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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问题浅析及对策建议

2015-01-27周栋文

金融经济 2014年12期
关键词:税收制度信托

周栋文

摘要:近几年来,我国信托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的缺失,极大的制约了部分信托业务的发展,并加剧了交易税务风险;建立、健全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刻不容缓,且应该充分遵循和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和征管便利原则。

关键词:信托;类信托;税收制度;税收原则

我国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的实施为我国信托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目前仍未出台。由于信托业务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税收法律法规的缺失,极大的制约了部分信托业务的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及类信托产品税收法规的现状

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包括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主体从事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制定,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未专门针对信托行业和信托公司制定一套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

二、 现行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信托财产制度与现行税收制度的内在冲突

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一般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是由受益人享有或由受益人与委托人共同享有。在这种双重所有权的设计下,信托财产即有“形式转让”与“实质转让”之分。这种特殊的财产制度设计源自英国普通法法律体系,并且随着“私法自治”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实际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地区)都引入了类似的信托制度。

信托财产制度具有 “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分离的特点;而我国现行税法则主要沿用传统的民商法、物权法理论,以“一物一权”为规范基础。这中间的差距正是现有税收问题的根源所在。

(二)实质课税原则缺失、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尽管信托业务已经发展多年,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 “形式转让”不征税或免税的待遇。实际上,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目前仍然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在税务实务中,基层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的考虑,往往是直接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不区分“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对转让行为一律课税,结果导致重复征税。

从信托业务环节来分析,因“形式转让”引起重复征税的情况主要包括:(1)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形式转让”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2)信托存续过程中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或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相重复;(3)信托终止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形式转让”(如归还信托财产)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 印花税等。

(三)信托税收制度存在征管漏洞

由于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造成与信托有关的应征的税款无法成功征收。从我国实践来看,税收流失主要发生在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结束环节。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

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交易和投资并取得收益,这就可能发生所得税、流转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应税事项。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法律和财务上均是独立的。因此,如果要求受托人就信托收益纳税,在纳税主体、纳税环节、应税税目、税率等方面均与现行税收制度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角度,有些情况下由于征管手段的限制,一些本该由受益人缴纳的税款也无法征收,最终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三、 现行税收制度对我国信托业务的影响

(一)税收政策缺失造成部分业务无法开展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明确的信托税收政策,我国信托业务的重复征税问题突出。这种重复征税问题使得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公益信托等多种信托活动在实践中一直无法正常开展。

以不动产信托业务为例,如前所述,此类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面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对同一税源的二次、甚至多次征税,加大了信托业务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最终导致行业内该类信托业务一直未正常开展。

(二) 税收政策缺失加剧交易税务风险

由于税收制度及其他方面的限制,我国信托行业目前主要的业务是资金信托业务。但即使是这一类相对简单的信托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也存在税收处理的不一致性,加剧了税务机关执法风险和信托当事人的税收税收遵从风险。

以信托贷款业务中的票据流转问题为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因此信托公司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无法给借款人开具正式发票,只能开具利息单等凭证。但近年来,在许多信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开始遇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质疑。一些地区的主税务机关认为,信托公司开具的利息单等凭证并非企业所得税抵扣的合法凭据,要求借款人提供正式发票。

借款人和税务机关在票据问题上之所以形成这种分歧,同样与现行信托税收制度不完善有关:一方面现行税收制度不要求信托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另一方面又在实践中要求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种税收政策上的不衔接,给借款人、受托人均造成了较大的税务风险。

四、结论及建议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已经影响了信托财产制度发挥其在经济、金融方面的特别作用,在进一步深化经济改革的今天,建立、健全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现代信托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

信托税收制度的建立应充分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如果信托项目的投资方式、投资方向等与证券投资基金基本相同,在制定信托税收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参照目前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信托项目及产品。实践中,目前我国理财市场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券商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投资计划等,这些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业务模式和一般信托业务具有非常大的相似性。从保障税收公平的角度,信托业务的税收政策应当同样适用于这些类信托业务。换言之,我们所设计的信托税收制度应当不仅适用于传统的信托业务,也要适用于银行理财等其他类信托业务。只有遵循税收公平原则的税收制度,才能适应我国信托类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要求。

(二)实质课税原则

在我国建立信托税收制度时,应将对真正的受益人征税的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其税收制度建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保障税负公平,确保不因采用信托方式运作而增加或减少税负,为信托的发展提供税法保障。其他主要国家(地区)的信托税收制度都很好的体现了对信托实质课税的这一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可能会导致信托业务的重复征税问题。在信托税收制度中确立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准确界定信托课税对象的归属以及避免因应税表象而发生的重复征税具有重大的现实作用和实践意义。

(三)征管便利原则

在设计具体信托税收制度时,特别是确定信托业务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信托实体理论”与“信托导管理论”两种理论。从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更加接近适用信托实体理论;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则更多的遵循信托导管理论。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信托导管理论目前看来应当更为合适。首先,信托导管理论与目前各项税收实体法并无实质的冲突,对整个税法体系的影响相对较小。我国只需要对现行税法做小幅度的调整,增加几条关于信托的特别条款,即可以将信托纳入现行税收制度体系中。因此,总体而言,现代信托税收制度应当将信托作为一个导管工具,而以享有实质利益的受益人(可以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作为纳税主体。另一方面,信托导管理论在一些情况会增加征管上的难度和成本。对于此类特殊情形,在设计现代信托税收制度时应当特别考虑,并作必要的变通处理。

参考文献:

[1] 徐菲悦.论信托税法的基本原则[D].中南大学,2006年.

[2] 董芳.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完善[D].西南财经大学,2007年.

[3] 胡政.论我国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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