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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视角下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对我国会计准则合并问题方面的启示

2015-01-08郝雯芳

企业导报 2014年23期
关键词:合并

郝雯芳

摘  要:我国通过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在海外成功上市已有十年之久,但该模式在我国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研究尚不充足,有必要在国内外视角下对该模式进行研究。通过对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的借鉴,在合并会计处理问题、完善信息披露和引入相关概念及原则等方面,提出对完善我国会计准则合并问题的启示。

关键词: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合并

一、“可变利益实体”模式概述

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简称VIE,也称为“协议控制”,是美国会计准则FIN46法案中被投资实体的一个术语。VIE是指企业实际控制或潜在的利益,但企业本身对此利益实体并无多数表决权的控制权,需要在企业与利益实体之间达成一种协议,通过协议来实际控制利益实体。我国众多企业赴海外上市利用了可变利益实体模式,首先是新浪网在境外间接上市中采用,因此常被称为“新浪模式”,近些年该模式进一步扩大,运用到教育、出版等外资禁入行业寻求海外上市。

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一般由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外资全资子公司和内资企业三部分组成。其中,境外上市主体出于注册便利、税收等考虑,可能会采取开曼公司、香港壳公司等模式。具体架构如下图:

图1  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境外上市构架

由于国家命令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互联网、教育、医药、出版和汽车销售等产业,因此,这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如果计划境外上市,就会遇到法律障碍。为此,境内内资企业采取了迂回的方法,通过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境外上市主体不直接收购境内内资企业,而是单独设立境内外资全资子公司,与内资企业签订一系列技术支持合同、战略咨询服务合同、有形资产租赁合同、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许可合同以及贷款合同、投票权代理协议、购买期权协议、财务支持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一揽子协议,以“服务费”的方式获得境内经营实体的大部分经济利益。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实际控制或潜在利益的主要受益人需要将此可变利益实体模式的内资企业做合并报表处理,从而达到海外间接上市的目的。

二、国际视角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合并

“可变利益实体”分别涉及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具体涉及到的准则如表1。其中,对合并处理规定最详细也最完善的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美国公认会计准则。2002年,受安然等公司会计丑闻影响,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制定了FIN46,并于2003年修订为FIN46,创造性地提出了可变利益实体的概念、确认条件以及可变利益的计量。

根据美国会计准则 FIN46 的规定:“企业在财务报表中必须揭露 VIE 可能的最大亏损数字,在上市过程中,如果在美国交易所上市的母公司直接持有海外运营公司的股权,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中关于企业合并的 FASB141;而在没有直接股权控制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关于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FIN46。简言之,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就是如果一个实体,尽管与另一个实体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如果其收益和风险均完全取决于该另一实体,则该实体构成另一实体的 VIE,双方财务报表应当合并。”

表1  协议控制涉及的会计准则

(1)2011年,规定有关合并主体及未予合并主体披露要求增加。(2)2011年,单独的指引不变,其他合并的指引被《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10)替代(3) 2011年,合并的指引被《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10)替代。

2009年,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发布了FAS167,同时再次修订FIN46,提出了新的VIE合并规则,并强调要加强披露,给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因此,对于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如果采用可变利益实体模式,美国风险投资都会给予更多的风险关注,例如:大股东是否占用资金的风险、通过协议安排是否损害上市企业的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等,最重要的是一旦VIE协议在中国被认定为不合法,则在境外上市的企业业绩将受到严重影响。endprint

三、国内视角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合并

在实践中,由于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主要应用于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操作,在国外企业通过该模式在国内上市中尚无先例,但这并不代表未来国内上市公司不会使用该模式。从国内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基于VIE协议而合并财务报表在我国会计准则方面没有依据。根据2006年我国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四条的规定了某些企业的合并排除在本准则之外,其中一条就是: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不适用该准则。

但在《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中又规定: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这意味着在VIE协议下,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通过一系列协议实施控制,虽然该控制并非产生于持有另一个企业的股权,但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也属于企业合并,释放了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企业可以合并VIE协议公司报表的信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规定: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从上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来看,只要通过VIE协议,投资单位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就可以合并财务报表。

但我们也发现,由于目前国内上市采用的是核准制,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人员和发审委委员负有实质性判断的责任,由于基于VIE协议的控制关系比基于股权的控制关系需要更多、更复杂地判断,可能存在很多潜在风险,所以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精神,倾向于减轻和规避其自身执法风险,会对

VIE模式及其合并财务报表采取更为谨慎、保守的态度。

四、“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对我国相关准则制定的启示

原是基于信息安全或保护国内行业的出发点,成了国内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的限制,因此,创造性地开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海外上市大军。但伴随着中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趋势,未来外资也很可能使用VIE模式进入中国运营;或者国内上市公司存在VIE模式,利用制度的不清晰选择性的合并或不合并协议控股公司报表。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完善企业合并等相关准则,进一步促进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

(一)明确VIE模式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同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通过修订准则来明确VIE模式是否属于企业合并,防止出现因为规定的模糊而引起对VIE模式企业合并报表的滥用。企业合并在会计处理方面,无论采用权益结合法还是购买法,如何根据合并实质,判断属于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编制报表时,哪一种更适合协议控制;支付对价和商誉如何计量;可变利益主体的控制是否属于控制的认定范围等等问题;都应在准则中逐步解决和完善,做出规范。

(二)完善合并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报表中“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协议控制没有强制披露的规定,但鉴于这种模式通过协议维系的不可掌控的风险,应披露可变利益实体的规模大小、经营活动和运营目的,资产和负债金额、信誉以及是否拥有追索权等信息。并且,该模式签订的协议相关条例都应予以披露,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要求。

(三)引入“控制性财务利益”概念和“主要受益人”原则。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对于确定通过协议控制的公司报表是否能合并报表,引入和“控制性财务利益”(Control Financial In

terest)的概念和“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原则。“控制性财务利益”即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能对协议控制的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利,是否有承担损失的义务和接受收益的权利,“主要受益人”原则是指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是协议控制的公司的主要受益人,并为此确立详细的规定和识别的特征来判断是否可以合并报表。因为我国企业会计环境的信息失真现象比较严重,准则应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根据我国国情对于判定企业是否是主要收益人做出详细的规定。并且一旦企业被判定为主要受益人,则在报告期,应对可变利益主体持续进行评估和披露。

参考文献:

[1] 吴军.“协议控制”及其会计处理.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7)

[2] 陈玥,鲍大雷.可变利益实体的基本架构、潜在风险及应对.财务与会计.2014.06endprint

三、国内视角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合并

在实践中,由于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主要应用于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操作,在国外企业通过该模式在国内上市中尚无先例,但这并不代表未来国内上市公司不会使用该模式。从国内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基于VIE协议而合并财务报表在我国会计准则方面没有依据。根据2006年我国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四条的规定了某些企业的合并排除在本准则之外,其中一条就是: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不适用该准则。

但在《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中又规定: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这意味着在VIE协议下,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通过一系列协议实施控制,虽然该控制并非产生于持有另一个企业的股权,但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也属于企业合并,释放了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企业可以合并VIE协议公司报表的信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规定: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从上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来看,只要通过VIE协议,投资单位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就可以合并财务报表。

但我们也发现,由于目前国内上市采用的是核准制,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人员和发审委委员负有实质性判断的责任,由于基于VIE协议的控制关系比基于股权的控制关系需要更多、更复杂地判断,可能存在很多潜在风险,所以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精神,倾向于减轻和规避其自身执法风险,会对

VIE模式及其合并财务报表采取更为谨慎、保守的态度。

四、“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对我国相关准则制定的启示

原是基于信息安全或保护国内行业的出发点,成了国内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的限制,因此,创造性地开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海外上市大军。但伴随着中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趋势,未来外资也很可能使用VIE模式进入中国运营;或者国内上市公司存在VIE模式,利用制度的不清晰选择性的合并或不合并协议控股公司报表。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完善企业合并等相关准则,进一步促进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

(一)明确VIE模式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同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通过修订准则来明确VIE模式是否属于企业合并,防止出现因为规定的模糊而引起对VIE模式企业合并报表的滥用。企业合并在会计处理方面,无论采用权益结合法还是购买法,如何根据合并实质,判断属于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编制报表时,哪一种更适合协议控制;支付对价和商誉如何计量;可变利益主体的控制是否属于控制的认定范围等等问题;都应在准则中逐步解决和完善,做出规范。

(二)完善合并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报表中“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协议控制没有强制披露的规定,但鉴于这种模式通过协议维系的不可掌控的风险,应披露可变利益实体的规模大小、经营活动和运营目的,资产和负债金额、信誉以及是否拥有追索权等信息。并且,该模式签订的协议相关条例都应予以披露,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要求。

(三)引入“控制性财务利益”概念和“主要受益人”原则。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对于确定通过协议控制的公司报表是否能合并报表,引入和“控制性财务利益”(Control Financial In

terest)的概念和“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原则。“控制性财务利益”即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能对协议控制的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利,是否有承担损失的义务和接受收益的权利,“主要受益人”原则是指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是协议控制的公司的主要受益人,并为此确立详细的规定和识别的特征来判断是否可以合并报表。因为我国企业会计环境的信息失真现象比较严重,准则应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根据我国国情对于判定企业是否是主要收益人做出详细的规定。并且一旦企业被判定为主要受益人,则在报告期,应对可变利益主体持续进行评估和披露。

参考文献:

[1] 吴军.“协议控制”及其会计处理.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7)

[2] 陈玥,鲍大雷.可变利益实体的基本架构、潜在风险及应对.财务与会计.2014.06endprint

三、国内视角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合并

在实践中,由于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主要应用于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操作,在国外企业通过该模式在国内上市中尚无先例,但这并不代表未来国内上市公司不会使用该模式。从国内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基于VIE协议而合并财务报表在我国会计准则方面没有依据。根据2006年我国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四条的规定了某些企业的合并排除在本准则之外,其中一条就是: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不适用该准则。

但在《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中又规定: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这意味着在VIE协议下,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通过一系列协议实施控制,虽然该控制并非产生于持有另一个企业的股权,但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也属于企业合并,释放了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企业可以合并VIE协议公司报表的信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规定: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从上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来看,只要通过VIE协议,投资单位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就可以合并财务报表。

但我们也发现,由于目前国内上市采用的是核准制,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人员和发审委委员负有实质性判断的责任,由于基于VIE协议的控制关系比基于股权的控制关系需要更多、更复杂地判断,可能存在很多潜在风险,所以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精神,倾向于减轻和规避其自身执法风险,会对

VIE模式及其合并财务报表采取更为谨慎、保守的态度。

四、“可变利益实体”模式对我国相关准则制定的启示

原是基于信息安全或保护国内行业的出发点,成了国内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的限制,因此,创造性地开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可变利益实体”模式海外上市大军。但伴随着中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趋势,未来外资也很可能使用VIE模式进入中国运营;或者国内上市公司存在VIE模式,利用制度的不清晰选择性的合并或不合并协议控股公司报表。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完善企业合并等相关准则,进一步促进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

(一)明确VIE模式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同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通过修订准则来明确VIE模式是否属于企业合并,防止出现因为规定的模糊而引起对VIE模式企业合并报表的滥用。企业合并在会计处理方面,无论采用权益结合法还是购买法,如何根据合并实质,判断属于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编制报表时,哪一种更适合协议控制;支付对价和商誉如何计量;可变利益主体的控制是否属于控制的认定范围等等问题;都应在准则中逐步解决和完善,做出规范。

(二)完善合并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报表中“可变利益实体”模式下的协议控制没有强制披露的规定,但鉴于这种模式通过协议维系的不可掌控的风险,应披露可变利益实体的规模大小、经营活动和运营目的,资产和负债金额、信誉以及是否拥有追索权等信息。并且,该模式签订的协议相关条例都应予以披露,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要求。

(三)引入“控制性财务利益”概念和“主要受益人”原则。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对于确定通过协议控制的公司报表是否能合并报表,引入和“控制性财务利益”(Control Financial In

terest)的概念和“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原则。“控制性财务利益”即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能对协议控制的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利,是否有承担损失的义务和接受收益的权利,“主要受益人”原则是指美国上市的公司是否是协议控制的公司的主要受益人,并为此确立详细的规定和识别的特征来判断是否可以合并报表。因为我国企业会计环境的信息失真现象比较严重,准则应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根据我国国情对于判定企业是否是主要收益人做出详细的规定。并且一旦企业被判定为主要受益人,则在报告期,应对可变利益主体持续进行评估和披露。

参考文献:

[1] 吴军.“协议控制”及其会计处理.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7)

[2] 陈玥,鲍大雷.可变利益实体的基本架构、潜在风险及应对.财务与会计.2014.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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