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2014-12-29朱士阔
文◎朱士阔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文◎朱士阔*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中“近亲属”的界定宜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应立足于实质并借助形式。从形式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朋友、同学、近邻、亲属等;从实质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是指在经济上、生活上有比较经常往来的人员。
[基本案情]天津某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经营状态。2010年8月,犯罪嫌疑人郭某的姐夫李某与该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公司重组事宜进行协商,同年10月20日决定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重组。11月10日该能源公司因股价异常波动被停牌核查。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某(李某之妻弟)于2010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向他人拆借巨额高息资金2000万元,并借用多人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大量买进、卖出该能源公司股票,交易金额6000多万元,获利816万余元。其交易记录与该能源公司重组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期间,郭某曾使用李某的银行卡账户划转300万元资金购买该能源公司股票。并且在案发之前,郭某多次与其姐郭某某、姐夫李某合伙炒股、倒房等。犯罪嫌疑人郭某非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案后辩解称该能源公司重组的内幕信息由自己分析所得。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是否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范围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界定。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0年《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又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具有赡养或抚养权利义务的亲属”。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应与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保持一致,在刑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解。其次,由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近亲属”只可能是配偶或直系血亲亲属,而不包括姻亲亲属。因此,犯罪嫌疑人郭某系李某之妻弟,仅与李某具有姻亲关系,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的含义
笔者认为,要想准确把握“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必须站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立场,合理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关系密切的人”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当中,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了“特定关系人”一词。该《意见》第11条规定“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或情夫)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关于“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关系,学界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包括近亲属、情妇(或情夫)。“共同利益关系人”也多指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当然属于“关系密切”,但“关系密切”还可以表现为具有共同情感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朋友关系等,这些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特定关系人”强调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性质,侧重形式的方面;“关系密切的人”强调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程度,侧重实质的方面。
笔者认为,从词义上看,正如上文所言,“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所强调的内容存在差异。前者强调关系性质,《意见》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或情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后者更注重关系的程度,即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虽然二者侧重内容不同,但“关系密切的人”仍然可以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予以涵盖。“特定关系人”关系的“特定”本身就表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密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或情夫)自不待言,根据常识、常情、常理也可以判定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却不仅限于此。从立法目的看,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出台就是为了扩大受贿犯罪的惩处范围。之所以使用“关系密切的人”而未采用“特定关系人”概念,也是有意扩大利用影响力受贿主体,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的犯罪问题。
因此,我们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不应再拘泥于形式。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纳入,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实质解释。但这并不是否定形式列举的意义,近亲属、情妇(或情夫)、同学、朋友等形式关系当然有助于我们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实质判断。
2012年6月《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正是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沿用。因此,二者在解释论上应保持一致,即对“关系密切的人员”的理解应立足于实质并借助于形式。从形式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朋友、同学、近邻、亲属等;从实质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是指在经济上、生活上有比较经常往来的人员。
三、本案的认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郭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的妻弟,二人之间具有姻亲关系;犯罪嫌疑人郭某在该能源公司股票价格信息敏感期内使用李某的银行账户划转资金购买该公司股票,并且之前多次与李某、李某之妻郭某某合伙炒股、倒房等,二人之间具有比较经常的经济、生活往来。因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系“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其次,《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第2款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因此,本案中,自2010年8月李某与能源公司控股股东协商重组开始,至2010年11月10日被停牌核查为止即该能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犯罪嫌疑人郭某在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卖公司股票,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再次,犯罪嫌疑人郭某拆借巨额高息资金,借用多人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的时间与该能源公司重组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郭某控制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变化、买卖该能源公司股票的记录与公司重组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拆借资金、开立账户、大量买卖公司股票,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并被停牌核查,符合《解释》第3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最后,犯罪嫌疑人郭某辩解称该能源公司重组的内幕信息是经自己分析所得,但该能源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微利或亏损的状态,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公司重组这一重大利好消息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属于无正当理由。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无正当信息来源。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郭某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某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某能源公司股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犯罪嫌疑人郭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180条之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