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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营业税政策调整盘点

2015-01-01

财会通讯 2015年2期
关键词:登记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

江 焘

2014年营业税政策调整盘点

江 焘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政策法规11个,下面就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变化进行盘点和解析。

一、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就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注意事项:

1.这里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二、金融保险营业税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26批)的通知》(财税〔2014〕6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和取消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4〕20号)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予以明确。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等321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取消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担保机构免税资格。上述被取消免税资格的担保机构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力度。要结合政策执行,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有偷漏税款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由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号)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营业税政策予以明确。

1.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的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就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予以明确。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住房营业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

1.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公式为: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目前,广西对成本利润率的规定是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成本利润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的,即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销售不动产)。

需要注意的是,该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未做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注意事项: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2.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3.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四、中小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就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

(二)大连市中小企业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中小企发〔2014〕16号)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免征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1.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的规定。

2.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

(2)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有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

(3)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4)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3.申报程序。

(1)申请免征营业税的担保机构,8月1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由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初审,通过初审的担保机构名单上网公示5日。

(2)对公示无异议的担保机构,由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机构由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从入围财政局招标范围内的审计机构中招标确定,审计费用由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支付。

(3)在专家评审会议通过的基础上,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地税局,共同行文上报。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就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予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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