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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缺陷与完善

2014-12-29袁清彪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2期
关键词:公诉人公权力请求权

袁清彪

所谓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是指对于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享有请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刑事抗诉请求权,但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刑事抗诉请求权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最终是否抗诉还要取决于人民检察院,再加上抗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为其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在法律设置的层面上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局限,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第一,被害人不知道自己享有刑事抗诉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并不能及时知道判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只通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经法院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被害人出庭,并向其送达判决书,且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只明示被告人不服本判决有权在10日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提请抗诉权只字未提。因此,除非被害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查询,否则并不能知道判决结果。即使能查询到判决结果,往往也已经过了抗诉期限,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导致出现长期申诉、上访和缠讼等问题。

第二,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但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利。而同样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如果对于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直接启动二审程序,而且还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与刑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这种具有激励性质的保障程序相比,被害人的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相反在程序中隐含着某些限制或压制的因素。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利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一个弱势群体,本身已经遭受了一次身体的或精神的伤害,其内心需求更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之后,如果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渴求惩罚犯罪的欲望得不到满足,找不到表达的有效途经,就会给其造成第二次伤害。因此,要满足被害人最基本的表示抗议的要求,相应的要赋予其上诉的权利。但我国刑事法律已经将这种“天赋人权”的私人权利弱化,由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抗诉权,这显然是以侵犯被害人的权利为代价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2]

第三,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受公权力的限制。在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之后,到底抗诉与否,归根到底要由检察机关来决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复杂,应该说有着各种因素的交杂甚至各种利益冲突的交织。在抗诉请求权的实现过程中,出现了被害人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对立,这种对立并不明显。其一,在公诉活动中,存在要求惩罚犯罪的两个利益团体。一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一是有着私人诉求的被害人,然而两者所持立场并不完全相同。公诉人着重于通过审判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出发。其二,公诉人没有亲身经历犯罪侵害,无法体会到被害人内心真正的痛苦和需求。当公权力将私权利吸收之后,公诉人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诉权,指控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惩罚结果并不积极追求。其三,部分公诉人缺乏职业责任感。有些公诉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消极对待被害人提请抗诉的要求,甚至直接拒绝,导致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无法实现。其四,因利益冲突导致怠于抗诉。一般情况下,在法院、检察机关内部都有一定的绩能考核体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也有一定的制约关系,案件的最终处理情况会引发某些利益的冲突,导致公诉人不愿提起抗诉。

第四,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期限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在被害人提请抗诉的情况下,将抗诉的期限分为受害人请求抗诉的5日和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的5日。然而这种期限的设计是建立在受害人与检察机关同日收到判决书,同日起算抗诉期限的基础上的。在实践中,被害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往往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时间并不一致,而且一般是被害人收到判决的时间滞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保障。

二、完善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构想

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的行使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可以及时发现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保护被害人在对判决结果表达意见方面的正当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

保障被害人的刑事抗诉请求权:

第一,完善告知工作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要增设检察机关具有告知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权这一义务[3]。不仅要保证被害人知晓自己的抗诉请求权,还要尽可能保证其能及时获悉判决结果。检察机关应当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告知其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也应通知被害人享有该项权利。

第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检察机关不仅要将判决结果告知被害人,而且还要与之进行沟通,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不服判决的被害人的提请抗诉请求要予以慎重考虑,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不得忽略,因为毕竟公权力是不能完全吸纳私权利的。对于经过检察机关研究决定不予提起抗诉的,公诉人要对被害人说明理由,不能以简单、粗暴的方式予以拒绝。这样有利于减少无谓的申诉、上访、缠诉,是树立司法机关的公正、良好形象,建立公诉可信度的有效方式。

第三,明确提请抗诉案件的公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提请抗诉的案件由谁来承办。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原公诉人审查抗诉案件。这样可能会造成公诉人先入为主,不易听取被害人意见,该抗不抗,不能较好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建议以法律形式规定原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检察官审查提请抗诉案,以吸收被害人合理的意见,正确处理提请抗诉案件。

第四,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关于是否应该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在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利大于弊,符合《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理念,另外也能够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例如,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如瑞典《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可以上诉。”[4]联合国在1985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该条款也明示了被害人有上诉权。[5]当然,一旦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又会产生诉讼效率、上诉与抗诉的结构等一些难题。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一些调整和借鉴来解决。

注释:

[1]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李忠雄:《侦查机关与侦查犯罪职权之比较研究》,载《法令月刊》(中国台湾)第48期。

[3]陶保灿:《应切实保障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4]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雷连莉:《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有限上诉权》,载《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10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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