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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争议能否和解或调解

2015-01-29毛磊

中国社会保障 2015年7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王某

■文/毛磊

工伤赔偿争议能否和解
或调解

■文/毛磊

案例

王某于2010 年10 月26 日入职某装饰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停止工作。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装饰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万元;王某在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装饰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王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王某此后申请工伤认定,装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装饰公司自2010年10 月26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及法院均对王某予以支持。

2013年2月26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被鉴定为伤残9级。2013年5月27日王某以装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装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王某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王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装饰公司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扣除已支付的7.5万元)。

评析

一、工伤待遇争议中,用人单位可否与工伤职工调解或和解

笔者认为可以和解或调解。首先,我国鼓励和支持争议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并未规定工伤待遇争议不能和解或调解;其次,和解和调解方式可避免劳资矛盾激化,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再次,对于工伤职工而言,和解和调解方式简便快捷成本低,能尽快拿到相关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此方式能够降低管理成本,减少讼累;最后,对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而言,促进争议双方和解或调解,能够节省仲裁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争议各方当事人工伤待遇进行和解后,劳动者仍享有起诉权,仍可就相关争议申请仲裁。

二、《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双方劳动关系应于何时解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是否应限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装饰公司与王某约定于2011 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此后,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5月27日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

三、双方已按照《工伤赔偿协议》履行的相关款项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装饰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和解行为。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已向王某支付7.5万元,双方约定该赔偿数额包含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但该款项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依此,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出工伤保险待遇,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金额,由用人单位支付差额,这样比较公平合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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