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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观的验算与型构

2014-12-31娄必县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摘要 :

司法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在言说,但处处不易实践的社会难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与角度,每个人对公正有着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分析可见,法院本身、全国人大、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做出了差异较大的评价。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评价有着文化观念、制度不足和机制错位等多方面的原因。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各界应当对司法公正达成认识上的一致,否则司法公正这一词汇永远不能指代它所能代表的对象与观念。因此,司法公正需要理念上的倡导和实践上的型构,以弥合各界在认识上的差异。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观;案件评估;程序理念;法治精神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6-0048-08

Checking and Framing of Judicial Justice in China—A

Three-dimensional Research based on Court

Self-assessment,NPCs Voting and Public Survey

LOU Bixian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401120,Chongqing,China)

Abstract:Judicial justice is a thing that can be talked about by almost everyone,but it is at the same time a social issue difficult to put into practice.Judging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peoples interpretations and opinions about judicial justice vary.According to the analytical data offered by the Supreme Court,the Court itself,the NPC and the public all have made different evaluations about it,which may have been due to different cultural values,deficient systems and lack of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In the modern states governed by law,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on judicial justice shall be reached between every social sectors,otherwise,the term “judicial justice” would never be able to fully display the objectives and concepts it represents.Therefore,conceptual advocating and pragmatic framing are needed to bridge the differenc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judicial justice.

Keywords:judicial justice;concept of justice;case assessment;procedural conception;the rule of law

一把水平尺可以平息某个平面是否水平的争论,但却没有某种仪器能够对公正做出准确的丈量。如同“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站在不同的角度,每个人对公正有着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拥有“普罗透斯”之脸的公正给社会各界呈现出不同的面孔。谷口安平一针见血地指出,公正与否作为一种评价本质上就是主观的[1]92。

一、司法公正观的现状考察

公正和正义、公平为同义词,它的含义非常复杂,但最基本的意思是恰当地实施法律,给予某人以应得的东西,以及对纠纷一贯地、连续地做出类似的处理等<sup>[2]</sup>。在司法领域内,不同的人对公正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寄予了不同的期待与希望。

(一)法院案件评估指标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案件质量综合指数由公正、效率和效果指标构成。其中,公正指标包括11项三级指标,综合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几何平均法,将三级指数合成二级指数,最终获得案件公正指数。公正指数越高,则说明法院的司法越公正。2009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案件公正指数

数据分别来源于佟季、黄春湘:《2010年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3期;《全国法院2011年案件质量评估情况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3期;严戈、黄春湘:《2012年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

均超过85, 2011、2012年均超过了89(见图1)。从法院自身的评价体系来看,尽管达不到100%,但这已经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成绩。

(二)全国人大代表的评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议机关,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态度是衡量司法公正的晴雨表之一。从2009年全国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表决结果来看,全国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并非像法院自评的那样处于一个90分以上的“优秀”等次,而是在75分至80分之间徘徊不前,甚至反对票还有上升的趋势(见图2)。这种评价上的差异,反映出法院自身和人大代表们在司法公正的理解上并不一致。2009年至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情况来存在以下三个特点。

1.赞成票比率稳中有降。2009年,人大代表们对法院工作报告的赞成率为75.34%,处于最低水平。自2010年开始,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报告的赞成率稳定在79%左右,2012年升至历史最高点80.95%,但2013年赞成率下降至75.37%,接近2009年的水平。

2.反对票比率持续上升。2009年至2013年,人大代表投出的反对票,由18%上升至20.56%。和赞成票相比,反对票有着比较明显的上升势头。

3.弃权票比率逐年降低。随着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司法职能越发重要的情况下,以往不甚关注司法工作的代表开始逐渐发声。2009年,弃权票的比率为6.66%,到2013年为4.07%,下降了近2.59个百分点。从赞成票和反对票比率的变化情况来看,以往选择弃权的人大代表逐步选择了反对。

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的表决结果,并没有法院自评那样令人乐观。也许法院司法工作当前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与要求。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4卷

第6期娄必县:司法公正观的验算与型构——基于法院自评、人大票决和公众调查的三维考察

(三)问卷调查:司法公正观的微观验算

为验证全国人大代表投票情况和法院自评所反映的司法公正情况,某基层法院2011年至2012年先后开展了针对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官的回访调查或问卷调查参见王小林:《流失与补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文化之路》,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第76-77页。:一是对670件1200位当事人进行 “当事人回访调查”;二是对六个乡镇600名社会公众进行问卷调查;三是针对88名法官 “司法公信力问卷调查”。在司法公正的问题上,各群体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1.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评价。针对“你相信司法公正吗?”这一问题,接受回访的1200名当事人中,有228人持“相信”的态度,占被回访人员的19%;有476人“比较相信”,占39.67%;335人选择了“不太相信”,占27.92%;161人选择了“绝不相信”,占13.42%。见图3所示:

2.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针对“你相信司法公正吗?”这一问题,有126人选择了“相信”,占21%;有216人选择了“比较相信”,占36%;有192人选择了“不太相信”,占32%;有66人选择“绝不相信”,占11%。见图4所示:

3.在针对法官的问卷调查中,要求法官对司法公正从两个方面去评价:一是自我评价;二是对他人的评价。从法官对司法公正的评价结果来看,自我评价要高于对他人的评价。比如,在被问及自己办理案件的公正程度时,75.30%的法官自己认为自己很公正,而有24.70%的法官则没那么自信,选择了“比较公正”。在对同事的评价上,只有63%的法官认为其他法官“很公正”,37%的法官认为其他法官“比较公正”。不过,没有任何法官认为自己和其他法官“不太公正”。见图5所示:

将“相信”和“比较相信”作为对司法公正的肯定回答,其中受访当事人为58.67%,受访公众为57%。当然,在法官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方面,尽管相对缺乏自信,但都至少选择了“比较公正”,没有法官认为自己或者他人“不太公正”。

尽管基层法官没有否定司法公正,但对己和对他的评价存在明显不一致,即便对自己的评价也缺乏自信。法院自我评价、人大票决和公众评价之间的差异,说明各界对司法公正的看法并不一致,应当引起注意。

二、司法公正评价偏差的原因

即便在同一司法制度中的相同司法行为,人大代表、当事人、公众和法官们均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了迥异的评价。这些差异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文化、制度与机制原因。

(一)差序公正观与司法公正观的冲突

中国人秉持一种差序的正义观,在对某人的行为做出评价时,所依据的是对方与自己关系的远近以及能够给自己带来的好处或便利多少<sup>[3]</sup>。这一公正观被衍生放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政治领域形成了儒家的家长主义,即把民众单纯地视为政治统治的对象,并且赋予政府处置民众利益的绝对权力,因而在政治实践中表现为清天大老爷“为民做主”“替民做主”。但是,这种“家长主义”和现代的民主政治、有限政府等思想是完全对立的,不能作为现代政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政治原则<sup>[4]</sup>。

法治社会中的司法公正观与传统文化中的公正观大相径庭。司法过程需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而不是差别对待。在司法过程中没有身份与地位的标签,只有行为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对照。在诉讼的话语体系当中,法官给每个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进行对抗。也就是说,当事人从法官那里得到的只是平等的机会,家长主义的特殊照顾在这里荡然无存。只要程序是公正的,那么即便当事人蒙受了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他也应该基于公正的程序而接受该结果。社会公众评价具体案件是否公正,其标准并非是否满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是法庭是否提供了公正的程序。若公众信赖法院具有制度性的正当程序,那么司法裁判便会获得极大权威[1]11。

(二)清官记忆与制度刚性的冲突

记忆是构成所谓的个人或集体身份的一个基本因素,人们或为之狂热或为之焦虑[5]111。在纠纷处理的语境中,清官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并且经过历代的口口相传与档案记载,清官已经成为中国民众难以磨灭的集体记忆。反复热播的清官题材影视剧,以更为现代化的方式强化了这一记忆

袁某在骨科医院治疗骨折时,发生了扩大损害。袁某和医院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便要求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处理,后无果。袁某未提起诉讼,开始四处信访,并向当地各级法院写信。其中写道:高空红霞在展,蓝天上曙光灿烂。/千万丈高山遮不住太阳,千万朵黑云盖不住阳光。/重庆派来好领导,打黑除恶真奇妙。/黑帮集团垮了台,社会秩序得安全。/感谢党的好领导,人民生命保安康。/古代包公已再世,为民公正作鉴定。

清官的成功并非源于制度上的胜利,而是来自于清官自身高尚的道德和人格。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况下,清官也难免被情绪左右。正如梁治平总结的那样,子民们对于公正的期待,与其说是相信法律本身,不如说是寄希望于官吏的廉政和天子的圣明<sup>[6]</sup>。为避免司法上的恣意,现代法治设立了严谨的诉讼程序,以一种制度化的方式确保当事人在程序上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人格化的清官仅存于历史文献与荧屏影像。不过遗憾的是,一些当事人对这一制度并不理解。他们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清官记忆对法官进行人格判断。凡蒙受不利裁判,当事人便认为是清官缺席所致。

有学者认为,集体记忆成为了发达社会与发展中社会、主流阶层与非主流阶层为权力、生活、生存、发展而激烈争夺的一部分[5]111。在现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权威,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社会公众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个现实,依然倔强地以一种社会记忆来评价司法,那将在司法公正的理解上存在着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

(三)司法公开不足与流言蜚语的冲突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sup>[7]</sup>。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但由于欠缺公开意识,实践中存在选择性公开的情形<sup>[8]</sup>:一是司法公开缺乏深度,公众很难主动深入地了解司法的运作过程,其所看到的公开内容往往均由法院精心准备而成,诸如法官心证产生机制,合议庭多数决议形成过程,审委会意见形成规则等更为核心与关键的内容并未公开;二是司法公开形式大于内容,如程式化的公众开放日难以向公众呈现出司法的本质;三是旁听前的审查与登记无形中加大了公众与法庭的距离,让普通民众望而却步。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司法公开的效果,无形中增添了公众对司法的疑惑。这种疑惑为与司法有关的流言蜚语提供了充足的存在空间与广泛的传播途径

在社会文化人类学看来,流言蜚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本质是借助共有的、传统的预期不断地(非正式或间接地)从负面对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并每时每刻都在瓦解、评价、重组日常世界。参见[英]奈杰尔·拉波特、乔安娜·奥弗林:《社会文化人类学的关键概念》,鲍雯妍、张亚辉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141页。

诉求未得到满足的当事人难免从自身立场出发,以消极的方式描绘一幅法官枉法裁判的司法画卷。如果在司法程序内穷尽救济渠道后仍未达到相对满意的目的,负面评价又会增加——官官相护。尽管法院努力自我辩护,但囿于司法公开的不足,在社会公众眼中,处于庙堂之上的法院只不过传递出了一种经过修饰的信息,他们更愿意相信与自己同处江湖之远的当事人的亲身经历<sup>[9]</sup>。

由于司法公开不够充分,法院与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不足,在诉讼中失利的当事人加工传播的负面信息成为流言蜚语的源头。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多维的传播方向和海量的传播节点将会进一步放大和固化负面信息,公共舆论反过来又为公众塑造了一个缺乏公正性的司法形象。一旦公众对司法形成固执的偏见,司法机关很难在流言蜚语中成功拯救自己的形象。

(四)程序理念与诉讼期待之间存在冲突

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法官据此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天然要求。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诉讼中得到充分保障,不论裁判结果如何,均可以推定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中,程序公正尚未深入人心,法官、当事人和地方政府对公正都有不同的解读与期待(见表1)。

表1司法公正矩阵

当事人的竞技水平

法官

是否

中立

有无

中立12

不中立34

从矩阵可以看出,法官一般倾向于矩阵中的第1区间,自己秉持消极、中立、居中的地位,将法律作为自己唯一的帝王,希望当事人能够适应现代诉讼制度要求,具备司法竞技水平,积极开展诉讼活动。不过,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充满对抗性的诉讼制度缺乏了解,并在一定程度上存有排斥心理,希望法官积极行使职权包办一切,查明纷争事实,尽快“沉冤得雪”。如果法官离开审判台积极调查取证,又有可能落下“偏向”的口实。民众一方面希望法官能够“秉公执法”,但当自己卷入诉讼中时,又希望法官能对自己“有所照顾”。民众在“中立”和“偏向”之间徘徊,矛盾地分布在矩阵中的每个区间。

地方政府并不关心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他们更在意法官和法院是否能够根据地方的需要“维稳”和“服务大局”。因此,消极中立的法官并不受具有强烈“维稳”意识和地方保护意识的行政机关欢迎。地方政府一般倾向于第3或者第4区间。

由于法官与地方政府及民众尚未就司法的功能和目的达成共识,导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需承受来自各方的压力。这些压力最终会驱使权力影响法官。而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导致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审判。这正是法官在是否公正的自我评价上缺乏自信的根本原因<sup>[10]</sup>。

(五)法院自身案件质量评估的异化

因受不良司法政绩观影响,在法院内部考核中,尽管个别法院具有较好的名次,但社会评价却并不理想<sup>[11]</sup>。根本原因在于法院未恰当应用评估指标,将法院审判工作的客观评估异化为对司法绩效的主观考核,部分法院唯数据论,无法真正体现司法的客观效果。

1.从事后评估变为事前引导。根据《意见》精神,案件质量评估的目的在于分析影响审判质量的诸因素继而为法院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最大程度实现公正与效率。但是,一些法院并未将指标体系用作审判工作评估的“晴雨表”,反而在具体审判工作开始之前设定最优数据,作为审判工作的“指挥棒”。早在2011年就有媒体发现,在这背后是地方法院遵从的一项硬性考核指标。上级法院超越了业务指导的权限,用类似行政管理的模式对下级法院提出具体的“发改率”要求,超过这个数字,法院的工作即被看作不合格

参见焦红艳、冯莹莹:《法院内定案件“发改率”》,载《法制周末》: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1-07/26/content_2812417.htm?node=7572,2013年9月25日访问。

。预先设定审判指标将会导致审判工作的“司法GDP化”,法官本着趋利避害的天性将会为追求光鲜的数据而牺牲审判的本质。

2.从发现问题变为考核排名。司法行政化直接驱使案件指标体系的评估功能异化为引导功能。具有考核权的法院通过设定最优值(或指标区间)对被考核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量化排名,导致司法工作“唯数据论”。事实上,由于存在地区差异和不同法院所处的司法环境,获得的司法资源,承受的司法负担都不尽相同,甚至有巨大差异。以某市为例,仅就法官人均结案数而言,其辖区某一基层法院为190.65件,而另一基层法院为40.52件,二者相差接近5倍<sup>[12]</sup>。在悬殊如此之大的情况下,进行考核排名并不合理。

即便在伦理学语境中,公正也是歧见丛生。司法公正是公众和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裁判结果这一过程中的主观感受。一些法院简单地将司法公正“数字化”,忽略了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需要与感受,并且法定的审级制度也在追求数据的过程中被消解,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被严重消蚀。有学者谨慎地指出,法院和法官可能会为了指标考核的需要扭曲审判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甚至出现人为影响指标乃至弄虚作假败坏法院形象的行为<sup>[13]</sup>。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统计数据给了我们一个接近90的公正指数,但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做出了不同的评价。

三、司法公正观的制度培育

尽管公正的含义扑朔迷离,但具体到特定的领域可以做出一个精确的界定。既然选择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那就必须奉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的圭臬。当然,做出定义是容易的,还需要行为来实践。笔者认为,司法公正需要理念上的倡导和实践上的型构。

(一)通过普法活动树立法治精神

我国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普法宣传不可能面面俱到。普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民众的法律素养,理解法律精神,掌握基本的诉讼常识。

1.培养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是法治的核心,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审判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并非事实不清,而是常因诚信缺失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普法宣传应当注重对契约意识的强调。

2.培养证据意识。在日常交往中,当事人不愿意主动保留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又指望法官查明事实,还一个清白,这与当前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法官不可能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一旦不利,当事人又认为该判决背离事实,司法缺乏公正性。因此,普法活动中,应注重培养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3.培养程序意识。当前的普法宣传重在对实体法律条文的普及,但对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宣传。民众往往对诉讼程序一无所知,最后导致庭审推进困难,诉讼效率低下。由于诉讼程序的隔绝,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误会丛生,司法公正难以被当事人和民众认可。普法活动应让公众意识到,只要程序公正,其产生的诉讼结果也被推定为公正。

(二)挖掘司法公开深度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法院不能停留在结果的公开,还要注重过程的公开<sup>[14]</sup>。尽管法官们认为自己不偏不倚,公正无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问心无愧,但如果社会公众看不到司法运作的过程,那么对于司法是否公正的疑云难以消散。司法公开的核心应该是通过民众参与,监督法官,给法官以适当压力<sup>[15]</sup>,确保法官不至于曲解法律。庭审公开的进一步实质化,有利于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司法运作过程,有利于司法裁决被各界理解和接受。

1.降低旁听准入门槛。庭审作为一种公共活动,应该零门槛让民众旁听。笔者认为,任何中国公民只要通过法庭必要的安检,遵守庭审秩序,均可旁听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而无需进行特别的登记。

2.规范媒体报道行为。关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但实际操作却困难重重,二者常处于“零和状态”。司法机关声称媒体的报道歪曲庭审活动,影响司法形象,而媒体则认为司法机关限制新闻自由。从港澳地区法院的经验来看,司法与媒体应相互尊重,彼此遵守“司法独立,新闻自由,审判公开”的界限<sup>[16]</sup>,许多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媒体只能客观描述案件的进程和列举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得进行主观的评论与猜测。只要媒体不越过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边界,法院也应当允许媒体记者自由旁听。但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作了任何主观性的评价,那么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与媒体只有各司其责,各守其土,才能最终实现审判公正,促进社会进步。

3.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的说理,并非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问题,是司法机关赢得社会信任的一个重要手段。并非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才需要说理。事实上,裁判文书的说理贯穿于全过程,包括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部分。只有说理通透的裁判文书,才能对法官形成约束,提高案件质量,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的接受,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可接受性。

(三)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地位

审判独立本身不是一种目的, 而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争端<sup>[17]</sup>。依法独立审判,既是国内外的司法经验,也是一项宪法原则。

1.正确理解审判独立的含义。在当前的语境下,审判独立包含了两层内在的含义。首先,审判独立并非是政治独立,而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处理纠纷,维护法制统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权威。其次,审判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擅断,而应受到司法制度本身的监督与约束

制度性制约包括六方面的内容:严格的职权限制;严格的法律约束;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律师参与;社会监督;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载《法学》2010年第11期,第15-16页。

2.落实宪法法律精神。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尽管各级法院需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种负责只是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边界非常明确,也即不能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司全国之法的法院,代表中央意志,行使中央权力<sup>[18]</sup>。各级法院只服从于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且按照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适用法律,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四)从质效到实效:案件质量评估的回归

审判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深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审判结果不可能“千篇一律,千人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制定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编制办法(试行)》设定了指标的满意区间和警示区间。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的,表明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运行良好,若指标值在满意区间以外,进入了警示区间,那么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则存在异常,需要及时调整、改进。

需要警惕的是,尽管案件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审判工作运行正常,一些法院依然迷恋于排名,在满意区间内追求最优值

一篇社论指出,“评估对象应当在满意区间中追求最优。”“追求最优”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为了“追求好的排名”而追求“数据上的最优”,那么这种最优的结果对审判工作并不能带来积极意义。详见本报评论员:《用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这张“体检表”》,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2日第4版。

这将不可避免地再次引起案件评估的功能性异化。事实上,由于各法院司法环境的差异,相互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可比性。因此,上级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不能通过数据在不同法院之间进行排名评价。

四、结论

司法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在言说,但处处不易实践的社会难题。这种困难并非完全因为单纯的立法技术或者司法技艺,更多在于结构上的紧张与冲突<sup>[9]</sup>。首先,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人既有的公正观与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公正观难以契合。其次,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制度不周延导致现代司法机构难以生产出公正的司法产品。最后,在审判运作中,一些具体的管理机制给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总之,只有在制度、机制和观念上达成共识和默契,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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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确理解审判独立的含义。在当前的语境下,审判独立包含了两层内在的含义。首先,审判独立并非是政治独立,而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处理纠纷,维护法制统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权威。其次,审判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擅断,而应受到司法制度本身的监督与约束

制度性制约包括六方面的内容:严格的职权限制;严格的法律约束;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律师参与;社会监督;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载《法学》2010年第11期,第15-16页。

2.落实宪法法律精神。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尽管各级法院需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种负责只是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边界非常明确,也即不能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司全国之法的法院,代表中央意志,行使中央权力<sup>[18]</sup>。各级法院只服从于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且按照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适用法律,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四)从质效到实效:案件质量评估的回归

审判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深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审判结果不可能“千篇一律,千人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制定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编制办法(试行)》设定了指标的满意区间和警示区间。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的,表明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运行良好,若指标值在满意区间以外,进入了警示区间,那么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则存在异常,需要及时调整、改进。

需要警惕的是,尽管案件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审判工作运行正常,一些法院依然迷恋于排名,在满意区间内追求最优值

一篇社论指出,“评估对象应当在满意区间中追求最优。”“追求最优”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为了“追求好的排名”而追求“数据上的最优”,那么这种最优的结果对审判工作并不能带来积极意义。详见本报评论员:《用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这张“体检表”》,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2日第4版。

这将不可避免地再次引起案件评估的功能性异化。事实上,由于各法院司法环境的差异,相互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可比性。因此,上级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不能通过数据在不同法院之间进行排名评价。

四、结论

司法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在言说,但处处不易实践的社会难题。这种困难并非完全因为单纯的立法技术或者司法技艺,更多在于结构上的紧张与冲突<sup>[9]</sup>。首先,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人既有的公正观与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公正观难以契合。其次,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制度不周延导致现代司法机构难以生产出公正的司法产品。最后,在审判运作中,一些具体的管理机制给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总之,只有在制度、机制和观念上达成共识和默契,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63.

[3]赵旭东.法律与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6.

[4]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J].法学研究,2010(5):6.

[5]雅克·勒高夫.历史与记忆[M].方仁杰,倪复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梁治平.梁治平自选集[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59.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22.

[8]徐永忠.要向“选择性司法公开”说“不”[N].人民法院报,2013-04-09(02).

[9]娄必县. 为司法公正减负[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6-11(A07).

[10]章武生.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从体制到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7.

[11]钱锋.以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引领审判管理科学发展[J].人民司法:应用,2012(13):29.

[12]卢君,娄必县.“案多人少”与审判管理:一个横向视角[M]//钱锋.审判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72.

[13]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J].法学研究,2011(4):28.

[14]齐奇.全面推进“阳光司法”现代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7):10.

[15]黄晓平.古代中英司法的公开传统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112.

[16]蒋惠玲,龙飞.香港澳门的司法公开制度与启示[J].法律适用,2013(4):39-43.

[17]王显荣.法官独立[J].河北法学,2006(3):122.

[18]郝银钟.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制度设想[N].人民法院报,2013-06-25(2).

1.正确理解审判独立的含义。在当前的语境下,审判独立包含了两层内在的含义。首先,审判独立并非是政治独立,而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处理纠纷,维护法制统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权威。其次,审判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擅断,而应受到司法制度本身的监督与约束

制度性制约包括六方面的内容:严格的职权限制;严格的法律约束;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律师参与;社会监督;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周永坤:《坚持独立审判与克制权力腐败》,载《法学》2010年第11期,第15-16页。

2.落实宪法法律精神。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尽管各级法院需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种负责只是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边界非常明确,也即不能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司全国之法的法院,代表中央意志,行使中央权力<sup>[18]</sup>。各级法院只服从于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且按照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适用法律,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四)从质效到实效:案件质量评估的回归

审判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深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审判结果不可能“千篇一律,千人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制定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编制办法(试行)》设定了指标的满意区间和警示区间。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的,表明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运行良好,若指标值在满意区间以外,进入了警示区间,那么与之相对的审判工作则存在异常,需要及时调整、改进。

需要警惕的是,尽管案件评估指标值在满意区间内,审判工作运行正常,一些法院依然迷恋于排名,在满意区间内追求最优值

一篇社论指出,“评估对象应当在满意区间中追求最优。”“追求最优”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为了“追求好的排名”而追求“数据上的最优”,那么这种最优的结果对审判工作并不能带来积极意义。详见本报评论员:《用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这张“体检表”》,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2日第4版。

这将不可避免地再次引起案件评估的功能性异化。事实上,由于各法院司法环境的差异,相互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可比性。因此,上级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不能通过数据在不同法院之间进行排名评价。

四、结论

司法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在言说,但处处不易实践的社会难题。这种困难并非完全因为单纯的立法技术或者司法技艺,更多在于结构上的紧张与冲突<sup>[9]</sup>。首先,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人既有的公正观与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公正观难以契合。其次,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制度不周延导致现代司法机构难以生产出公正的司法产品。最后,在审判运作中,一些具体的管理机制给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总之,只有在制度、机制和观念上达成共识和默契,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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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旭东.法律与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6.

[4]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J].法学研究,2010(5):6.

[5]雅克·勒高夫.历史与记忆[M].方仁杰,倪复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梁治平.梁治平自选集[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59.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22.

[8]徐永忠.要向“选择性司法公开”说“不”[N].人民法院报,2013-04-09(02).

[9]娄必县. 为司法公正减负[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6-11(A07).

[10]章武生.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从体制到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7.

[11]钱锋.以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引领审判管理科学发展[J].人民司法:应用,2012(13):29.

[12]卢君,娄必县.“案多人少”与审判管理:一个横向视角[M]//钱锋.审判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72.

[13]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J].法学研究,2011(4):28.

[14]齐奇.全面推进“阳光司法”现代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7):10.

[15]黄晓平.古代中英司法的公开传统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112.

[16]蒋惠玲,龙飞.香港澳门的司法公开制度与启示[J].法律适用,2013(4):39-43.

[17]王显荣.法官独立[J].河北法学,2006(3):122.

[18]郝银钟.司法权去地方化的制度设想[N].人民法院报,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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