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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鉴 新保障

2015-08-30周永波

中国社会保障 2015年7期
关键词:人社部工伤保险工伤

■文/周永波

新劳鉴 新保障

■文/周永波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前提和基础。2015年1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以下简称“新标准”)开始实施,加之去年人社部、卫生计生委联合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劳动能力鉴定制度进行了完善,是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对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具有深远的影响。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涉及大量专业的医学知识和工伤保险社会政策。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国家标准,它直接关系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原标准是2006年颁布,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该标准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规定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逐渐显现,在实践中产生了争议,也容易引起纠纷。为了更好地规范这一工作,自2012年开始,人社部着手修订。标准修订专家在保持现行标准基本框架不变的基础上,以精简、实用、提高可操作性为导向,对各地在实践中反映集中的、普遍的、突出的问题条款进行适当的修订和完善。修订工作体现了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平公正的原则,目的是进一步提高标准的公平公正性,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标准的“十大新意”

与2006年版劳鉴标准相比,新标准有“十大新意”。

一是新标准更加公平。一些有失公允的条款得以纠正,避免了争议和纠纷。比如,原标准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定为9级,地方反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与普通指骨骨折等级相同”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在征求了各地意见后,将原标准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表述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术支架术后”可定9级,这样一来,由于普通指骨骨折不属于“四肢长管状骨”,排除了普通指骨骨折定9级的不公平性。

二是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条款得以明确,避免了误解和分歧。例如,将“性功能障碍”修订为“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性功能障碍”,以及将“椎间盘突出未做手术者”修订为“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症者”等等。修订后的条款表述更加清晰,提示性、针对性明显增强,对减少理解上的歧义,消除矛盾有很大帮助。

三是取消年龄和生育状况等在致残评级中的影响。例如,原标准规定35岁前脾脏切除是6级,35岁后脾脏切除为7级,伤情相同,仅仅因为年龄不同而造成等级差别,极易产生矛盾。考虑到工伤可能造成的生育障碍等特殊情况,标准在附录中增加了解释性条款。新标准统一了等级,减少了人为矛盾的产生。

四是更为细化和量化,更为直观和易懂,更方便操作。修订工作中,专家工作组对标准的细化、量化进行了积极探索,是本次修订的一个亮点。比如,关于关节功能障碍问题,本次修订中采用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判定基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完善,对提高可操作性有很大帮助。再比如,设计了“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利用“参考图表”评出的手、足缺损分值与现行致残鉴定等级标准基本吻合,“参考图表”将抽象文字表述变为直观的图形,简单、清晰、实用,可弥补目前各地反映手、足外伤条款的缺漏问题。根据使用规则,“参考图表”为处理手、足外伤的复杂性、特殊性提供了新的解决手段和依据,是对致残鉴定等级标准的补充。

五是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关于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问题,虽然一些地方的专家和鉴定机构提出大改或删除的意见,但考虑到鉴定标准的连续性和工伤职工在遇到此种情况的可接受程度,修订专家认为,基本维持现状并进行微调更有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减少鉴定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从这个目的出发,本次修改仅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六是增加“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条款。工伤事故中,肌腱及韧带撕裂伤十分常见,但原标准中四肢大关节中的其他肌腱及韧带损伤却没有对应等级,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也容易带来矛盾和纠纷。新标准规定“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为10级,弥补了这类情况在伤残鉴定中的空白,对于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很有益处。

七是增加了“腹腔脏器损伤”,避免了外科部分条款碎片化现象。原标准外科部分对腹腔脏器的损伤罗列过细,导致外科部分条款“碎片化”现象,且在格式上与其他科别也明显不统一、不协调。本次修订对这些条款进行了适当归并,既解决了外科条款碎片化的问题,又适当扩大了条款的覆盖面。

八是对眼科条款进行了完善。实践中,鉴定专家反映眼科部分条款覆盖范围窄,希望根据眼科损伤情况增加相应条款。针对这种情况,本次修订对附录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增加了使用说明。眼科鉴定专家可通过检查后对照“视力减弱补偿率”来弥补眼科条款不足的矛盾。本次修订还将“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由5级调整为6级,使得该条款与眼部其他伤残等级间更为平衡合理。

九是完善了脊柱骨折条款。脊柱骨折是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情形,同时也是各地鉴定中不易掌握的情形。本次修订,在充分听取各地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调整完善了个别条款的等级,如将9级中“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调整到8级,在9级中增加“1—2节脊柱节段内固定术”,同时引入了“稳定性骨折”和“不稳定性骨折”的概念,并在判定基准中对脊柱稳定性骨折和不稳定性骨折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十是相应等级增加了“分级原则”的表述。“分级原则”是制定各致残等级的主要技术依据,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等级前置分级原则,大大丰富了标准的内涵,提高了标准的权威性,可以使专家对标准有整体认识,减少复杂伤情在等级鉴定中无对应条款的情况,在具体条款不能穷尽所有伤情的情况下,分级原则的全面指导性可以为劳鉴专家全面分析、综合合理评定伤残等级提供帮助。

衔接过渡需讲究

新标准在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和提升。同时也应该看到,既然是调整和完善,标准就有升有降。此次新标准修订涉及到致残等级的升降,可能会对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等级评定、待遇水平的升降造成影响。为做好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人社部颁布了《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对新旧标准实施中的衔接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通过一系列措施,可使新旧标准平稳过渡。

为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人社部、卫生计生委去年联合颁布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分为5章33条,对劳动能力鉴定的性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方面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新标准作为实体规范,其贯彻和实施离不开程序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约束和保障。在实施新标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程序性规范。

新标准的出台实施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工伤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是进一步改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高劳动能力鉴定服务质量的新起点。劳鉴标准的修订完善、鉴定程序的规范并非“一劳永逸”,随着社会和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还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鉴标准还需与时俱进,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作者单位:人社部工伤保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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