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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及完善

2015-01-15胡腾博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建议现状

胡腾博

摘 要: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与价值。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成熟与发展,世界各国都将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做为民事诉讼理论沿革的重要内容。而在中国还未建立起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关该程序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健全,实践中关于审前准备活动的约束缺乏统一的标准。中国对于如何构建适合本国国情的审前准备程序还处于理论探索阶段。通过对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功能、价值以及中国现状的分析,提出对于完善中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4-0311-02

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含义

审前程序又称准备程序,学界对其界定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从广义上对审前程序进行定义,即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1]。一类是从狭义上定义审前程序,即审前程序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2]。

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国内学者对其表述也多有不同,如“民事审前程序一般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之后至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中间程序。”[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泛指开庭前的一切准备程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泛指开庭前的一切准备程序”[4]、“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安监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5]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内容涉及送达起诉状、被告人答辩、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情况、法院审核证据和调查收集证据,以及追加必要的当事人等方面。”[6]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原告的起诉被受理后,至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诉讼主体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交换意见、收集整理证据、争点整理准备活动和相互关系的总和。

二、中国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争议点无法在审前准备阶段形成

在中国,被告没有必须要对原告起诉状进行答辩的义务,被告既可以不答辩,也可以答辩,若是不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怎么来形成呢?中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审前准备会之类的准备程序进行规定,作为法院也没有必要召集双方的当事人来整理诉讼的争议点。

(二)审前准备阶段证据无法固定

对证据提出的时间来说,中国的立法采用的是随时提出主义,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的理解,所谓的“随时提出主义”,就是指在庭审辩论阶段终结以前,随时都可以提出防御或攻击的方法,不受任何形式和时间的限制。在中国实践中,不只是在一审程序的庭审辩论以前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即使是到了二审程序,甚至进入再审程序,双方当事人还是可以重新提交证据的。现行的法律对法院在庭前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换证据也没有必须的要求,而且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规定其失权的效果,所以,在庭审结束之前,材料证据是无法固定的,在庭审过程当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但应当提出的证据,法官会要求在下次庭审当事人再中提出,因此导致了庭审时间的迟延。

(三)提交答辩状到底是义务还是权利没有明确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提到答辩状的提交到底是不是一项义务,但是也没有规定不提交答辩状会给当事人造成有任何不利的后果,这就导致了在民诉法学界大家一直都认为提交答辩状是一项权利,由于近年以来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不断地改革与发展,这个观点逐渐地显示出了其不当的地方。

(四)缺乏当事人双方的审前准备

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是都是诉讼主体,也是整个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必然的参与者,在诉讼当中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因此,从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践中诉讼的具体过程当中,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是不可能单纯地对准诉讼中的某一方的,而是应该具体到诉讼当中的各个主体,也就是说,明确各个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主体)为了促进程序和诉讼的顺利进行所必须进行的开庭前准备的程序,单纯地只是让审判方为了保障诉讼有效地进行而以法官为主进行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多方性的主体定位,对于协调诉讼中各方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发挥自己积极的主观能动性是有利的,合理调配诉讼中各个主体在程序当中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并以此平衡各方诉讼主体利益的冲突。

三、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庭前调解制度

调解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作为一项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职能,庭前调解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审判准备程序应当明确审判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息讼止诉”的社会价值的取向,鼓励通过当事人庭前的接触,增加对适用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了解,由准备程序的法官来适时主持,促进和解或调解,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开庭审理的比率,提高诉讼的社会效益,压缩诉讼成本。

(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1.证据交换范围的合理限制

中国导入证据交换制度后,在适用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上,要求既可以人民法院直接针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依职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是“经当事人申请”。这一模式,与长期以来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倾向的相结合,让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交换在客观上失去了限制范围。为此,要使证据交换取得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下一步庭审作好必要的准备的作用,充分地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上至少应当作出如下限制:其一,证据交换的内容应当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作为基础的证据的基本内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情况以及证据种类等的告知内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根据,无需作为证据交换的内容。其二,确立特权规则,规定免于证据交换的情形。因此,从解决诉讼中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冲突与衡平角度,确定一些人如律师对其代理的案件免除相应的证据交换义务,是值得重点考虑的。但这种特权规则的确立,必须充分考虑避免“诉讼突袭”,使诉讼能够真正在公平、公正的层面上逐渐展开。endprint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Discovery)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据认为是在诉答程序结束后、法庭审理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原则上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就为促进当事人和解并在此后的庭审中防止突然袭击以及使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三)建立科学的强制答辩制度

“所谓强制答辩就是法律规定被告在一定的期间内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否则丧失答辩的权利。”[7]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了被告答辩制度,其中第2款后段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在立法上对强制答辩进行如下规定: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就答辩状的具体包含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列举式规定。以便于从法律上约束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答辩。这样不仅有利于被告了解准备答辩的事项,还可以预防虚假或形式上的答辩,从而保护原告方的公平利益。具体内容在下文完善诉答书状中会提及。

第二,被告一方须按照强制答辩的内容进行相应的答辩,同时被告要受到答辩的内容的约束,这表现在庭审程序中其不得再对审前程序中的答辩内容进行更改。

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法官可依照原告的申请就其先前提交的起诉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四,一般情况下,被告须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进行口头答辩。具体情况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裁决。如采取口头答辩,应由受案人员记录答辩内容并经答辩人确认无误签字后,送达原告。

四、结语

我们必须认识到,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两个阶段,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各有不同,但却相辅相成地服务于诉讼这个整体,它们的分工越明确、衔接越紧密就越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大趋势,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中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中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张晋红.审前准备程序及其权力配置[G]//江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2] 向忠诚.论中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构建[J].求索,2000,(4).

[3] 齐树洁.论中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J].法治研究,2010,(4).

[4] 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J].政法论坛,2010,(4).

[5]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

[6]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7] 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7).

[责任编辑 陈 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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