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视野下法律解释的规范性研究
2015-01-29□万涛
□万 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制不畅,法治难达。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普适性,使得法律规范与个案具体事实之间绝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使得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运用中需要相应的有权机关对其涵义进行释明。必须明确的是,这个释明的过程并不是对于法律的重构,只是对法律文本的进一步符合实际的解释,应当坚持解释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有效性原则,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一、法律解释的内涵与外延
鉴于立足于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适用的广泛程度及其普遍的约束力、规制力,法律解释成为目前我国法制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对于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解释的主体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涉及法律解释内涵的理解,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法律解释释义。法律解释,从字面含义上讲,亦即解释法律,然而对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此。对于法律解释涵义的阐述,“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加以使用,一些人将之理解为法律发现,另一些人将之理解为对法律规则文义的澄清与确定。”①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解释的内涵进行释解,然而,要探究法律解释深刻的内在涵义,首先应让我们回到法律解释的立足点——法律规范本身。法律就是立法者将社会生活中易发的、普遍性的、常态化的行为事实予以规范化,进而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虽具有普适效力的法律规范,然在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当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出现了不一致、不协调时,则需要相应的法律解释使司法裁判有所根据、基础。通常来讲,法律解释意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阐释。”②当前对于法律解释的分类,主要分为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而本文所探讨的则仅限于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主要是指有权解释,具体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固然从法律解释的基本立足点上讲,法律解释并非是凭空捏造、随意解释,而是在根据法律作为解释的原点,亦即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来赋予案件事实以法律上的意义,这是法律进行解释的前提性依据。
法治中国,法制为先。法律解释的产生是法官在寻找裁判依据,亦即“找法”的过程中,③发现案件事实与已有的法律规范存在不一致或是法律规定存在歧义时,需要借助有权机关加以释解,明晰法律的内涵与外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使裁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解释作为法律的附属产物,是有权机关对法律本身所应具有的隐含在其内部的涵义进行阐述、挖掘、释明的过程,亦即通过解释以使之清楚明晰,通过解释法律而形成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本身一起作为人们行为的规范以及案件审理的依据与指南,而这不仅是法律规范司法适用的重要一环,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法律解释以法律规范作为基础与根据,其与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成为当前法制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与参考指南,其重要性与价值意义不可小觑。
首先,社会现象的复杂多变。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成文法律规定中的规范构成与具体的案件中的事实构成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使得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规范选择的困境,梅因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一般来说,这种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普遍存在的,鉴于法律的稳定性、普适性,法律规范不可能因特殊或个别案件而纳入法律制定的议程之中,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损害了法治的威严,而此时法律解释则为个案具体事实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调和两者之间紧张关系的途径,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法律解释并非造法,而是对法律涵义的释明与补充,使之在具体案件适用中更具有明确性、针对性。法律解释因个案法律适用而产生,并进而由适用于个案演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行为规范。
其次,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司法实践中,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优于特殊性的案件事实,这反映了法秩序统一的要求。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普适性使得“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同事同处、同罪同罚是法治的基本要求。”④这也表明了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同时面对个案的特殊情况,而没有法律作为依据的裁判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是法治社会中所不容的,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法律通过解释把抽象的书面规定转化为具体的实践操作,使其贴近实际具有活力。公平正义是司法裁判所追求的最终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前提则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恰恰法律解释在解决个案问题上的独特作用,使得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另外,必须明确的是解释之动因在于能够准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进而明确法律规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具体情况。
最后,法律解释非为解释而解释。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法律解释是一种维护法治的实践活动。法律解释不是为了专制,也绝不是恣意的,而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思维活动。法律解释因法律适用而产生,法律规范因法律解释而得以运用,法律解释构建起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往返”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鉴于法律解释所具有的普适性、规制力及其在当前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有权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十分审慎。从当前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来看,其规范性、系统性问题面临着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解释主体的异化。从狭义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主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两高”,然由具体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来看,法律解释的主体呈现出异化的倾向与趋势。
首先,从横向角度来看,《宪法》与《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随后的《法院组织法》等下位法对于“两高”的法律解释权也予以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解释的种类、数量以及影响力明显优于立法解释,例如:仅从刑法解释方面而言,目前仅有九例涉及刑法的立法解释,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则不计其数。这种现象,使得处于下位法所赋予的“两高”的法律解释权,似有一种喧宾夺主的感觉。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两高”对于现今法律解释权存在一种“垄断”的趋势,司法解释有凌驾于立法解释之上、挤压立法解释存在空间的“不正常”的现象。
其次,从纵向的角度来看,一是立法解释内部,法律解释需要一种专业的知识背景,而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员的构成,使得立法解释只能交由下属的法制委员会代为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最后的审议与表决的象征性意义。故而,立法解释权得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流转,演化成法制委员会所实际享有的权力,这样使得立法解释的主体也发生了实质上的错位。二是司法解释内部,司法解释权由“两高”享有,无可非议,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即解释、规定、批复、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是几个部门联合进行解释,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典型的几个部门联合进行的法律解释。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法律解释的做法使得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与限定产生了异化,权力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界限愈加模糊。
法律解释所具有的普适性、约束力效果,使得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必须予以明确,权力界限必须明晰,避免因主体异化而导致法律解释的体系性混乱以及法制体系的不协调。
(二)法律解释内容冲突。对于法律内涵的阐述,因行为主体的不同而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学理方面,不同的学者可以进行理论的研究与探讨,而在实践中,不同机关间、同一机关内部针对同一法律问题所做的有权解释必须统一明确,因为“法律解释是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⑤法律解释内容的冲突,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案件的裁量,导致法律适用选择上的困境。
需要强调的是,“在理论上存在对‘法律解释’的多样化理解,以往主语的模糊导致对法律解释在不同语境出现不同的理解,无形中促使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现状。”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同一刑法问题上先后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解释,而在刑事法律中,追求的是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强调的是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恣意的解释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具体的标准以及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因此,法律解释的具体内容面临着统一化、协调化的问题。
对于不同的有权主体,其立场的不同以及解释时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的不同,决定了其解释的内容的差异,“行政机关所追求的价值与立法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是有区别的,行政机关更多关注效率与管理的便捷需要,其不会过多考虑社会公平的问题,而立法机关却是在立法过程中关注权力与权利的分配问题,意欲通过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更加可怕的是解释的结果却依旧是普适性的规范,其具有法律一样的效力,涉及面积之广,影响之大可想而知。”⑦法律解释内容的正确性、统一性,决定了法律解释适用的可能性与规范性,故而在涉及到以法律作为基础的法律解释时,问题的要害不是对法律有没有正确理解,而是根据法治的观念要求,有权机关必须对法律进行正确、统一、有效的理解。
(三)法律解释取代法律。法律解释的身影遍布于不同法域下的不同法律规范,成为目前法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构成部分,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同时,一部新法出台不久,新的法律解释随之颁布,面对浩繁的法律解释及其细则的出台,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独占一片天地,大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主体的趋势。
当前,有权机关通过对某一个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进而抽象推广到整个司法实践,使其成为具有普适性、约束力的行为操作规范,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在这种境况下,法律解释无疑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加之法律解释的明确性以及对于案件客观情况的针对性,使得法律解释的司法适用更加具有广阔的市场。此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有蚕食立法机关之立法权并凌驾于立法权之上的嫌疑。在法律解释上,司法机关权力的扩张和立法机关权力的弱化,使得两者之间更加难以做到分权与制衡,违背宪法、法治等最基本的原则与价值理念。同时,立法解释少、司法解释多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情况,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司法机关自己依照权限根据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同时自己又是具体的法律解释的适用者的情况。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而非法官独立,然而作为案件的具体审理者,“如果法官按照他们认为最符合法律精神和理性的方式解释事物,他们实际上就承担了立法机关的职责,因为对立法而言,在法律有异议时,他们应该界定其意义。”⑧立法权与司法机关的解释权分属于不同的类型,两者应当各守其位,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共同致力于维护法制体系统一基础上的法治中国建设。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与附属产物,其效力与地位应当予以明确,法律的守旧本性和谦抑本质,使得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而有权机关据此所做的解释只是法律规范涵义的扩展与外延,并没有超出法律文本之应有内涵,其源于法律规范,因法律适用而生,故而无法取代也不能取代法律之适用。
三、法律解释现状的原因分析
法律解释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然而对于其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协调。随着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需求变化,大量成文的部门法律规范在相对较短时期内予以颁布,然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使得法律规范总是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困境,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成文法律规范解释的出台。由于法律解释权的分散、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以及部分法律解释仅针对个案问题,法律解释的体系性、协调性往往被忽视,甚至一条法律规范被不同的解释主体分别予以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内容出现冲突、司法实践部门法律适用出现混乱。
(二)法律解释权限配置不明晰。解释法律时,各法律解释主体只有分工明确,才能各尽其责、各守其位,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司法机关面临法律选择的困境,而法院又不得拒绝裁判。司法机关作为具体的法律实施机关,对于在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为了能够比较具体清楚地予以认识界定,在实践中常常“主动出击”,相比较而言,立法机关则往往处于“被动”情势。从权责清晰的角度来看,唯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合理归位、权限明晰,在各自范围内因时因事进行,才能避免法律解释主体有权不为、无权而为的情况,进而使得法律解释层级明确、分类清楚,统一于我国目前所形成的法秩序体系中。
(三)部门间利益争斗。公平正义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同时,在进行具体的法律解释时,这一价值理念也应当遵守并予以体现。由于不同的法律解释主体因其所处的立场不同、理念不同,加之部门利益的影响,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各自为政,忽视法制体系的统一性与协调性,甚至出现法律内容的矛盾、冲突。例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是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考虑,制定法所体现的是抽象的公平正义;而司法机关作为具体的法律适用者,其在个案裁量时则需要将抽象的公平正义转化为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当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与水平参差不齐,且因地而异,司法独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免会受到行政机关或是其他机关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独立无从谈起,法官释法更不具有实践的可能性与操作性,为维护法制的统一以及法律的尊严,故而涉及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只得划归于层级较高、人员素质较高的最高人民法院。为减少因部门间利益争斗而影响法律解释的正常进行,有必要对法律解释权配置的主体予以限制。
四、法律解释的规范性建构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一同构成了当前的法制体系,成为法制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在当前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笔者认为,法制体系的完备与统一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与基础,因此,面对当前法律解释中出现的问题,对法律解释进行归纳与梳理,进而实现法律解释范围内的规范性建构,既非常重要又十分必要。
(一)法律解释的准确性。以本为本,对法律最好的解释是法律本身。法律解释应以法律规范条文为基础,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是法律解释规范性建构的重要前提。在实践中,“理解与误解并存于解释活动中。现代解释学的方法论志趣,是追求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认为避免误解是最主要的目标。”⑨因此,法律解释活动应当在尊重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前提下,追求解释的准确性。
“文本是所有解释的首要出发点。”⑩法律文本是立法者意志的书面凝结,是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依据。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讲,尽管现实中不同机关间法律解释存在矛盾以及同一机关内部法律解释存在差异性,但起基本导向作用的则是依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理解,任何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都不能离开文本而恣意释解,否则,就是对法律规范的歪曲,对法治的践踏。文义解释要求,“解释者要依循法律文本所表述出来的客观含义进行解释,不可对规则的含义随意扩张或限缩,使解释的含义与文本的字面含义发生过分的偏离。”⑪立法设计中,对于法律条文的拟定,立法者大都是依照朴素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将法律条文字斟句酌后定型,体现出具有普遍的抽象的公正,而具体适用到实际个案中,其价值理念与追求能否得到真正的体现,这就涉及到个案的公平正义问题。这是一个从“纸面上法律”转化为“行动中法律”的进程。
法律解释的正确与否,关系到案件审理的结果,法律解释的规范与否,关系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文本是进行法律解释的“母本”,而法律解释则是这个“母本”下的一个“子集”,而这个“子集”是依附于法律规范本身,是不能独自成章建制的,“法解释学最多只能在不突破法律条文局限性的情况下提出一套可操作性的法律理论”。⑫因此,突破法律文本而进行的解释是应当被严格限制的,唯有建立在法律条文基础上的正确的法律解释,才能更进一步地去探析统一法制体系下的法律解释的体系性建构。
(二)法律解释的统一性。法律解释不是孤零零地散落在不同法域下的附属物,而是整个法秩序规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统一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面对浩繁的法律解释,新旧法律解释之间、不同法域下的法律解释之间、同一法域下的不同法律解释主体所做的法律解释之间,如何明晰有效地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成为法律解释规范性建构中的重要一环,是值得很好研究的问题。
在统一的法秩序框架建构中,“法制统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⑬故而法律解释的体系化建设应做到合法性、有序性、层次性、清晰性。首先,不同法律解释主体之间:一方面,各主体应当在自己解释权限范围内进行客观、合理、有效的解释,既要考虑本机关先前所做的法律解释,又要照顾到其他有权机关已经做出的法律解释,特别是涉及到针对同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做好沟通协调,避免因主体的不同导致法律解释内容的冲突,给司法适用带来法律选择的困难;另一方面,各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规范化的解释,着重听取相关法律适用主体以及法律解释主体的意见,使法律解释的结果既符合个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够兼顾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协调性。其次,同一法律解释主体内部:制定解释法律的实施细则,形成一整套相对应的法律解释的规则与制度,对法律解释的范围、程序、内容进行具体有效地限定,对于“主动”解释与“被动”解释进行合理的分类归纳,避免解释的失范化、随意性,亦即解释法律要依照法律进行。同时,对于有权机关所做的法律解释,国家层面或通过立法机关或由另外的独立机关进行相应的审查监督,以促使各类法律解释有序地统一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框架内。
法制体系作为法治体系建设的逻辑起点,其规范性、统一性建构必须立足于现实的司法实践。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中,忠实于法律条文本身是前提,然而“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生活事实中。”⑭同时,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审理时,“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的含义最终取决于法律规则与个案情势之间的互动以及解释者之间的交流与共识,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争取一个最大的交换值。”⑮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环境下,解释法律应以法律为前提,既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又要兼顾法秩序的统一、协调。
(三)法律解释的时效性。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是司法适用的前提以及裁决合法性的保障。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法律解释体系的完备性、有效性,各法律解释主体对失效的法律解释有必要建立定期清理与废止机制。
随着社会改革进程的推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呈现出一些亟须清理的情况,一是部分法律解释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失去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二是部分法律解释虽具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但已被其他法律解释主体或同一法律解释主体所新出台的法律解释所取代,特别是同一法律规范由同一法律解释主体在不同时期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一般民众往往会难以取舍,一般都会选择自认为正确的法律解释作为自己行为适法的依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同一法律解释主体内部针对本部门所颁布实施的法律解释,应当进行定期的归纳与整理,对于失去效力的法律解释,要及时进行公告予以废止,对于新解释取代旧解释的情形,则需要明确的标注,并及时进行旧解释清理工作。同时,作为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应当分门别类地建立本部门的法律解释的法规库,使法律解释工作朝着规范化、有序化的方向发展,避免法律解释的杂乱、臃肿。
为加强法律解释的体系性建设,提高法律解释的科学性、有效性,进而完善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则与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已有的法律解释进行定期的清理与废止,使法律解释朝着规范化、有效性的方向发展,这对于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选择与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法制体系”建设到“法治体系”建设的转变,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实现了重大突破。法治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法制体系的完备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在法治路途中,法律规范的时效性与价值性需要我们时常反思与选择,而“法律实行的反思机制主要通过法律规范与个人意志的相互作用的实践理性的表露来形成和强化。”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实施的助推力在于解释。法律解释作为现有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在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普适性规范作用,不单单是法律规范的附属物,也是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法律解释的整体状况不容乐观,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出现的无序和混乱状况亟需整治。因此,加强法律解释内容的准确性、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合理性以及法律解释体系的完备性建设,使法律解释逐渐步入规范化的体系建构中,统一于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的法秩序体系框架内,显得十分重要。
注释:
①陈坤:《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②苏晓宏:《法理学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③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⑤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⑥张华:《法律解释的语境分析及我国法律解释权的归位》,《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⑦孙日华:《法律解释的成本——兼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⑧[美]莫顿﹒J﹒霍维茨,谢鸿飞译:《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境遇之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⑩[德]魏德士,吴越等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