重影响了庭审效果,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社会效果很不好,因此需要通过一些变通性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申请权设置一定的限制。[6]
具体而言,“先实体后程序”模式允许法官在接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为避免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时间过长而导致庭审进度被影响,暂时将程序性裁判搁到一边,直到法庭实体性裁判的调查结束之后再一并审理,有效地避免了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交叉进行给实体性裁判法庭调查运行连续性带来的困境,确保了庭审的集中进行。
3. 理论反思
(1)“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不一定能提高诉讼效率
虽然“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为基本目标,但是实践中这个目标真的能实现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
首先,“先实体后程序”模式加重了法庭的质证压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质上是一个证据筛选和排除程序。若按照实践中对“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理解,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置于法庭调查结束之后进行,则法庭在实体性裁判阶段必须解决全部的包括可能会被排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大大加重了法官、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工作量。理论上对“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理解,虽然对于需要排除的证据,的确可以发挥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对于那些经过程序性裁判之后认定不需要排除的证据,法庭还必须重新启动质证程序,这显然加重了法庭的质证压力,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不必要的浪费。
其次,“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不利于控辩双方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不论是公诉方的撤诉,抑或辩护方将无罪辩护转为罪轻辩护,都必须以实体性裁判法庭调查程序的完成为前提。但是在“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下,有争议的证据之证据能力问题在实体性裁判法庭调查程序完成之前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就必然会导致控辩双方都无法及时地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非常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最后,如果程序性裁判阶段排除了经过实体性裁判质证的证据,则意味着法庭之前针对该项证据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都是徒劳的。这不仅难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节约诉讼成本,而且容易导致诉讼成本不必要的增加。
(2)“先实体后程序”模式有可能造成法官预断
“先实体后程序”模式在我国还具有一个难以克服的局限性,那就是它无法切断法官与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之间的联系。由于我国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共用一个法官,因而在这种模式下,由于法官已经经过实体性裁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已存有预断,即便经过最后程序性裁判,将该项证据排除出法庭,法官的中立性也会受到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可言。
(3)“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会影响权利救济的及时实现
各国的理念普遍认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一项程序性裁判措施,被赋予了抑制警察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使命;同时也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发挥着维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作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必须符合及时救济原则的要求,提供及时的判决——既不草率的作出判决,也不无故拖延审判。[7]反观“先实体后程序”模式,它要求程序性裁判让位与实体性裁判——在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后,暂时将程序性裁判搁到一边,直到实体性裁判的调查结束后再一并审理——显然不符合及时救济原则的要求,不仅会影响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效果,而且还会影响到实体权利救济的质量。
三、两种模式的关系
1. 适用范围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涉及的是证据资格的裁判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该问题导致法庭审判的中断,2012年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设计了庭前会议制度,授权法庭在双方当事人没异议的情况下在庭前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不再启动该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从而集中庭审争议焦点,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8]同时,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除外。体现出我国在程序设计时希望能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意愿。
但是,庭前准备程序不可能解决所有的证据排除问题,当事人对证据能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也不可能被限制在庭前准备程序这一短暂的时间内,对于那些在正式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证据排除问题,庭前准备程序显然鞭长莫及,就只能依靠庭审来进行处理。[9]然而,由于在庭审过程中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并存,因而必然会面对是适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还是“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先程序后实体”模式还是“先实体后程序”模式都有自己的优越性和不足之处,因而对于这两种模式我们不能偏废其一,而应根据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间和案件复杂程度、被告人人数等具体因素来确定适用何种模式。目前,我国在两种模式适用范围划分上,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为主,以“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为辅的理念。
(1)“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为主
作为程序性裁判法庭调查的主要模式,“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①开庭前提出申请但未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解决的。如果在开庭前被告人就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审判人员虽然召开了庭前会议,了解了情况,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但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未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时,法庭原则上就应该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之后先行调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②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庭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申请的。由于法庭尚未进入实体性裁判的法庭调查程序,不存在导致庭审中断,过渡延迟审判的可能,因而原则上应适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裁判。③基于法庭调查过程中新掌握的证据资料提出申请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原则上应当适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先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专门调查程序。
(2)“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为辅
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庭调查模式,“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主要适用于在庭审过程中,特别是法庭调查程序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形。具体分析这种情形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就掌握了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但一直拖延到庭审中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作为对故意拖延诉讼行为的一种惩罚,“先实体后程序”模式允许法庭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申请先于搁置,不再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启动专门调查程序的条件,待到法庭调查结束前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10]第二种情况是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出于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干扰法庭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的恶意,法庭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一并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11]
2. 模式选择
上文论述两种模式的适用范围,只是两种模式在理论上的分工,实践中我国在两种模式的适用选择权归属上,裁判权处于绝对控制的状态:合议庭特别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对是适用“先程序后实体”模式还是“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享有绝对的决定权;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享有任何程序选择权,他们最多只能通过意见书的形式向法庭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最后意见被采纳与否完全由主审法官说了算。
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裁判权有极大的被滥用可能性。理论上对两种模式适用范围的划分本身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申请是基于庭审期间新发现的线索还是故意拖延诉讼、案件是否复杂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一定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等因素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只授权由裁判权来衡量这些因素,决定适用哪种模式,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面临的很高的被滥用的可能性。相反,如果引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何种模式,既能发挥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作用,有效地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会更有利于最后程序性裁判的结果被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接受。
四、理论根源探析
上文对“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和“先实体后程序”模式进行了制度层面的讨论,我国程序性裁判的法庭调查之所以会出现“先程序后实体”和“先实体后程序”两种截然不同模式,究其本源,在于程序设计者对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关系的理解有不同的侧重。
1. 作为“案中案”的程序性裁判
一般而言,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程序性裁判时相对于实体性裁判而存在的。所谓“实体性裁判”是指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而程序性裁判则主要是指法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官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有无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所作的专门性裁判活动。③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 程序性裁判是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司法活动
相对于实体性裁判而言,程序性裁判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独立的诉讼目标:实体性裁判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并在确定罪名后科处刑事处罚为目标。但是程序性裁判的目标在于解决案件中的程序争议问题,即确定是否存在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官员非凡诉讼程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并在认定该项行为存在后,宣告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② 独立的诉讼构造:程序性裁判中,原实体性裁判的被告人成为了原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变成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成为共同被告;而诉讼标的则是争议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见,程序性裁判有一套完全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诉讼构造。
③ 独立的裁判结论:不同于实体性裁判以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作为裁判的结论,程序性裁判的裁判结论是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说几乎所有的实体性裁判的裁判结论都会带来对违法者个人的法律制裁或对受害者的直接补偿的话,程序性裁判的裁判结论并不惩罚个人,而是通过宣告行为无效、证据无效甚至裁判无效的方式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程序性裁判不同于实体性裁判,它有自己独立的诉讼目标、诉讼构造和裁判结论。因此我们说程序性裁判时一种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司法活动。
(2) 程序性裁判对实体性裁判具有一定依附性
在肯定独立性的同时,必须看到程序性裁判对实体性裁判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首先,程序性裁判发生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之中。程序性裁判要么在审判前展开,要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要么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可以说,没有需要解决的实体性问题,就不可能存在程序性争议的产生,也就不可能有程序性裁判。同时,在程序性裁判结束之后,原有的实体性裁判仍将继续,因此,程序性裁判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形态。其次,程序性裁判的裁判结论与实体性裁判密切相关。程序性裁判通过宣告诉讼行为违法的方式,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与这些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相关的实体性裁判带来的影响。
综合上面的论述,程序性裁判是一种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司法活动,但同时它又对实体性裁判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因此,程序性裁判又被形象的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或“案中案”。
2. 不同侧重下的两种模式
在明确了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关系之后,为什么针对程序性裁判的法庭调查会出现这两种不同的模式的理论根源便跃然纸上。
(1) “先程序后实体”模式侧重于独立性
“先程序后实体”模式的设计者着重关注了程序性裁判在诉讼目标、诉讼构造和裁判结论等方面相对于实体性裁判所具有的独立性,因而在制度安排上强调了程序性裁判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审判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旦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启动了程序性裁判,就类似于启动了一个全新的且相对于原有的实体性裁判而言更具优先性的裁判程序,法庭必须立即且连续不断地进行这项裁判程序,直到最终裁判结论的作出。
(2) “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侧重于依附性
不同于“先程序后实体”模式,“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的设计者更关注程序性裁判对实体性裁判的依附性,因而在“先实体后程序”模式下,任何的制度安排都应该服务于原有的实体性裁判的展开:如果优先进行程序性裁判会导致诉讼拖延问题,降低实体性裁判的效率,那么就应该优先进行实体性裁判;如果优先进行程序性裁判会使得审判对象反复变更,挑战实体性裁判的顺利进行,那么久应该优先进行实体性裁判;如果程序性裁判有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实体性裁判庭审被任意的中断,那么就应尽可能的将程序性裁判延后,以减小对实体性裁判法庭秩序可能带来的影响……总而言之,“先实体后程序”模式秉承的是一种程序性裁判不应给实体性裁判的顺利进行带来不必要的阻碍的理念。
注释:
① 参见:《吉林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公开开庭实况》,载网易河南网 http://henan.163.com/13/0106/16/8KI3OKO7022702GF.html,2014年5月16日浏览。
② 案件详情参见杜萌:《“河南非法证据排除第一大案”庭审纪实》,载《法制日报》2013年10月14日。
③ 有关“程序性裁判”的分析,参见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3.
[1] 陈瑞华. 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1.
[2] 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7.
[3] 陈瑞华. 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1-90.
[4] 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33.
[5] 张军. 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0-221.
[6] 同前注[5].221.
[7] 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
[8] 同前注[5].220-221.
[9] 孙远. 证据是如何排除的[J].政法论坛,2005(5):167.
[10] 戴长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3(9):22.
[11] 同前注[4].
(责任编辑:白 林)
2015-01-18
蔡其颖(1990-),女,海南万宁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DF711
A
1008-5955(2015)01-009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