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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2015-01-30哈书菊,李博文

知与行 2015年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电子数据举证责任

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哈书菊1,李博文2

(1.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2.怀特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10)

[摘要]伴随着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电子化时代”,电子商务已经逐步转化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渗透于平常人的生活之中。近年来,伴随着C2C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以及纠纷数量的飙升,C2C电子商务纠纷为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且现有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C2C电子商务纠纷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问题,甚至出现制度盲区。“宋跃文诉淘宝电子商务纠纷”案为上述问题典型案例,涉及C2C电子商务纠纷的举证责任的许多问题,民事诉讼中有关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现行制度并不完善,学者们的观点各有迥异。针对C2C电子商务独有的特点,不但应当合理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还应当合理地界定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确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具有辅助举证的义务等相关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制度,并从立法上规范电子数据的获取与使用方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C2C电子商务;举证责任;电子数据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3-26

[作者简介]赵永春(1955-),男,黑龙江绥棱人,思政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西欧近代人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

“淘宝网”作为C2C电子商务交易量最大的一种电子商务模式,其由于极大地简化了人们检索信息的过程,提高了交易效率,越来越贴近于百姓生活。然而,伴随着C2C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纠纷数量的飙升,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一、“宋跃文诉淘宝”中的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之一,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代码为 SB/T 10518-2009。《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第九部分较为详细地阐述和规定了C2C电子商务的条件与要求,C2C电子商务是自然人以网络为载体,依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用户对用户交易模式。C2C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被认定为网上个人交易市场。这样一种在我们当前生活中极为普遍的交易方式,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因其交易商品种类繁杂、借助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非面对面交易、物流运输与网络传输等特殊的交付方式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等自身特点而导致纠纷频繁发生。

(一)“宋跃文诉淘宝”基本案情

淘宝用户宋跃文通过名为“潭道茹”的账号为“无与伦比——诚信为本”的淘宝卖家以虚拟商品名义下单定做网站,约定淘宝卖家为买家提供包括网站建设、域名申请、安装调试以及终身升级维护售后服务。宋跃文于2013年9月22日14时拍下订单并付款成功,双方约定卖家在订单成交日起7至10天内交货。10天后,该淘宝卖家上传了网站并通知宋跃文收货。宋跃文经过检查发现卖方所提供的网站连最基本的公司LOGO都不符合双方的合约要求,于是发起了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维权。宋跃文通过“淘宝网”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传了包括订单以及卖家所交付的网站截图等作为凭证,在交易平台ODR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举证与陈述。2013年12月27日淘宝网判定:依照《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24条规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与网上描述不符的,交易做退货退款处理。商品并非假冒商品且没有质量问题的,交易做打款处理。因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买家损失的,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淘宝不予处理。”宋跃文主张卖家制作的网站不符合其约定不能成立。据此,宋跃文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淘宝网”,后经调解达成合意:由“淘宝网”向宋跃文提供、披露卖家信息,宋跃文撤诉后再依此信息另行起诉卖家。然而,当宋跃文依照从淘宝公司获取的卖家信息向卖家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时却被法院告知:淘宝公司提供的披露信息不能作为卖家住所地的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本案的管辖地点,因此,裁定不予立案。宋跃文认为,“淘宝网”在明知或应知淘宝卖家提供的网站不符合交易约定却放纵其欺诈行为,从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宋跃文于2014年6月27日以“淘宝网”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淘宝网”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宋跃文与淘宝卖家发生交易纠纷,“淘宝网”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依照其平台规则做出的争议判断并无不妥,驳回宋跃文诉讼请求。

(二)C2C电子商务纠纷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该种交易的商品种类繁杂。伴随着C2C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商品内容不单纯局限于有形商品,还包括服务,与传统购物相比它具有不受时间地点限制、货品丰富、价格实惠等优势。此类型的电子商务,虽然也是买卖双方经合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后进行等价交换,但是商品形式与种类相较于普通的线下交易具有更大的自由度。即使你所拥有的某一种专业技能,只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存在对于这种专业技能的需求客户,这种技能也可以在C2C电子商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其次,该种交易系借助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非面对面交易。在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交易当事人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作为媒介进行在线交易,合同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合同的过程通常都是非面对面的方式,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订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借助于网络完成。C2C电子商务虚拟化注定了交易要在隔空状态下进行,甚至可能因为交易双方的在线时间不同而导致异步交易,这种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时间差的特点往往也是导致C2C电子商务纠纷的因素之一。

再次,交付方式特殊。如前所述,由于C2C电子商务是一种非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且商品种类纷繁复杂,大多数情况下,普通商品买卖的交付是通过物流运输,一些特殊商品可能是网络传输等方式。

最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传统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等均可以从其营业执照中得以了解和掌握,即使发生交易纠纷,责任主体非常明确。由于C2C电子商务是买卖双方基于时空分离状态下进行的交易,消费者对商品以及经营者信息的掌握仅限于经营者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信息不对称。

(三)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分析

作为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的上述真实案例,其具备了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难的基本特点。

被告身份以及管辖权的确定存在举证障碍。本案中反映出了一个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被告身份的举证问题。在纠纷发生后,经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方调解未成,消费者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依据淘宝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消费者需向其从平台获得的经营者身份信息所在地提起诉讼,但法院却并不认可这种信息证据,不予立案。也正因此,在C2C电子商务纠纷引起的诉讼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作为被告一方通常都是交易平台提供方“淘宝”,而不是真正的纠纷当事人,究其原因,主要就是缺乏证据证实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举证障碍。仍然以淘宝举例,打开淘宝首页,其交易平台提供的商品类型非常多,既包括有形商品,也包括如服务型等无形商品。前述案例中的商品是“网站”。“网站”在淘宝的商品分类中被归属为“更多服务”的类型下,属于典型的无形商品。无形商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毫无疑问需要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由于绝大多数无形商品的合同约定基于电子合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该电子合同还是非规范化的形式,即详见于双方的聊天记录。这就使得双方约定的商品质量标准并不明确的证据可以证实,为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与此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的获取与使用均存在障碍。2014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以下商品除外: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除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该规定被视为“冷静期制度”,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除特殊商品外,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然而,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既属于本条规定的“定做”类型,也属于“数字化商品”,因此不能适用该“冷静期”制度,协商未果只能选择诉讼。在本案中,对于拟建“网站”的具体质量要求散见于双方的聊天记录,这正是C2C电子商务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正因如此,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电子合同必然要依赖信息技术,这就使得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证明与传统商务中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相比,就要困难和复杂很多。由于买卖双方都并非电子数据的存储和控制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对于电子数据的举证能力都十分有限。

二、C2C电子商务中举证责任的现状分析

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主要涉及两个基本问题:即依靠什么证明案件事实和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或方式去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到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然而,一般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不能有效解决涉及C2C电子商务特殊性的案件的。

(一)民事举证责任制度中缺乏针对C2C电子商务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述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民诉解释》第116条明确了“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的使用,包括电子数据的保存,电子数据的获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出示、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如何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

(二)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争议焦点

C2C电子商务纠纷作为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对信息技术有着十分显著的依赖。因此,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就体现出由其固有性质而决定的独特方面。近年来,伴随着C2C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纠纷数量的飙升,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解决C2C电子商务纠纷而言显得有些适应不良。学术界对于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立法完善存在不同见解。总结而言,关于C2C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立法争议的焦点无非是确定证据“谁来举”和“如何举”的问题。

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产品形式多样复杂,对于一些包括服务、虚拟商品等无形商品在内的特殊商品的质量评价,很难得到统一的标准,这也直接影响了在C2C电子商务中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定。由于交易双方是注册于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个体用户,消费者无法接触到实物,看到的仅仅是由商家提供的商品文字介绍或者图片展示,文字的真实性无从考证,甚至附带的图片有时也是经营者处理过的。因此,交易一方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誉判断,只能依赖于具有相当局限性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由于网络交易双方并不是实际接触,在交货和付款之间必然出现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空隙带来了网络欺诈的可能。这些纠纷产生的时候,由于当事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情况所致,导致单纯依靠“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证明责任是不太现实的。除此之外,在C2C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交易数据是存储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控制之下,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能够获取的只是计算机输出的电子数据。如,《淘宝网平台服务协议》就规定,淘宝网申明除非经过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资料不得向个人提供。所以,一旦C2C电子交易中产生了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之前难以取得这些证据的原件。这就导致在C2C电子商务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中,交易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因拿不出有效证据而需要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远大于一般民事案件。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交易双方都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对于待证事实所需证据如果是双方都无法获取的电子数据,直接确定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能都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角度来说,考虑到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救济的问题,适当予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举证配合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

另外,在商务活动领域,在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要求以原件作为证据。而包括C2C电子商务在内的一切电子商务形式,基于自身电子化特征所限,其数据电文在计算机网络间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记录在计算机内,打印输出之后,充其量也只是“副本”。“原件至上”的司法观念导致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被当作证据使用,不但削弱了电子数据的功能,甚至剥夺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资格。在美国,证据只有文件与物品之分,对于文件形式是纸质或者电子并没有要求[1]。

三、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证据规定》中第7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提供了可以予以特殊处理的法律依据。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异步交易的特征所致,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交易双方的举证能力存在差距。因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数据保管义务的考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一是要合理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首先,消费者应就支付货款的事实举证。与传统商务一样,在C2C电子商务中,支付货款是消费者的主要义务。目前,C2C电子商务中通常的支付方式主要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和货到付款两种。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一部分,无论是何种支付方式,消费者均应当依照其实际支付行为对货款支付事实进行证明。银行卡支付记录、平台账目流水记录以及支付截图或者支付回执等都可以作为证明资料进行出示。其次,消费者就应履行按时收货和必要的验收义务举证。消费者有责任证明自己是按约定的时间接收商品,如果由于消费者原因延迟收货产生损失,消费者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向经营者主张赔偿。因此,消费者应该就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以及实际完成商品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涉及物流运输的买卖过程中,消费者在收到商品的时候应当履行必要的检查验收义务。对于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明显损害,消费者因未履行必要的检查义务而未及时发现的,不应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如果消费者无法证明尽到了必要的检查义务,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消费者应对合同内容以及受损害事实举证。目前而言,C2C电子商务纠纷的种类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主张合同纠纷的消费者应当就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以及质量等合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因合同标的的质量原因产生的侵权纠纷,消费者应当就受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要合理界定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首先,经营者应就是否尽到善意告知义务举证。与传统交易不同,消费者只能通过电子页面上商家对商品的描述了解商品情况。然而卖家为了促成交易,往往夸大自己商品的优点,掩盖商品缺陷。因此,针对C2C电子商务的特点,要求经营者证实其是否履行了应有的告知义务是十分必要的,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其次,经营者应当就是否真实交付商品承担举证责任。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非面对面交易的,在此条件下的虚拟商品多数是通过网络传输,实物商品的交付往往采用的是代办托运的形式。对于虚拟商品而言,经营者应当对交付途径承担举证责任,交付信息以承载交付的信息系统的数据记录为准。对于实物商品,经营者在消费者拍下商品并付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商品交付物流公司。由于物流公司与经营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作为委托人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将商品给物流公司的行为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次,经营者应当对商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作为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方,应当对于自己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举证。

三是确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辅助举证义务。由于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于数据的保留和监管相较买卖双方而言具备更高的完整度和客观性。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诉讼经济问题,由交易平台对于数据的掌控,交易平台应当为当事人证明买卖双方交易信息提供帮助。在用户发生纠纷时,确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举证协助义务,对于更加客观的认定事实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讲,第一,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有对用户信息的披露与保护义务,明确和完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配合并保障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第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电子数据有妥善保存的义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设立规范的信息库,按照数据类型将电子数据进行归类封存,谨慎保存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注册的用户资料及可以证明交易完整过程的信息,确保这些资料和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考虑到电子数据资料经年累月数量庞大,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定期限。该期限的设立,可适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二)C2C电子商务纠纷中电子数据的举证建议

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2]。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规范,对于我国目前状况而言是具有一定挑战性的。

首先,应当完善电子数据取证主体的立法。此处提到的电子数据包括双方通过交易软件进行聊天的全部聊天记录;买卖双方基于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包括下单、付款、确认等一系列电子信息、物流信息;ODR解决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内容,等等。对于这些电子数据,即使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截图等方式保留了电子数据,但由于所调取的电子数据信息可能因为软件卸载、客户端更换等一系列原因,不可能是用户权限下可以反复调取的类型,因此缺乏直接作为证据的资格。出于保护用户交易隐私的需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有对用户信息以及交易信息实行保密的义务,现有平台提供商对于其所保管的电子数据,除了依照公权力机关要求的情况外,对当事人也不予公开。该类电子数据的调取并不当然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如果所涉及的电子数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证据,那么法律所赋予当事人“依靠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也就难以保障了。笔者认为,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当事人对于自己掌握的电子数据提交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对于未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由法院向平台服务商核实确认;明确赋予律师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调取证据的权利。

其次,应当尽快建立专业化鉴定队伍。对于我国目前状况而言,非常有必要培养具备法学与计算机科学双学科知识背景的电子证据鉴定人才,同时建立一支专业鉴定队伍——能够妥善处理各种技术争议的专家队伍。通过构建专业化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确立完备的取证程序与证据鉴定。鉴定规则与过程接受监督,

再次,应当规范庭前准备阶段的电子数据举证内容。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电子证据,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具体而言,庭前准备阶段对电子数据进行举证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要确认电子数据的保存情况,包括存储电子数据的载体以及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以确保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顺利出示,参与法庭质证。第二,对于将要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举证方应当做出相应的举证准备。由于电子数据的出示依赖于相应的电子设备,使其可视性相对较弱,在个别条件下还可能存在无法正常识别的情况。对此,举证方对于出示的电子数据所包含的内容和所要证实的问题应当出具相应的文字材料进行。第三,考虑到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提前所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

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使人们的商务活动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领域。C2C电子商务作为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的主流,然而,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使得因其而产生的越来越多纠纷为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如何确定C2C电子商务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以及电子数据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学界内争辩从未停止。2013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购物凭证经消费者同意可以电子化提供且消费者可以据此单据作为消费投诉依据,《民诉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种种立法举措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可谓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对于电子数据如何作为证据出示,以及在C2C电子商务纠纷中如何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等一系列具体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规定。针对C2C电子商务纠纷的特殊性,根据举证难易、保护弱者、公平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C2C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势必对于审判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才能有效地发挥司法终局性原则。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288.

[2]何家弘.刑事证据立法与犯罪侦查概念[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33-35.

〔责任编辑:张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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