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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风险案例剖析

2015-01-02唐守信谭红旭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5年8期
关键词:进项税额所得税申报

唐守信 谭红旭

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即使很小的不当处理也会带来重大税收风险,导致企业遭受巨大损失,金轮股份高新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未获通过就是一个实例。根据公开资料,本文对金轮股份案例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其中的税收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

一、案例情况

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板公司。2015年3月7日,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称:近日,金轮股份收到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随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申请,但未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原因为,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海门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由于金轮股份曾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且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因此,公司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014年12月6日,金轮股份董事会在相关公告中披露了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金轮股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金轮股份公司存在以下税收问题:

1.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2.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3.2012年12月取得海门市人民政府上市奖励款2,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0元已计入公司2012年营业外收入并申报纳税,其余250,0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

4.2013年度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已作税前扣除。

上述税收问题造成公司少缴增值税23,627.22元,企业所得税39,647.55元,合计少缴税款63,274.77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司处以罚款31,637.39元。

二、对违法事项的分析

1.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虽然金轮股份公告中没有说明“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外购货物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常规,“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外购货物一般包括水、电、厨具、粮油、蔬菜、肉等。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是企业的福利项目、福利设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的视同企业销售货物,应根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计征增值税。

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正确的税务处理应为:

(1)如果事先可以确定外购的货物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如食堂用的粮食、食用油、蔬菜、肉等),可以要求供应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认证不申报进项税额。

(2)如果取得的外购的货物是否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无法直接划分(如水、电),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将用于单位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税额中扣减,或者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

2.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

金轮股份在公告中没有说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外购货物集体情况,但从公告的内容上可以推断出,企业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12年或2013年。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不缴纳增值税的项目(随着营改增行业的扩大,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越来越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公司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正确的税务处理应为:

(1)如果事先可以确定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可以要求供应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认证不申报进项税额。

(2)如果无法直接划分取得的外购的货物是否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营业税项目),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3.2012年12月取得海门市人民政府上市奖励款2,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0元已计入公司2012年营业外收入并申报纳税,其余250,000.00元挂其他应付款贷方,未作收入申报纳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16号——政府补助》第2条、第3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作为政府发放的上市奖励款属于政府补助,应归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对取得政府补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中有明确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返还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企业取得政府发放的归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款项,正确的税收处理为:企业应将取得的政府发放的上市奖励款归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并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视具体情况作相应税务处理。具体到本文案例,企业应一并将政府补助的其余25万元作收入申报(除非需要返还)。

4.2013年度,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已作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文案例中,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正确的税务处理为:将属于2014年度的汽车保险费22,345.67元支出在2014年度税前列支(即使是在2013年实际发生的支出也应在2014年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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