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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序与规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的反思

2015-01-29张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164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犯罪

□张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164)

失序与规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的反思

□张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164)

一些媒体受经济利益驱使,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存在泄漏未成年人信息,娱乐化、广场化的问题,这不仅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还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提倡依法治国的当下,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行为方式加以必要的规范与限制是必然。对此,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完善配套机制,增强可诉性;提高媒体人职业素养,加强行业自律。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

一、厘定与梳理: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

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身心和精神意识均未发展健全,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应当受到严格的规范。不少联合国公约、国际性文件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并被确立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性原则。在1985年11月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第401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审理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被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相应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1991年8月,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第5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而在1994年8月国际法学家协会讨论并形成的《媒体和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确立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同时在第九条中还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而对基本规则(新闻自由)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上述文件仅仅概括规定了基本原则,都没有明确限制媒体报道的行为方式与法律后果。

对于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我国法律在借鉴国际原则后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对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的媒体报道进行了规范,具体内容集中在三部法律的有关条款中。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二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相比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扩展到网络范畴,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三是2012年修订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设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章,规定了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设置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较大程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相衔接,公、检、法三机关相继出台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环节媒体报道进行限制。公安部1995年10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则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此外,《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及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报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的受害者时,录音、图像应经过特殊处理,使之不可辨认;不公布其真实姓名,不描述犯罪过程。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态度是有限制的报道,媒体不能泄露未成年人的信息以及可推断性的识别信息,而且限制的范围在不断扩张,从传统媒体到网络媒体、从录音信息到图像信息等,从审理期间到判决前的各个环节。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文件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也恰是现代社会对未成年人文关怀的一个缩影,是法治现代化、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标志。①

二、审视与观察: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影响

尽管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已作出了许多规定,但我国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屡屡突破法律底线,导致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媒体报道的“失范”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因为在日益激烈的媒体行业竞争中,有些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提高关注度与点击率,将尚在侦查、起诉阶段未经过法院依法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做任何处理加以完全曝光,以产生轰动效应。这些报道对涉案的未成年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还有些媒体在报道时尽管采用了匿名、遮蔽图像的方式,但是披露了未成年人的住址、籍贯等信息,使得案件关联人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身份,其中以被媒体热炒的李某某强奸案最为典型。媒体在报道、转载此案时,完全弃新闻职业规范于不顾,热衷于披露强奸的细节,曝光李某某的家庭信息、学习成长经历及前科情况等,使该案在短时间内被广泛关注,导致涉案的未成年人及被害人的信息及隐私被暴露,案件本身被娱乐化。这也反衬出媒体行业的集体失序,媒体一边以公平、正义的口号声讨,同时又以实际的行动损害了公正的法治精神。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形成媒体审判③。媒体审判意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媒体通过新闻报道犯罪案件,越俎代庖代替法院为犯罪嫌疑人定罪的例子比比皆是,究其原因,是刑事案件容易受到人们关注,刑事案件的报道往往具有曲折、离奇的情节,较之其他新闻有着更强的故事性、刺激性和娱乐性。描述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比之其他报道有着更强的震撼力。媒体为了实现其经济效益,不惜用大量珍贵的版面和黄金时间,不厌其详地突出报道案件,这往往会使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发生偏颇,走入误区。④伴随着偏颇报道而来的,则是公众强大的舆论场的形成并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诸多的影响,削弱裁判的可接受性,贬损司法权益,降低司法效益。而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当事人来说,与之而来的往往是道义上的舆论审判、心灵上的伤害和法律天平的失衡。

二是产生标签效应。标签效应又称为评定效应,是指越轨者标签对于被贴上标签的个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影响。美国心理学家贝科尔认为:“人们一旦被贴上某种标签,就会成为标签所标定的人。”⑤对于经过新闻媒体报道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大众媒体对其进行“污名化”、“标签化”报道,充满着“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畅快,产生难以祛除的负面导向与暗示作用。“犯罪人”这一身份的公开昭示,最终可能使未成年人选择自暴自弃以适应这一形象定位,即便其有自悔自新的言行,但公众对其厌恶或歧视的情况比较普遍,这样不但不利于其再次社会化,反而会使其在犯罪的道路上愈行愈远。

三是造成二次伤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刑事案件中已然承受伤害,本身无过错并且受到了伤害,就更没有受到二次伤害的理由,尤其是在涉性犯罪中,一旦媒体公开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照片或者报道中不当披露犯罪情节,无疑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这将会对他们的心灵造成难以估量的创伤,对其家庭和亲属也会造成心理的伤害,承受被别人品头论足的心理负担。这对于一个受到严重罪行伤害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而言,是十分不公平。而对一个未成年女孩,就可能是危险——这种伤害会导致其自暴自弃,甚至走向绝路。⑥

四是产生负向指引作用。犯罪新闻对于犯罪细节的曝光有负面示范作用,示范作用的大小由其细节描述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决定,媒体描述越具体,受众的反应越强烈,模仿性就越普遍。⑦美国知名影评人曾指出:“电视上的广告如果能影响1%的阅读者,就算是成功的广告。而假若犯罪新闻报道只对0.1%的未成年人起到了负面影响,并促使他们采取了偏离或违法犯罪行为,相对于美国的人口基数而言,就会产生不可估量的破坏性影响。”⑧对此,美国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今天的大众传媒领域是个伦理混乱的丛林,‘实用主义’占山为王,就日常操作达成的一致性规范几乎没有。”⑨对国外的前车之鉴,我们应充分予以重视,力求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

三、反思与比较:媒体失范的原因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其原因往往不是单一的,也不可能完全归咎于某一个人或事,对于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引起的诸多乱象亦如此,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操作性。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了相应规定,但仅散见于几部法律之中,而且规定的内容都比较空泛,也缺乏体系,相互之间尚不能匹配与衔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与处理后果,更是缺乏配套机制,不同部门分别立法也导致资源浪费,产生了适用法律与执法的冲突,更容易造成法律规制的漏洞与不周延。有学者就指出:“这样的部门各自立法,不但增加立法成本,浪费立法资源,使得起草法律部门为隐藏部门利益提供了可供掩护的载体,还会助长立法的情绪,使法律缺少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性。”⑩此外,公、检、法三机关的部门性虽有配套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的监管和执行机构,导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不当报道后,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管理,致使法律的可诉性较差,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毕竟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违法者得到应有惩罚,使被害人得到补偿,达到实体上的正义,更在于以公正合法的程序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尊重和保护人权,达到程序正义,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各种证据都要严格保密,不允许随意披露,也不允许先行预测结果。

(二)个别媒体过于市场化,以逐利为目标。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与科技的发展,大众传媒面向市场参与竞争,尤其是网络自媒体的产生,导致各大媒体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为了保证发行量、收视率、点击率,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一些媒体过分关注市场目标,注重经济利益,用刑事案件报道来提高发行量、收视率、点击率,满足受众猎奇的需要,迎合大众的“八卦”心理。如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大量披露案件细节、个人隐私、案外情况,甚至披露很多似是而非的“内幕”,使法制新闻娱乐化。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更加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对媒体报道而言,更具有噱头与吸引性。在报道中描述犯罪情节、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难免会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媒体、媒体人法律知识的匮乏,也是媒体从业人员屡屡突破法律底线、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原因。部分媒体从业者忽视相关行业规范的学习,在报道时我行我素,遵从利益最大化的实用主义原则;许多从事政法线报道的媒体人员没有法律背景,对法律通常是一知半解,在利益驱动下侵权报道便屡见不鲜了。

(三)被害人利益保护难。多数情况下,未成年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然置身于刑事诉讼中,应对诉讼已应接不暇,更无力应对媒体的不当报道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而未成年人家属则往往无视或者错误地认为本该如此,加之法律常识的不足,不愿或无力将此诉诸法律。即便有人愿意通过诉讼来保护权益,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也往往是他们不能够承受的,而且个人与媒体机构力量的对比悬殊,更何况即便胜诉了,也往往只是得到几声致歉,或者少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害人的隐私、名誉造成的影响已不可挽回,反而可能在客观上产生继续公开披露信息的效果,其结果不但没有使受害的未成年人得到精神抚慰,反而使其权益进一步受损害。⑪因此,最后许多涉事人往往只能放弃诉讼,承受权利被侵害的结果。

四、选择与回应:对媒体报道规范的路径探寻

(一)比较法视野下对法律规定的完善。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变迁,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面临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此,外国的法律规定可加以借鉴与参考,因为中外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要对媒体报道予以规范。

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97条(2)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布旨在或者可能识别以下事项的材料:(a)任何涉及治安法院可以依照本法行使其关于该儿童或任何其他儿童的任何权力的诉讼程序的儿童;(b)涉及上述任何诉讼程序的儿童的住址或者所在学校。所谓“公布”,根据该法第97条(5)规定,包括(a)利用电台广播、电视或者有线电视广播材料;或者(b)促使相关材料被公布。材料包括任何图片或者陈述。⑫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节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所涉及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的出版物中。”⑬美国有关对公众和新闻界封闭法庭的规则不尽相同,由于美国宪法修正案要求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公开审判与保护新闻界的权利,但因为没有先例禁止法官封闭法庭,法庭经常向新闻界 和公众封闭以保护证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⑭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欧陆国家如德国规定,媒体在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不公布他们的姓名或照片,然而,在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很出名的情况下,媒体也可以公布。1996年《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即调查和司法目的,可在未事先征得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布其照片。法国则规定,未取得当事人同意之前禁止刊登犯罪嫌疑人带手铐的照片和受害人被性侵犯的照片。⑮

日本《少年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受到家庭法院审判的少年或在少年时因为犯罪而被提起公诉者,不得在报纸及其他印刷品上刊载通过其姓名、年龄、职业、容貌等信息可以推断该案件与本人有关的报道或照片。”⑯日本《青少年保护法》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即便未成年人要为其行为负责,法律也不允许他们的姓名或身份被公布,除非这些未成年人被认为会危及到他们自己或者其他人,而公布的信息也仅限于与危险具有相关性。⑰

可见,虽然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上对媒体有诸多限制,但并未绝对禁止,而是允许有限报道,给媒体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机会,为媒体调动和引导社会舆论提供了可能。⑱因此,对我国而言,应当打破现有分散、抽象立法的现状,制定《信息保护法》,在其中设立未成年人信息保护专章,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出发,明确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泄露未成年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时,可以在特定范围内适当披露,同时,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由媒体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侮辱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予以处置。

(二)完善配套机制,增强可诉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具体实践中配以实施细则,明确承担保护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可作为保护机构,在发现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时,可以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作为负责机构,这也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具体化。在发生类似案件时,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相应单位提出意见,并可以作为社会机构支持当事人起诉。对于媒体侵犯未成年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由违法的单位、个人所属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还可以视情况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一般侵犯未成年当事人名誉、隐私的情况,可函发检察建议,责令整改;对于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可借鉴英美法国家的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当事人信息的,可以藐视法庭罪⑲论处。⑳应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完善的配套运转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宣传,使得公众能够意识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在发生侵权案件后,及时与媒体进行交涉,要求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最大程度降低负面影响。如果构成侵权,应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并获得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与检察院的支持,对侵权人或单位进行法律规制,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提高职业素养,加强行业自律。法律调整范畴毕竟有限,只有不断提高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养,加强整个行业的自律,才能铲除不当报道的土壤。

首先是从业人员应当提高职业素养。作为媒体人,要尊崇基本的传媒伦理原则——真实、善意、最小伤害原则。在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出于善意,以负责任的心态进行报道,尽量不打扰未成年当事人的生活;提高专业技能,摒弃那种吸引眼球的报道方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中寻求公众兴趣、新闻价值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平衡,尽量少报或不报涉案的情节、未成年人的信息,即使需要报道,也应使用模糊的词语来表达。

其次,媒体从业人员应当知法守法。对从事法治新闻报道的从业者,应当将具备基本法律知识作为准入资格,在新闻院校设置必要的法学课程,对新闻专业人才进行系统培训,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水平;在尊重法律的群体认知下,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披露涉案未成年当事人的信息,不超越程序报道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情节,避免对未成年当事人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在报道案件时,应当客观审慎地描述,不能对未成年被告人妖魔化,也不得对被害人污名化。

有学者指出:“法律规定媒体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禁区较多,如果媒体对于此类报道在法律层面没有比较周全和慎重的把握和考量,最好避而远之。”笔者以为,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媒体的报道要注意用事实说话,意见表达可在事实报道之后阐述,还要注意从法理层面对事实加以判断而非简单地表态和煽情地呼吁、声讨。

最后,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目前,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自律规则。中国记者协会、中国报业协会等还分别针对不同群体有业内约定,对于违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取消会籍等处分。此外,针对互联网媒体的兴起,我国也相继成立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络媒体协会,对网络媒体的行为进行规制,以将网络媒体纳入监管的范畴。只有使媒体从业机构、社会相互制约、监督,才能培养良好的媒体发展与竞争环境。

总之,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要依法报道与评论。作为媒体记者,只有在“众多信息中甄别、筛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把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信息予以过滤,或者进行适当的加工处理,才能消除可能的负面影响”。而只有符合法律价值和新闻道德双重标准的新闻信息,才是真正的法制新闻。

四、期许与展望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对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因为“无论谁都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被公开发表,而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或不愉快,那些希望‘沉默过去的事’如被暴露,便会对他造成侵害”。

在成人主导的社会中,未成年人的利益容易被代表或边缘化。因此,世界各国才严格规范媒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并限制报道的方式与内容,这正是体现成人社会对未成年群体利益的重视与关爱。笔者有理由期待,媒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只有在规范、合理、不违背道德与法律精神理念的框架下,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持久发展的能力,也只有坚持媒体自由“最小限制”与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利益”原则,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保护。这不仅需要有理性的选择与积极的回应来积极稳妥地推进媒体报道法律与制度规范的完善,当然,也需要试错和再造的勇气,因为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是艰难的,我们无法“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注释:

①宋远升:《隐私权视角下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少年司法》2009年第6期,第40页。

②失范一词源于希腊语,意指不守法而亵渎神灵,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将失范概念引入到社会学中,认为失范是个人自由或者群体自由的无度而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导致社会状态的混乱无序。引自:朱力:《失范范畴的理论演化》,《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③媒体审判一词源自美国,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自此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56729。

④潘晶安:《犯罪新闻报道的犯罪学思考》,《公安研究》2002年第7期,第43页。

⑤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584834。

⑥张鸿南:《犯罪新闻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3月硕士毕业论文,第23页。

⑦胡钰:《大众传播效果:问题与对策》,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3页。

⑧马冬冬:《犯罪新闻报道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系探讨》,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4月硕士毕业论文,第30页。

⑨[美]多蒙西·A·鲍尔斯、戴安娜·L·博登:《创造性的编辑》,田影、宋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⑩张鸿南:《犯罪新闻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3月硕士研究生论文,第38页。

⑪朱颖:《展望正义——法治视野下的犯罪新闻报道》,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13页。

⑫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英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⑬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⑭唐纳德·M,吉尔摩:《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译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⑮高一飞、李维德:《审判公开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为例》,《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⑯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比较研究》,《预防未成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1期。

⑰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⑱吴琼、李想:《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⑲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但可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条款。

⑳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英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责任编辑:常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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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5)02-0065-06

2015-03-04

张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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