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诱惑侦查的规制
2015-01-21娄志愿
娄志愿
摘 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具有的潜在的侵犯公民人权与自由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具体规定不仅内容极少,而且可操作性存在严重问题。根据诱惑侦查的理论及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严格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同时,还应对诱惑侦查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建立与诱惑侦查相对应的证据排除规则,赋予被告人相应的无罪辩护的权利等方面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但该条款规定仅对诱惑侦查做出了原则型规定,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探究。诱惑侦查通常存在着对公民人权与自由侵犯的风险,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对其加以规制和监督。
一、诱惑侦查的概述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侦查手段被广泛地运用。目前法学界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储槐植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
2.龙宗智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认真研读上述关于诱惑侦查概念的表述可以发现,所有的观点都存有概念界定上缺陷。笔者认为,王国民教授在其主编的《诱惑侦查研究》一书中对诱惑侦查所下的定义较为符合侦查实际和法理,即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破严重案件中,为了获取对某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特定案件的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指控的证据,捕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一种诱使其暴露的特殊侦查手段。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问题
(一)立法现状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属于对诱惑侦查的法律授权,学术界存有争议。引发争议的是,该条第一句对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行为进行了法律授权,而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涵盖诱惑侦查,因此,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取证手段得以合法化。但是,第二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规定所表达的立法意图不甚清晰,导致部分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但书”规定实际上将诱惑侦查这种秘密侦查措施排除在了立法授权之外,即否定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因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法理上的非正当性和违法性,为各国立法实践所禁止,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由于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肯定,因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和立法精神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但书”规定只是否定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而已,因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仍然是合法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诱惑侦查行为法律规制的缺失,在侦查实践中必定会导致侦查行为适用的不规范,存在问题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诱惑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把关不严,导致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侦查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为快速破案、立功心切,在本可以采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就可以侦破案件时,仍毫无顾忌地开展诱惑侦查,导致诱惑侦查措施被滥用和乱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2.诱惑侦查措施的实施不规范,违法侦查行为时有发生。
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控制诱惑侦查实施的过程,一些侦查人员又缺乏风险意识和法治观念,有时会造成不应有的现实危害的发生,甚至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对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程序是欠缺的,按照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应全面禁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的态度表明,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法院也应予以认可只是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这种对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的宽容姿态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诱惑侦查法律规制之我见
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和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先天的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规定均应明令禁止其在侦查实践中适用;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1)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虽对诱惑侦查做了立法授权,但都是一些原则型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并不强,为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相对平衡,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应对诱惑侦查的适用主體、适用范围、侦查方式、审批权限及监督管控等一系列内容进行全方位的明确细化。
(2)规定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
针对诱惑侦查在立法方面及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诱惑侦查进行严格系统的规制,以控制和避免违法侦查行为,对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诱惑侦查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对相关侦查人员进行实体性制裁,即根据其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后果和对社会不利影响的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内部纪律惩戒。比如,未获授权的诱惑侦查,应按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建立诱惑侦查责任追究机制,可以极大地降低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概率。
(3)赋予被告人无罪辩护的权利
针对违法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还应当赋予被告人无罪辩护的权利。关于无罪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侦查机关对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适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辩护人可据此向法庭提出无罪辩护;二是即使被告人有犯罪意图并凭借侦查人员提供的机会或条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对该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没有充足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辩护人据此仍可以向法庭提出无罪辩护。无论被告人在事实上是否原本就有犯罪意图,公诉方都应该提供充足的现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便只能推定被告人原本就没有犯罪意图。(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6.
[2]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8.
[3] 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4)
[4] 何雷.域外诱惑侦查理论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版.
[5] 王国民.诱惑侦查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 张黎.法治视野下的秘密侦查[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