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国际经验及借鉴
2015-01-01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国际经验及借鉴
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本文立足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和特点,分析国外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建议。
电子商务 税收征管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商”)发展迅猛。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3)》显示,2013年网络购物用户已达3.02亿人,全年网络零售交易额超过1.85万亿元,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7.8%。电商已遍及“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除传统的货物、劳务外,还逐步出现了数字产品(如网上提供图片、文本、信息、数据库服务,音乐、电影及游戏下载服务、网络远程教育)、虚拟产品(如Q币、游戏装备等)、金融产品(如资金借贷)等品类;电商经营除B2B①即Business-to-Business,指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供需双方都是商家(或企业、公司)。、B2C②即Business-to-Customer,指通常所说的商业零售。、C2C③即Customer-to-Customer,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典型代表淘宝网。、G2B④即Government-to-Business,指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电子政务。或G2C⑤即Government-to-Citizen,指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电子政务。外,还出现了O2O⑥即Online-to-Offline,指线上网店线下消费。、P2P⑦即Peer-to-Peer,指通过使用对等网络技术使互联网用户不需要通过中央WEB服务器就可以直接共享文件和计算机资源。等形式,特别是实体店与网店的结合,使电商呈现主体多元化、规模巨量化、交易复杂化的特点。因此,我们必须重视电商税收征管问题。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对电商征税在国内仍是一个敏感话题,从我国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来看:
(一) 各地电商税收政策执行不统一,网店和实体店税负不平衡
虽然已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对电商征税、如何征税,但由于政策概括性较强、电商征管难度较大、各地政府对电商发展态度不一致等原因,致使各地税收征管尺度不一,有些地区甚至出现管理真空。2011年,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网络销售记录对年销售额过亿元的“我的百分之一”的实体企业征税,全国多家媒体均有报道。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武汉市工商登记注册从事电商的企业共计 490余户,从事网上经营的企业 6 600户,全市实现电商交易额 1 230亿元,实现电商零售交易额 255亿元,如果按3%的增值税征收率和商业企业4%利润率进行所得税核定征收测算,理论上电商零售应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约为9.98亿元⑧,如果将再扣除部分B2C已缴纳税款和大量C2C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等因素考虑在内,零售电商应缴税款与实际缴纳税款之间差距还很大。据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国家电商示范基地的调查统计,2013年办理税务登记户数仅为75户,一般纳税人为18户,实际经营户数为33户,盈利户仅有10户。我国最大C2C电商平台淘宝网的官方数据表明:目前武汉淘宝卖家已达15.2万家,其中2.7万家活跃(每月均有成交),湖北省卖家总数为26.2万家,活跃卖家为3.6万家,显然湖北省绝大部分活跃电商企业都集中在武汉,但许多电商企业为未登记户、无税户或低税户。零售电商与实体店税收征管不平衡,已严重影响了税收的公平性。
(二)登记纳税电商税负偏高、利润空间狭小,中小电商企业需要税收政策扶持
调查结果表明:武汉市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模较大的销售类电商企业,因无法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税收负担逐年增加。以某服装业一般纳税人电商为例,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合作商家从之前的400家缩减到了14家,2011年至2013年其增值税负担率分别为3.38%、6.6%和8.16%,税收负担率远高于商业零售一般纳税人实体店1%的水平。此外,大部分中小电商基本都是“薄利多销”、“价低倾销”,销量虽大但增值额低,利润空间狭小,加之实体店向网店“渗透”, 员工工资、广告宣传、快递物流等费用飙升,企业利润空间不断摊薄。以淘宝商城某服装卖家为例,其营销费用占营业额的10%、人工成本占10%、运营成本(包括房租、水电等在内)占15%、淘宝商城的佣金是5%,积分是0.5%—1%。销售服装的毛利率是50%多,减去上述成本,净利润不到10%。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电商销售额实行核定征收,也进一步挤压了利润空间。此外,由于实体店存在现金交易、经营隐蔽、易于偷逃税等特点,其税收征收率①即实际征收税额与应征收税额的比例。一般为70%—80%,而电商无论其规模大小、利润高低,由于销售收入完全透明和成本管理难以核定,如果完全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其税收征收率可能超过100%,从而引发新的不公。
(三)电商管理缺乏信息平台,税源监管十分困难
目前,我国还未对税务、工商、银行、支付平台等部门的电商信息进行整合,尚未建立电商信息共享平台,无法实现各部门之间有效的信息共享。税务机关和电商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具体表现为:1.电商登记注册纳税信息难以掌握核实。2010年,国家工商部门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由于缺乏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的信息支撑,税务机关对自然人是否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是否准确申报纳税无法实现有效控管,容易形成管理真空。2.税源监控管理困难。电商交易信息电子化、隐蔽化以及数字产品无库存的特点,令税务机关难以监控交易过程。特别是传统的纸质凭证电子化、数据化后,使其能在不留下任何痕迹的情况下轻易被修改。如果纳税人对电子系统进行加密或者篡改,税务机关就更难核实账簿、凭证的真实性。目前税务系统尚不具备能够适应电商特点的技术跟踪手段。3.税务稽查取证认定困难。目前,税务稽查还是依托货物、资金、信息的流向,建立在对纳税人原始凭证、财务报表、库存资产等检查的基础上。因此,电子数据的取证和认定对税务机关而言是一个挑战。
二、国外促进电商发展的税收征管经验借鉴
电商的迅猛发展给税收征管以及税源监控带来新的挑战,各国研究制定了具体的监管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电商征税
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应对电商征税,除美国外,大部分国家电商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有形产品,还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游戏等数字产品,以及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各种服务。欧盟电商收入包括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所取得的商品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具体包括网站及网站维护服务、程序及设备的远程维护,软件销售及更新下载,网上提供图片、文本、信息及提供数据库服务,网上提供音乐、电影及游戏下载服务,网络远程教育等。而根据现行的美国法律,只有当某家零售商在美国某个州有实体店的情况下,该州政府才能向用户征收销售税。目前,美国50个州中有46个州及许多城市的政府征收此税。2013年3月22日,美国国会参议院对《市场公平法案》(the Marketplace Fairness Act 2013,以下简称“法案”)投票,以74∶25的压倒性优势获得支持。该法案将征税范围扩大至移动应用开发者、云计算服务、音乐与电影等数字产品的下载领域。虽然此次投票为无约束力的测试性投票,其结果只有象征意义。但这一胜利已经把对数字产品和无形服务征税推进了一步。
(二)对电商不开征新税
在税种的选择方面,各国基本采取拓展现行税制的做法,将电商纳入现行税制的课税范围,并未开征新税。欧盟自2003年7月起开始实施电商增值税新指令,规定非欧盟居民企业,不管是向欧盟企业提供电子商务,还是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都要缴纳增值税,而此前非欧盟居民企业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则不用缴纳增值税,新指令的实施拓展了增值税制,平衡了欧盟居民企业与非欧盟居民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1999年4月,印度发布了新的税收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对电商采用代扣代缴方式征税
国外对电商征税大多采取代扣代缴方式,在交易支付环节进行税款的征收。美国规定电商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费税,然后由电商企业所在州的州政府向电商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但当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位于不同州的时候(该电商企业在消费者所在的州有“实体存在”),法院通常要求电商企业由消费者所在州征收,电商企业有代收代缴该税的义务。欧盟成员国开发了一款集电商和自动扣税于一体的软件,该软件在用户申请交易时就已与用户的银行卡绑定,购物合同一经确认,软件就自动计算应缴税款,然后通过支付网关,从用户银行卡联机银行扣除消费总额,一部分为购物款项,一部分是税款,银行扣款成功后,将购物款项划到公司账户,税款划到税务部门,同时将扣税信息传给网上税务监控中心,由网上税务监控中心形成电子税票。
(四)对境外税收收入实行按消费来源地分配原则
2003年,欧盟开始对电商征税,具体操作办法为:在欧盟设立常设机构的非欧盟企业,在常设机构所在地纳税;在欧盟没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欧盟电商收入的非欧盟成员国企业,应首先在欧盟任意一成员国办理税务登记,由登记国征收增值税,然后将税款移交给消费者(消费者须留下自己的真实地址)所在国,其课征税率为消费者所在国税率。对移交给实际服务消费发生国的增值税,课税国按一定比例提留适当部分。2008年,欧盟通过了新的增值税改革方案,采用了新的收入来源地判定标准,以商品购买者或劳务接受者的所在地作为电商企业的收入来源地,由收入来源国征税,不再由电商企业登记国征税。
(五)对电商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欧盟对电商适用比例税率,最高为瑞典和丹麦的25%,最低为卢森堡的15%;在税收优惠上,对年销售额在10 万欧元以下的非欧盟公司免征增值税。英国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实行不同的税率标准,分别为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和零税率。日本给予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免税优惠政策。韩国将通过互联网、商务、娱乐、教育软件以及系统集成工具传给国外用户的电子物品,视为出口,免征关税;对从境外网上购买的有形商品,进口环节应缴纳增值税和关税,但如果境外购货款+运费的价值低于10万韩元,则免征进口税。韩国政府对企业开展电商经营和投资该领域给予税收优惠:中小企业可以从收入税中减免0.5%的年度电商交易额。企业对电商基础设施的投入也将获得灵活的收入税减免。
三、完善我国电商税收征管建议
立足我国电商的发展阶段和特点,结合国外电商税收征管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电商税收征管加以完善:
(一)建立电商税法体系
在税收实体法中,进一步细化明确无论有形商品还是无形服务、数字产品,都应统一纳税,对数字产品要按电信服务征税。同时,无论是线上交易还是线下交易,都应享受同等税收待遇,不能因交易方式、交易对象属性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影响税收中性。在税收程序法中,要进一步明确电商的登记、申报、纳税、管理等具体事项,明确支付平台、交易平台、物流平台等提供涉税信息者的责任和义务,建立整体联动的税收管理支撑。
(二)建立电商征管监控体系
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成立电商税收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从支付、交易等平台收集整理相关数据,分解下发给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协调指导全国电商税收征管工作;统一开发电子税收系统,开发具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和专门的电子纳税申报软件,在电商中逐步推行电子账簿和电子发票;整合税务、银行、工商、支付平台等关联部门的电商企业信息,监控电商交易全过程。各地税务机关对税务总局下发的信息数据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专业性销售和业余性销售自然人电商、企业电商分类进行监控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三)建立电商宣传服务体系
加大电商税收宣传力度,改变电商不纳税、实体虚拟两者税负不平衡等错误观念;充分利用电商特点,为电商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帮助他们准确、及时纳税。对具备条件的电商,可采取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统一扣缴税款的办法,减轻纳税人负担。
(四)建立电商税收优惠体系
1.对个人或规模较小的电商,应单独设置网络交易增值税起征点,起征点以下的不纳税。考虑到电商的社会效应和利润率较低的实际情况以及税收征管的便利性,网络交易增值税起征点可设为网络交易月销售额5万元;2.对小规模电商纳税人应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可借鉴韩国做法,对进行电商交易的中小企业,从交易额中减免部分收入,目前可设置0.5%-2%的收入减免额;3.对一般纳税人电商,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其选择可按简易征收办法按3%征收率纳税;4.对核定征收的电商企业,应根据电商实际情况降低成本利润率,同时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结合起来,鼓励创业、促进就业。
(五)建立电商代扣代缴体系
境内电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征税;境外电商,统一由收入来源地征税,在支付环节代扣代缴。条件成熟后,对网络交易统一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按一定的征收率自动代扣代缴,并分别划转给电商所在地。电商所在地税务机关再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属性进行留抵、退税、补税处理。
(六)建立电商税务稽查体系
应重点监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以网络交易平台信息为基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为重点,以物流公司和社会信息为补充,形成税务稽查完整的链条。选择有代表性的违规电商进行重点打击,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及网络,对情节严重的电商偷逃税案件进行曝光,提高电商企业税法遵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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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负责人:刘崇俊郑俊生
课题组成员:冯贤祥吴荣华贺启绍张发军卢子清唐婷
执 笔 人:卢子清
责任编辑:惠 知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of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Its Reference for China
Research Group of Wuhan International Tax Research Institute
In recent yea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China has brought challenges to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Based on the development statu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hina's electronic commerce, this paper illustrates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of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then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electronic commerce in China.
Electronic commerce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F810.42
A
2095-6126(2015)03-005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