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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2015-01-02

天津经济 2015年8期
关键词:使用税计征薪金

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问: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问:企业为员工负担的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采用实报实销的,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否则,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 〈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规定:2007年,为适应企业通讯费用改革需要,比照企业所得税关于通讯费税前扣除政策,我市出台了《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用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单位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给个人办公通讯费用,应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不同企业营业规模、业务性质以及有关人员业务数量差异较大,现调整为对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公司为个人交纳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扣除?

答:对单位为个人在我市规定的比例和不超过1818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或1923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缴存基数内实际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4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地税公告(2014)5号)一、单位和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由201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3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且最高不得超过18180元;比例依据津财税政〔2006〕11号文件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5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地税公告〔2015〕4号)

一、单位和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由2013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且最高不得超过19230元;比例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30日废止。

问:外籍个人和中国公民境外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规定外籍个人和中国公民境外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在减除必要费用为:2011年9月1日之前:每月2000元后再减除附加费用每月2800元;2011年9月1日(含)之后为每月3500元后再减除附加费用每月1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问: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2〕191号)文件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问:出口退税变为“免抵退”后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答: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批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额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此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5〕25号)规定: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二、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问:无租或无偿使用房产如何计征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问: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何规定?

答: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第(四)项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问: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要交纳房产税?

答: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第二条规定: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问:对地下建筑用地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交纳房产税?

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缴纳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问:企业计提的准备金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问:汇兑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供稿: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责任编辑:傅延怿 曲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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