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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和解制度

2015-01-17王嫣

2015年21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弊端完善

作者简介:王嫣(1992-),女,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人,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本科生。

摘 要:刑事案件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侵犯了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引起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法院审理进行判决的案件。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以主刑为主要刑罚涉及的就是监禁罪犯、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但这种处罚的形式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无论是身体层面、物质层面、精神层面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这就催生了刑事和解这一理论,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也不容忽视。

关键词:刑事和解;弊端;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和解顾名思义是指双方在原谅的基础上,通过自愿的协商达成某种协议以解决某种争议的方式。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有关组织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自愿的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加拿大安大略省秦基地县“被害人-犯罪者”解决方案使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实现。当时,县一个年轻缓刑官员提议并设法说服法官同意让两个被判处破坏艺术品的罪犯和此案涉及所有的受害者聚集在一起。然后,法官下令两个罪犯对受害者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罪犯向所有被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法院因此判处其缓刑。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按照这种方式处理某些刑事案件。这一和解方案迅速在欧洲传播。然而这一起源存在某种争议,有些中国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我国,这是由于我国传统理念的和合思想其中就包涵了和谐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的终极目的就是和谐。

二、各国的刑事和解

美国的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于1978年,首次将“被害人-犯罪者”和解方案引入美国。从那时起,这种解决某些特定刑事案件的方式迅速蔓延在整个美国。1994年,美国认可了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英国的由来是通过对新西兰家庭会议总结的经验学习和效仿,具体操作过程是:执法人员發现青少年犯罪后,不会直接将其发送到法院,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学校领导、社区服务和其他相关人员聚集在一起讨论犯罪的后果,并形成和解的方案。

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虽然晚于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但其成为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监管的最全面的国家。自1990年代以来,德国的“犯罪-受害者”运动广泛开展,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以如此不同寻常的快速发展,先后在实体法、程序法和青少年法律正式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从简单到复杂,从最初的简单属性的财产型犯罪、轻微伤害案件,逐渐向名誉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案件发展,刑法立法也经历了从最初的少年犯到刑法再到程序法的一步一步的过程。

俄罗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在立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首次被指控犯有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这些特定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应用。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包括罪犯和受害者的刑事和解,罪犯和国家的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中罪犯必须得到受害者的原谅,如果没有特定的受害者,罪犯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或向实施公益捐款的行为以此来获取国家的谅解,否则刑事和解不能成立。

法国的受害者与罪犯的和解制度最早出现在1980年代中期。1990年代,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才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体系。法国和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样其中包括罪犯与受害者的和解,罪犯和国家的和解。从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国家的刑事和解是由检察官发动的,适用范围为犯轻罪被判处小于5年监禁或是罚金的罪犯,这样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替代传统的刑事诉讼的方式,超出了非典型的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使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在我国,由于西方刑事和解这一创新的尝试取得成功,我国也开始引进这一方案。但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制度,但在经过不断的、系统的相关尝试。2013年1月1日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至此我国刑事和解更加合法化。

三、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首先,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处罚是限制其自由或是对其实施监禁,被害人没有得到补偿。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罪犯双方均可充分阐述该犯罪行为对他们的影响并且对刑事责任提出自己的意见,选择双方均认同的方案来弥补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无论是在精神还是在物质上都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而犯罪嫌疑人则可通过这种方式赢得被害人谅解,在刑事责任处罚过程中,获得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这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都十分有益。对于被害人来说经济的补偿能够减少其损失从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对于加害人的意义更加重大,加害人在被判处刑罚从而被限制自由的时候,加害人与社会脱节,刑罚期满被释放后不能很好的融入社会,容易在现实生活中受到歧视,对待生活失去了信心而轻生,或是又投入另一个犯罪进入一个恶性循环,这无疑是一个人的人生毁灭。刑事和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悲剧的发生。

其次,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和”,中国文化以和谐与和平为主要基调,贯穿中国文化思想领域。而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刑事和解对我们所追求的“和”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构建和谐的法制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中的这种限制自由的处罚,执行成本之高已经成为法律工作者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让有些犯罪嫌疑人免除或从轻处罚,可以有效的节约执行成本。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意义的刑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等活动,成本之高、时间之久可想而知。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被害人主要关注的是赔偿问题,对于加害人被判处的刑法一般不太关注。尤其是在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如邻里间因为某种小事发生冲突,造成了伤害,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而事后彼此原谅,再对双方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是很大,对于这类案件就可以采取刑事和解,既节约了时间又节约了成本,提升办事效率。

四、刑事和解的弊端

刑事和解的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刑事和解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任何刑法规范都受其约束和管理,所有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都必须遵循的准则,我国刑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刑法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触犯和违背的刑法的基石。然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结果是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加害人可以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就意味着加害人受到的处罚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准,而是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为准。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刑罚都是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必须按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很显然刑事和解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基本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多少罪恶就要承担多少责任,法院应当判处的刑罚应该与犯罪程度相当,重处罚重罪和轻罪轻处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事和解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者,很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除此之外,也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則,该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触及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主要是经济上的补偿,只有满足了被害人所提出的经济数额得到被害人的原谅才会成立刑事和解,但是这就意味着加害人无力负担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从而没有得到其谅解刑事和解就不能成立,那么就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至于经济不富裕的罪犯并不公平,这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所有的法律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打造出一个更加和谐的生活而存在,刑事和解就存在积极的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这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是可以忽略的。

第二,刑事和解很容易造成花钱买刑

最近四年前的一起车祸案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温州女子钱晶晶2011年驾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而后钱晶晶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钱晶晶因此没有被刑事起诉,免去了牢狱之灾,然而其并未支付协商好的赔偿金额而是人间蒸发般不知去向。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类案例还有许多,这不仅让老百姓们质疑刑事和解是不是就意味着花钱去买刑,而且很容易让老百姓以为刑事和解就是为富人减轻刑罚提供合理的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刑事和解容易催生腐败

有人说刑事和解更多的考虑的是主观性,然而被侵害人是不是自愿、主动的去接受刑事和解并没有判断的根据,而且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权力的扩张,我们国家是弹性法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本就存在一定的腐败现象,是不可回避真切存在的,而司法权力的扩张更加容易滋生这种腐败。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我们必须强调在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充当中立调解人,对双方当事人必须尊重,不得有指导或暗示其思想的举动或是语言,是否同意和解双方必须是自愿的。

五、刑事和解的完善

首先必须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能适用刑事和解,为了避免花钱买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其适用条件。下列情形必须具备,通常可以确定适用刑事和解:(一)必须有直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受害者。(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侵权的法律利益必须为个人合法利益。(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罪案件,法定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罪犯真诚悔改,同时向受害者道歉。(五)罪犯和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赔偿和其他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按照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表现,或提供有效的保证以保证其能履行协议相关内容。(六)受害人对罪犯的违法行为明确的表示原谅、要求或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害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周围环境对其具有良好的帮助改造作用,其中包括稳定的收入和工作,良好的社会关系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去对其进行应用。刑事和解不等于“花钱买刑”这是必然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进行一定的损害赔偿和精神赔偿,不一定代表自愿的真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悔改,可能仅仅就是为了用金钱交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罪犯不是自愿真诚的表现出对犯罪行为的忏悔,因其自身存在的风险并没有下降,不应该对其宽大处理;如果批准类似这种情况构成刑事和解,因此宽大处理,然后会给人们一个错误的价值观显示即有钱即可买刑,这就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给富人造成了有钱即使犯罪也不会追纠其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强化了民众仇富的心理。如果只考虑罪犯一方的赔偿,不考虑受害者一方的需求和感受,很难治愈受害人的伤害,甚至可能激起受害者的叛逆态度,解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最终希望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很难实现。因此,单纯使用资金来实现刑事和解,就会给法治社会营造出一种庸俗的格调。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必须严格检查罪犯是否真心悔改而且要询问被害人是否自愿的接受罪犯的道歉和赔偿,不能简单地只是通过允许使用补偿来实现这一制度,同时对于真诚悔罪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赔偿的罪犯,在其他方面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轻易否定其和解的有效性.

其次,国家司法机关要配合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加合法完善。对于法院,要在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结束后加强访问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的走访工作,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检查和处罚违法现象。使审判纪律更加严明,使惩处措施更为严格。要不断的探索规范化的量刑程序和办法,尝试着将最终量刑的辩论纳入审判程序,增加司法审判的透明度,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转交给法律公认的专门的民间组织,例如人民調解委员会、非政府组织等民间组织。检察机关在其中主要是承担对刑事和解的过程的必要监督工作,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监督,不是所有案件均适用刑事和解,防止滥用刑事和解,防止“以钱买刑”现象的出现。对于立法机关要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刑事和解中所产生的腐败等常见的违法现象的惩处用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出来,使惩罚方式明确,产生一种威慑作用,更好的防止刑事和解中的腐败违法行为。

最后,笔者认为人民的监督、提出合理建议,国家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衡量与探讨,对有用、有意义的意见进行采纳也十分重要。法律的最基本用途其实就是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打造和谐的环境,刑事和解也不例外,人民的监督,建议无疑是对法律完善的最好的途径。国家有关机关应该从根本的法律情况出发,建立专门的人民法律建议采纳机构,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人民就法律完善进行沟通的纽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有义务监督并提出不合理之处并且就法律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为完善法制创建和谐的法治和会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语:无论是什么制度最初都会存在其弊端,都存在着不完善,这是不可规避的事实存在,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也不例外。刑事和解是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的产物,现在的根本就是要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合理。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作出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 周玉平,浅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DB/OL].正义网,2010-09-28

[2] 邢政,论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DB/OL].2013-03-06

[3] 徐升旭,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DB/OL],华律网,2013-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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