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性解读
——以法律一体化为视野
2015-01-30徐翠翠冉鹏
徐翠翠,冉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石家庄050051;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北京10003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范性解读
——以法律一体化为视野
徐翠翠,冉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石家庄050051;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北京100033)
在欠薪型劳资纠纷中,只有恶意欠薪的才有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所保障的前提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不包括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劳动合同的甲方,即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用人单位。该罪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体现了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的衔接。
前提法律关系;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犯罪主体;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中国社科院法学院研究所发布《2014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对近14年间的群体性事件特点进行了梳理。根据项目组调研,导致百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中,位居首位的为劳资纠纷,占到三成。同时,劳资纠纷是导致千人至万人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占36.5%。劳资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企业拖欠员工工资严重和工资水平过低的问题。①http://www.szhgh.com/Article/news/society/2014-02-26/45472.html,2015年4月26日访问。201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指出,当下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艰巨繁重,要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治保障。刑法是所有部门法的后盾法和保障法,也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来,到2012年12月,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852起,公安机关立案579起,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152起,审结134起,对120名犯罪分子判处刑罚。②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90048.html,2015年4月26日访问。刑法的“亮剑出鞘”给了“跑路老板”沉重的打击,但是,劳资纠纷的复杂性、维权途径的多元化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难点和困惑。笔者认为,在法律一体化的视野下,只有明确欠薪型劳资纠纷的法律性质,厘清该罪所保障的前提法律关系,方能理顺司法实践中行刑衔接、民刑交叉的纠葛。
一、欠薪型劳资纠纷的法律性质及相应的救济途径介绍
司法实践中欠薪型劳资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破产型欠薪,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困难或濒临破产,而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二是纠纷型欠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克扣工资、缴纳保险、工伤赔偿等发生纠纷,用人单位以一定的理由拒不支付某些款项;三是恶意欠薪,用人单位故意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破产型欠薪,要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清偿。对于纠纷型欠薪,劳动者的选择有二:一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二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用人单位不履行仲裁裁定,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民事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法院的支付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法院的判决书,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恶意欠薪,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若仍不支付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76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可见,只有恶意欠薪型劳资纠纷,才有可能最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且并非如有学者所言,欠薪的用人单位最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是拒不支付判决、裁定罪,是由劳动者选择的救济途径决定的,实际上是由欠薪型劳资纠纷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那么,司法实践中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争议颇多的几个问题便有了答案:(1)该罪所保障的前提法律关系是什么? (2)该罪中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3)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4)该罪的法定从宽情节中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罚的衔接?下文笔者将逐一阐述。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障的前提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规范的功能,法律规范分为调整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法律规范,前者确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基本的法律关系;后者旨在恢复被破坏的基础社会关系,刑法规范即属于保护性法律关系,在判定犯罪时,首先需要对前提法所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定。刑法是民商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所有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只有当运用前提法即民商事法律、行政法律手段无法保障或恢复相应的法律秩序或法律关系时,才有发动刑事法律手段的必要。就恶意欠薪型劳资纠纷而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入的正当性,一方面源自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源自对劳动法律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就纠纷型欠薪而言,则是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进行私法上的救济,以保护劳动者的私人财产权。
如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障的是具有从属性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由于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才对用人单位的最低工资等劳动报酬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行使监察职能,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当穷尽劳动监察手段,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破坏了劳动法律关系和市场秩序时,才有了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等私法手段进行救济。尽管目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位于侵犯财产罪一章,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将该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进行规制,这样更符合犯罪客体的概念,即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的前置条件,不是将所有的恶意欠薪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将行政违法行为中比较严重的情形才纳入犯罪圈,这是恪守刑罚谦抑性的体现。对“政府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以下简称《解释》)中,认为主要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认为主要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见,立法和法律解释并未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范围,“有关部门”成了一个“口袋”,成为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三种观点:一是狭义说,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仅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二是广义说,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工会、信访部门等行使劳动纠纷处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三是最广义说,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工会、信访部门等行使劳动纠纷处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甚至包括法院。
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即“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不是穷尽一切具有处理劳资纠纷职能的部门,而是要立足本罪所保障的前提社会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劳资纠纷的法院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财产权,而不具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信访部门只具有沟通协调群众反映的劳资纠纷的职能,并不直接处理纠纷。工会是为了维护职工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组织,并非政府部门,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综上,“政府有关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这些部门将行政执法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好地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通知》中也提到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并未提及其他部门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内容。
恶意欠薪入罪的立法沿革也可以佐证“责令支付的主体范围”。如上文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纠纷型欠薪的救济途径就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闭合链条:调解—仲裁—法院强制执行或民事诉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恶意欠薪型劳资纠纷的救济途径包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书、行政处理书的,劳动监察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众所周知,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法院强制执行不能顺利完成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便无法得以保障。这也是众多人大代表呼吁将此类具有行政违法性质的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为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施以援手”的初衷,更解释了当初在刑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个前置条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不是将所有的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事法网,而是将那些穷尽劳动监察手段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欠薪行为入刑。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借鉴逃税罪的立法规定,将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一年内接受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拒不支付的”纳入刑法犯罪圈,以惩治屡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即自然人和单位皆可构成本罪主体。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文书中体现的更为明确,合同的甲方是用人单位,甲方下一行注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乙方是劳动者。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力针对用人单位(而非法定代表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当然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只是“拟制的人”,实行转移财产、逃匿的往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自然人)。因此,笔者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鉴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在恶意欠薪过程中,往往实行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故本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自然人。与此相应,刑法第276条之一修改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实践中用工的情形非常复杂,除了具有用工资质的合法单位招用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强度的劳动活动外,存在大量的非法用工情形。一是合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二是非法单位合法用工,比如无营业执照而招用劳动者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强迫劳动罪;对于第二种情形,由劳动监察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共同查处、取缔。对于这两种非法用工情形中的劳动报酬,《解释》已经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和《解释》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在刑事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又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分别给予免除、减轻、从轻处罚。上述规定受到了部分学者“花钱买刑”、“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诟病。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反而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高举刑罚这柄达摩克利斯之剑,发挥了惩治和威慑作用,但是该罪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仍然是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法治保障,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广大受害的劳动者获得更多的是心理安抚,但其财产权益如果无法得以保障,仍然无法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此而减轻徒刑、拘役、罚金的处罚,这是民事法律责任和刑罚的衔接。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由于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对于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商法等法律的行为,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商事法律责任。换言之,刑法与民商法等法律并不一概处于择一适用的关系。刑法第36条也规定,当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冲突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故,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顺应恢复性司法非监禁化、轻刑化的体现。
但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院发现正在审理的劳资纠纷,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则应该中止或终止诉讼,在刑事审判中一并处理。因为刑事诉讼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样更加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故在审判程序上应适用先刑后民的顺序。
六、结语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破坏了劳动法律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经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的,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而对劳动者而言,属于侵犯其劳动报酬权利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学学科的划分,是为了研究的方便和研究专门化、精细化的需要,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法学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因此,只有以法律一体化的视野来审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疑难问题,方能理顺其中的行刑衔接和民刑交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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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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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编辑部
2015年5月15日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Refusing to Pay Labor Remuneration
XU Cuicui,RAN Peng
(1.Hebei Higher People’s Court,Shijiagzhuang 050051,Hebei Province,China; 2.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Beijing 100033,China)
In the labor disputes of the unpaid wages,only the intentional unpaid wages could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refusing to pay labor remuneration.This crime regulat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labor and marketeconomic order,notinclude the service relations and employment relations.The subject of this crime is employing unit who is responsible for the payment of labor remuneration.The legal lenient punishment of this crime is related to the convergence between the civil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the former legal relation;the subject of ordered to pay;the subject of crime;the legal lenient punishment
D922.592
A
1673-2375(2015)03-0034-05
2015-04-01
徐翠翠(1984—),女,山东冠县人,法学博士,就职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行政犯罪;冉鹏(1986—),男,河北献县人,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区域法治资本、法治动力与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绩效关系研究(批准号: 14AZZ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