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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

2015-01-02■郭斐,钱

金融与经济 2015年8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界定金融服务

■郭 斐,钱 正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顺应国外金融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纷纷成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专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促进了我国金融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随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日益受到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国外,“金融消费者”被相应的法律文件所明文确认,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而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术语。鉴于许多国家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称谓的背景下,我们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及内涵、外延进行一个法律界定,就显得更有研究的价值了。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法律界定的必要性分析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缺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近年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工作实践使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成为当务之急,金融消费者作为基础概念首先应当予以确定。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确认后,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正是我国缺少统一的法律概念,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是称谓不统一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为缺少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定群体的特性和共性加以法律概括和体现,金融消费者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保护对象统称为“消费者”,没有按照行业的不同而冠以“XX消费者”;人民银行首倡“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在其相关文件和工作中广泛应用;银行业监管部门普遍采用“银行消费者”的表述;保险监管部门称其保护对象为“保险消费者”;而证券监管部门则对在证券行业引入消费者概念持否定态度,主张沿用既有的“投资者”概念。正是实践中概念的不同使用,使人们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存在着模糊和分歧。

二是“消费者”概念不能准确地适用于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该法没有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条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依此定义,消费者有两个限定语:一是“生活消费需要”;二是“自然人”。事实上,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主要目的并不再是简单地出于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且在日常金融交易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消费主体往往占据了半壁江山。所以,直接采用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难以对金融领域中的这一类特定群体加以准确概括和法律上周全的保护。

三是“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缺失影响了金融法律制度和金融监管能力建设。由于长期缺失“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我国金融领域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围绕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制定,很少从金融产品购买者或者金融服务接受者的角度设计规则。在价值导向上则是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不是保护消费者为主,在制裁手段上偏重于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施以法律处罚,而不是为交易相对方提供民事救济。这使得金融产品购买者或者金融服务接受者难以有效地主张、行使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还造成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督管理方面,一直更为关注和致力于审慎监管而忽视行为监管,对于金融产品购买者或者金融服务接受者缺乏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保护。

二、台湾地区和域外国家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台湾地区2011年6月29日公布的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台湾地区法律在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法律界定时,技术性地避免了对消费者消费目的的过度纠缠,即没有特别强调区分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目的抑或是投资理财、资产保值增值等目的;同时,也没有将消费者范围仅仅局限于自然人这一单独范畴,而是通过但书形式将特定的一小部分人排除在外,尽可能地保护了多数金融消费主体的权益。

1999年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5章第1节对消费者作了明确而宽泛的界定,即“主要出于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处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及其法定代表”,并将金融机构界定为从事金融性质的活动或其附带活动的任何机构。2010年7月,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生效,成立了统一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将原本分散在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储贷协会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手中的消费者金融保护职能集中统一行使,但并未超越银行、证券分业监管的模式。可以看出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前者主要适用于银行业领域,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证券业领域。

英国政府2012年1月26日正式提交的《〈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第1G条,消费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受监管金融服务;(2)对受监管金融服务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3)已经或可能投资于金融工具;(4)对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从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消费者的范围不限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现有客户,过去客户和未来可能的客户也在范围之内;二是,消费者不仅包括直接同金融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接受服务的客户,还有包括对金融服务或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人员。可见,英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上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的非专业交易者和投资者。

三、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

(一)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基础条件

在法律上要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必须具备三项基础性条件:一是“金融消费者”成为一类比较稳定、相对成熟的新群体,即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金融消费者这一市场角色,并且已经成为能够概括与金融经营者群体相对应的市场主体的类属概念;二是作为某一类群体的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固定的、可以清晰识别与表述的法律关系主体,同时拥有被广泛认同的法律权利;三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成体系的法律规范可供利用,必须要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作为原点建构新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与阐释

基于前述,本文认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应该是:已经或者正在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专业投资者除外。专业投资者认定标准由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

对上述定义本文阐释如下:

第一,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法律之所以要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理由在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财力、信息及专业方面存在实质不对等。为此,金融消费者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而是扩展至具有同一弱势地位的部分法人和其他组织。事实上,一些财力或投资专业能力比较弱小的小微企业等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在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面前,也存在实力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设计理应对他们进行救济。

第二,基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一般以是否具有独立性作为判断标准,它体现的是客观性,如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法律关系,能否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等。由于“生活消费需要”或“营利目的”等主观性标准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以此为依据对金融消费者给予稳定的主体地位确认更是难以把握。所以本文的定义不再将“生活消费需要”或“营利目的”作为确定金融消费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

第三,基于法律责任的构成。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有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法律责任。在界定金融消费者范围时,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除了包括已经购买或接受了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包括正在购买或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正打算、可能打算购买或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则不纳入消费者保护范畴,原因在于实际行为尚未发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实质的经济损失,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将其排除在外。

第四,基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民事法律制度特设第三人诉讼制度,特别保护那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金融消费者不仅包括支付相关对价、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包括他人支付对价、因他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而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

第五,基于情势变更考量。对于专业投资者,一般是认为财力或投资专业能力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基于情势变更因素,确定专业投资者的标准不宜一刀切或过于僵化,应该赋权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作动态调整,财力指标可以是资金规模、营业收入或净资产、实收注册资本等,投资专业能力则需结合投资实践经验和教育、工作背景等因素综合判定,不排除采用考试测试的办法。当然,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专业投资者可申请金融机构对其以普通金融消费者身份对待,金融机构同意的,可以视同普通金融消费者身份对待。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45.

[3]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

[5]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6]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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