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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浅探

2015-01-23蔡晓琪

中国果菜 2015年4期
关键词:联合社农民法律

蔡晓琪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广州 510642)

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浅探

蔡晓琪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广州 510642)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蓬勃发展,不同模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在不断地产生和发展。然而,随着农业生产规模的日益扩大,个体合作社已无法满足生产的需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分散走向强强联手,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但是,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迄今仍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其管理运作都出现了不少问题。这种缺乏法律监管及可借鉴的管理模式的情况,给这些尚处于摸索阶段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困难及风险。因此,归纳和分析现存问题,宜在以后的立法行为上给予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独立明晰的法人地位和明确其所有的法律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农村改革进一步深入及农村经济蓬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全国各地遍地开花。目前,合作社多采用“合作社+基地+农户”模式运作,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临沂费县的养鸡合作社采用了该模式后,迅速成长为全国最大的山林散养基地,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1]。作为更高层次和新兴的农业经营模式,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下文简称联合社)亦开始在各地农村出现。然而,在实际经营领域中,联合社暴露出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模糊不清,由于它没有合适及合法的定位,联合社的许多工作难以展开。

1 我国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阻力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合作社只能提供农业技术和信息等一般性服务,最多也就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浅加工,而能够创办合作社进行农产品深加工的联合社并不多见。合作社本身发展不够强大,联合起来的强大效果也不明显,难以突显出合作社相互联合后的制度优越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一种松散型的结构,能够真正实现与市场需要和利益紧密连接的合作社还是十分稀少。然而,在发达国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够为本地区或相邻地区的农场或个体农户提供包括采购、运输、加工及销售等一条龙服务,甚至还能提供信贷和存款等金融服务,此高层次的联合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联合社的制度优越性。

目前国内绝大部分联合社的内部管理及运营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基本都存在着运营章程不规范、民主管理和决策机制不健全、利益分配机制不明晰、经营管理混乱、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可惜的是,国内只有部分联合社成立了完整的内部管理机构并为之制定了相关章程。北京市密云县奶牛合作联社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奶牛合作联社成立后,按照民主选举方式,由县经管站监督,经过两次选举最终产生了新一届的理事会,奶牛合作联社草拟了章程,并召开三次全体社员大会,讨论修改章程。全体社员大会对章程草案逐条讨论,并重点讨论了市场开拓、奶牛保险等基层社关心的问题[2],这联合社内部管理的分工明确,并获得成功。可见联合社的内部管理及运营的缺乏极大地制约了联合社的发展。

无论是联合层次偏低,还是内部管理机构及运营方式的缺失,联合社法律地位的缺失是其根本原因。尽管2007年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涉及到联合社的相关问题,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仍不明晰,其性质也尚不明确。因而,联合社在登记以及交易过程中也会面临许多的法律问题,这不仅严重制约了联合社的发展,也影响到合作社进行联合的决心和信心。

针对此情况,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对应的规章和条例,截至2010年11月,北京、湖南、江苏、黑龙江、辽宁、四川等6省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配套法规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联合社进行明确规定,并已在当地实施[3]。目前全国已有不少的省市的合作社可依法成立联合社,但从总体上说,各省市政府出台的有关联合社的规章条例较为凌乱,而且对是否通过法规形式来赋予联合社法律地位仍存在着不少的差异和分歧,仍未能就联合社的法律地位达成普遍和合理的方案,这使得联合社的建立及向前发展缺乏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2 我国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立法现状

虽然不少省市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策来临时解决联合社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至今仍没有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界定。如果要明晰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先对联合社的概念及其特征作清晰的界定,并理清我国联合社的全国性与地方性立法现状。2.1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概念

联合社在我国合作经济领域中尚属新事物,国内对联合社的理论研究有限。国内较早关注和研究联合社的苑鹏将联合社定义为“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2],更进一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组织是指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法人团体成员,遵循合作社自愿、民主、互助的基本原则,以服务全体成员共同需求为目标,自发组建的互助性的联合组织[4]。

从定义出发,苑鹏先生总结出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一种是社团性质的联合组织,即自身不对外开展营利性的经营业务;另一种是企业性质的,即开展经营活动,对外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内服务团体成员。从组织类型看,社团性的联合会更类似于一种商会或行业协会,而企业型的联合社实际上就是由若干专业合作组织法人组成的、一个规模相对较大的合作社[4]。他将联合社直接定义为法人团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代表。

另一派观点倾向于将联合社看作是“经济性组织”:联合社是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是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的经济性组织。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联结农户和市场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效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了农户进入市场和参与竞争的能力[5]。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则是两派双方的分歧所在,即是联合社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2 我国合作社联合社立法现状

随着联合社在我国的兴起及发展,它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我国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联合社在法律层面上出现严重的法律空白。

首先,联合社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直是联合社立法争论的焦点,目前学界对联合社的法人属性问题仍未达成共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能否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两方面: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两方面。

认为联合社理应取得法人地位的学者的理由是:从联合社资金来源可以看出,联合社拥有必要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是其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在联合社对特定资本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前提下,其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社的自有资本实现债权,基层社仅以对联合社的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6]。反对的学者则认为:在联合社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资本,其责任需要由基层社进行分担时,即联合社的债权人可以越过联合社而直接将债务追及交易对象的成员——基层社,这种情形下联合社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7]。

存在这种争议的原因是我国未制定一部通行全国的法律来明确联合社的法律地位,这也导致了实际操作中乱象丛生,有学者形象地描述道:部分地区成立的联合社,或是按照联合社运作,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先生孩子,后想名字”;或是以合作社的名义登记,实际是联合社运作,“明修栈道,暗渡陈仓”;或是通过种种渠道协调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联合社,“八仙过海,各显神通”[3]。

在现今的法律体系下,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确认。同时,大部分尚未给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的省市则对其情况持观望态度。此外,我国法律对联合社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规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笔者认为,联合社应该具有真实可信的法人地位,而且应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这样也利于监管。但联合社应被赋予不同于企业的独特的法人地位。

3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3.1 国外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界定

当前世界各国对包括联合社在内的合作社的设立原则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由设立主义;2)特许设立主义;3)许可设立主义;4)准则主义;5)严格准则主义。目前,严格准则主义是大多数国家合作社设立原则所采用的主要方式,但仍有一些例外。如丹麦则是的对合作社采用“自由设立主义”的国家,即法人的申请和设立完全由相关人员或团体自由决定,国家对此不加以任何法律限制:丹麦政府没有出台专门的合作社法,在丹麦合作社的设立完全由社员自主决定,国家不加干预[8]。同为亚洲国家的日本和台湾对包括联合社在内的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则是采用许可主义原则,日本农业合作社的设立采用许可主义原则,但是设立许可只是设立前多一道行政手续而已,仍需办理设立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台湾合作社的设立与日本相似[9]。

另一方面,更多国家通过不同层次的立法,为合作社的进一步联合及更好地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利用成文法明确界定了合作社联合后的权限与法律责任问题。如美国在1922年通过的《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农业经营者可以合作社、公司或其他形式组织起来,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和联合社的合法地位,并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1926年,美国颁布的《合作社销售法》规定农业生产者和它们的合作社可以合法地生产、销售其产品,为合作社的进一步联合经营提供了反托拉斯豁免的条款。1937年的《农业营销协议法》批准了农业合作社联合起来,增强行业自律[5]。

总的来说,世界上合作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普遍成立了国家级、地区级、基层级合作社联合体、联合会,形成了合作社发展的纵向体系,发挥了各级组织的作用[10]。欧美日台等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及联合社在法治经验上是相对成熟,对我国联合社的立法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3.2 我国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

随着联合社的迅猛发展,目前在某些联合社发展较为成熟的省市如北京和湖南等,这些地方的农业管理部门在制订和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管理办法或配套法规时,对该地区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及其登记注册手续作出了相应界定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合作社法律领域的空白。

无法获得合理的法律地位对联合社的影响非常明显。例如山西奶牛养殖联合社,作为山西省规模较大的奶牛养殖社团和产奶基地,建立初期曾大获成功,并吸引了许多奶牛专业合作社的加入。但是“由于工商部门无法给联合社注册,从而无法发放法人营业执照,联合社在对外交易时没有统一的账户,难以真正的联合在一起,只是一个较为松散的组织”。因而,在市场运作和营销活动中,联合社就处在了较弱势的地位。乳企正是抓住联合社的这些弱点,一方面通过达成价格联盟,统一下调原奶收购价格;另一方面,则通过划分原奶收购区域,实行各个击破,对于联合社的打击非常大[11]。

国家对联合社进行登记注册的现实意义在于赋予联合社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质是国家以法定的形式确定联合社人格的独立[12]。我国并未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联合社与企业进行竞争或谈判时,难免会因此造成联合社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也就使得联合的效果大打折扣。在上述案例中,乳企正是抓住了养殖联合社的法律地位的缺失实施各个击破的。

尽管联合社的发展情况在各省份速度不同,但合作社发展到联合社是未来农业产业化的必然趋势。一些省市出台的法规政策,为全国合作社联合社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3.3 我国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关系

对联合社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划分亦是联合社发展的一个问题,而这其中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制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模式。经过多年实践和发展,我国大部分地区使用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相对成熟的经济体管理方式。

当前许多地区的联合社内部治理结构皆是以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相互制衡为特征[13],大多都设立了联合社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组织体系。在这一治理结构中,各职能部门分工明显,社员大会是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社员组成。

尽管这套内部治理机构看起来相当完备,但是每个机构都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如全社社员大会,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召开社员大会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出席率才是有效的。法条中对社员出席率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对大多数联合社来说并不现实,所以往往导致很多联合社的社员大会出席率很难达到法定要求,最终让社员大会长期无法召开或是所做决定缺乏法律效力。

而且,在我国联合社的实践中,对联合社的重大事务的表决基本都是“一人一票制”,然而,随着国内联合社发展规模的壮大,大部分学者认为实行“一人一票制”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现代合作社联合社对资金的需求量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联合社开始赋予资金雄厚的基层社较多的表决权[14]。

具体在内部关系上,笔者认为,各合作社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发起、加入联合社,联合社与下属各子合作社的产权关系、人员管理方面宜通过章程分别给予明确规定。对于联合社的外部关系,尤其是联合社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需要通过立法对政府介入合作社管理的界限进行界定。

综上所述,从联合社内外部关系来看,我国对联合社的立法仍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填补的地方还有很多。

4 结语

联合社是合作社往深入发展及完善自身的必由之路。我国各级立法部门及政府理应依据联合社的建立及发展的现实状况,尽快通过国家立法来填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与联合社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缺失,尽可能地消除给联合社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为我国联合社相关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1]孟繁生,刘青.合作社做大规模国雁品牌打开高端市场[J].中国果菜,2010,(10):47-49.

[2]苑鹏.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的探析——以北京市密云县奶牛合作联社为例[J].中国农村经济,2008,(8):45-46.

[3]杨春悦.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规规定综述[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0,(12):15-17.

[4]苑鹏.联合社——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转型、向着现代农业经营组织迈进的支撑点[OL].中国工合国际委员会网,2011.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研究课题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调查研究报告[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4,(3-4):54-56.

[6]储成兵.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属性[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1):124-126.

[7]林滢,任大鹏.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制度探析[J].农村经营管理,2010,(5):17-19.

[8]呼和.我国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交通大学,2009.

[9]李锡励.合作社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2:70-72.

[10]闫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56-58.

[11]邹汉清.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3:33-34.

[12]尹腾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立法若干问题研究[D].安徽:安徽财经大学,201:17-19.

[13]储成兵.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内部治理结构研究[J].现代农业,2011,(12):108-110.

[14]储成兵.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治理机制法律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2):128-130.

The Legal Positions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of Farmer Cooperation Associated Press

CAI Xiao-qi
(South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42,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Farmer Cooperation and growth,Farmer Cooperation into joint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trend.However,the legal positions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of farmer cooperation associated press haven't still been affirmed by our law up to now.It makes the Associated Press difficult to work and manage.Unable to follow,unsystematic, these spontaneous farmer cooperation associated press are exploring multi-agency nature of the joint,and its organizational model,or both in the establishment,operation,governance,etc.have shown a greater randomness.As the result,the future legislative direction should afford the independent legal positions and the clear legal relationships for the associated press. Key words:Farmer cooperation;associated press;legal position;legal relationships

D920.4

A

1008-1038(2015)04-0075-04

2014-09-22

蔡晓琪,研究方向为农业科技组织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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