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探讨
2015-01-02楚海玲
文/楚海玲
一、引言
要约收购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中发展的时限还不长,根据过往的数次要约收购的经验,要约收购在我国证券市场推行中面临着较多的困难,通常有较大的失败风险。在西方发到国家成熟的证券资本市场中,要约收购是一种主流的收购方式,协议收购限于不够公开、公平、透明,而未在上述市场中流行。发达成熟的证券市场能够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提供法律法规、经验等多方面的支持。本文将从我国要约收购的特点,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实践,以及对要约收购立法的建议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特征
(一)价格
股权分置改革之前,我国要约收购针对上市和非上市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定价模式。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后,实现了同股同权,也就是要约收购的价格不再区分上市和非上市公司,还规定了要约收购的定价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旦定价的价格不再满足该事先确定的条件,则需要重新进行合理性分析。
(二)要约种类
1.主动要约和强制要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约收购可分为强制和主动两种类型。当要约发出者在要约发出之前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不超过三成,即为主动型要约。强制性要约则是指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必然引起收购要约的发出的要约行为。
2.部分要约和全面要约
根据要约发出者要约内容是否计划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可以将要约分为部分要约和全面要约。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流通股份有着比例上的限制要求,因此,如果要约发出者最终实际持有了该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则极有可能引发标的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
三、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现状
根据有关机构的调查,自2011年截止至2014年10月,我国资本市场共触发要约两百多起。其中通过证券交易所采用股票增值的方式的要约收购事件约10起,由于法院判决所引起的执行案件数起,其他触发要约收购的大多采用了协议收购的模式,但最终上述全部两百多起收购中,没有一个成功完成要约收购的案例。但是经过分析,可以明显的发现,主动发起要约收购的事件呈现出逐步增长的态势,这说明要约收购开始日益为我国的资产市场所接受。另外,由于我国要约收购受到行政部门的各种行政审批程序的限制,往往容易在某一项审批程序中拖延迟滞,并最终导致要约收购的失败。在另外一方面,我国的证券资本市场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还不具备完善的制度促进要约收购的顺利实施。这主要表现在要约发出者发出要约时,容易导致标的上市公司股价飙升,最终由于要约收购的价格让要约发出者无法承受而流产。另外,投资者在进行要约收购时,要避免触发收购持股比例30%的红线,根据国家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时,继续收购的,应当履行向被收购公司发出全部收购或者部分收购的要约。该固定存在较大的缺陷,不利于要约收购的实施,抑制了市场开展要约收购的积极性。
四、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方面的建议
(一)明确要约收购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要约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避免法律层面的漏洞长期存在。例如,针对要约期限届满之后,当要约发出者收购标的公司的发行股份未超过5%时,应当如何操作进行明确。也就是此时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要约是否已经成功,或者失败。如果失败是否意味着合同未订立,或者合同未履行,此时要约发出者收购的股票是否应当按照收购价格退还给原有持股人。如果视作成功,则立法依据在哪里,又该如何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此时如果能够允许已收购股票给原有持股人,则和强制收购的理论相悖。另外,对于收购持股比例达到30%时有关规定,应当通过立法予以修改、完善,促进要约收购方式的发展。
(二)明确保护标的上市公司的原则
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必要在法律层面明确保护标的上市公司的原则,在时间、途径、程序、内容等方面对标的上市公司予以特殊的保护。一是要约过程中的要约条件要趋于严格,二是变更的要约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被要约人。
(三)建立健全要约收购监督法律机制
我国要约收购法律机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现行证券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完善。在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现有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合理利用监管手段,充分运用监管资源,实现监管机制的有效性、公平性,加强监管的透明度,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的成效。一是监督标的公司忠实履行相关义务,二是有效地利用证监会有关监督委员会的作用。
五、结论
综上所述,要约收购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一项较为重要的方式,具有公开、公平等特征。目前,我国的收购市场仍然以协议收购为主流,但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要约收购必然成为收购的主流方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完善要约收购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要约收购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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