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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打击高利贷犯罪的域外司法实践

2014-12-29俞燕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2期
关键词:轻率放贷人当铺

文◎俞燕

试析打击高利贷犯罪的域外司法实践

文◎俞燕*

高利贷(usury)是指一项债务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自古以来,金钱贷款收取过多利息是要遭受谴责的。在中世纪欧洲,王室会没收放高利贷者的土地和财产。1545年,英国议会设定了法定利率上限,收取更高的利息构成高利贷。后来美国效仿英国,各州出台设定最高利率的法律。

一、庞氏骗局案

按照高利贷违法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事高利贷(civil usury)和刑事高利贷(criminal usury)。许多国家将高利贷行为归为犯罪要受刑事制裁。

在2010年美国的庞氏骗局案中,佩雷斯(Luis Felipe Perez)为维持庞氏骗局四处借钱。佛罗里达州海厄利亚前市长胡里奥(Julio Robaina)及妻子在2006年至2007年间,先后给佩雷斯贷款累计超过75万美元,期限超过18个月。这些贷款部分是以佩雷斯的财产作为抵押,以书面方式约定了18%的贷款利率。佩雷斯后来告诉检察官,贷款的实际利率是36%,明显属于非法高利率。胡里奥夫妇为掩盖非法交易故意伪造了抵押文件和本票,还款中的非法部分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在高利贷犯罪案件中,“放高利贷者”(loan shark)是指违法放贷的任何人,“放高利贷”是指(loan sharking)任何人的违法放贷行为。除非法律特别允许,向任何人授信的行为人故意索取、接受或接收超过每年25%但不超过每年45%利率的利息或者更长或者更短期间内相等利率的利息[1],构成二级轻罪(a misdemeanor of the second degree)。如果故意索取、接受或接收超过每年45%利率的利息或者更长或者更短期间内相等利率的利息,构成三级重罪(a felony of the third degree)。[2]

二、高利贷犯罪立法规制的模式

将高利贷入罪的国家和地区中,高利贷犯罪立法规制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法律明确规定贷款利率的上限,超过即受刑罚。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也采取此类模式。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法律规定重利罪,但并非直接以贷款利率作为入罪依据,而采取其他标准来界定罪与非罪。

(一)规定贷款利率上限模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贷款看作是私人主体之间的交易,不会对利率进行管制,但联邦最高法院可赋予国会基于美国宪法第一章的州际商业条款的管制权力。国会通过《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RICO Statute)规定“不法债务”(unlawful debt),从联邦立法层面对利率进行限制,即如果贷款利率超过州法律所设定的利率上限的两倍并试图收回不法债务,则构成联邦重罪。[3]美国各州对高利贷的刑法规制做法不一。例如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贷款年利率超过25%但不超过45%构成二级轻罪,超过45%则构成三级重罪。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未经法律授权或许可而故意以超过年度25%的利率或者更长或者更短期间内相等利率,索取、接受或接收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贷款或者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延期的利息,构成二级高利贷犯罪;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过高利贷犯罪或者试图实施高利贷犯罪,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发放高利贷或者收回高利贷债务计划或者交易的一部分,则行为人构成一级高利贷犯罪。

日本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比较多。1975年就制定了《利息限制法》和《高利贷取缔规定》。后者将利率上限定为29.2%,2005年修改为20%。2007年修订的《出资法》则将行为人区分为一般放贷人和以放贷为主营业务的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当行为人是一般放贷人时,如其订立合同以收取年度利息(包括不能履行义务的违约赔偿金金额)超过109.5%,将被处于5年以下的监禁或最高1000万日元的罚款或二者并罚。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接受或者要求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的行为人。

我国香港地区将利率上限设定为年息48%和60%两个档次进行规制。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同时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万及监禁两年;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万及监禁10年。”根据《放债人条例》,贷款年息超过60%即受刑罚,贷款年息不超过60%但超过48%的,由法官判定是否属于敲诈性交易。

(二)依据具体情节认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44条规定了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重利罪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二是“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

重利罪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取得何种利益就构成“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有学者认为利息比较的基础标准大体有三种:(1)银行利率,超出银行一般的放款利率,即为高利贷。(2)民法不保护的利率。台湾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超过民间一般的借款利率。通常实务中认为“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的重利”指就原本利率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的经济状况,较一般债务的利息,显有特殊的超额者而言。2014年1月,台湾嘉义县新港乡民代表会副主席林雅欣与丈夫官顺发涉嫌经营地下钱庄,嘉义地检署侦结后,将该2人及9名共犯依重利罪嫌提起公诉。林雅欣与官顺发被控利用在嘉义市开设的当铺,经营地下钱庄放高利贷牟取重利,有被害人无力缴付利息及本金,教唆手下恐吓被害人生命安全,甚至强押、胁迫被害人交付土地及房屋供质押等行为,警方前年6月侦破。检方1年多侦办后,查出他们经营地下钱庄,雇用9名员工,借款50万元,每月1期的每期利息3万元,更多次教唆员工恐吓借款人还钱。[4]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时,除了衡量利率的高低外,还应该衡量放贷人的身份,即区分“一般贷款人”和“当铺业者”作不同的考虑。[5]当放贷人是前者时,取得何种利益构成“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主要有以下观点:(1)应就客观情况进行衡量,不能以法定利率为准,如果是市面通常数额,并非过高、显然过重的,仍然不能以重利论。(2)仅当利率超过20%,或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取得利益的,仅仅构成民法上的重利;若是刑法上的重利,除了要考虑被害人的某种弱点外,还应就本金、利率、时期各种因素及当地经济状况等一并考虑,才可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3)认为“重利”即是超额的利息。关于是否“显不相当”,不是仅以是否超过民法第205条最高约定利率的限制为标准,而应就本金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核算,并参酌当地的经济状况、金融市场的动态以及地方借贷的习惯等,与一般债务的利息进行比较,判断其是否现有特殊的超额,客观认定。虽然存在有一定的理论争议,但在超过民法规定的利率上限并不一定构成刑法上的“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这点上是一致的。司法实务中对于何为“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也没有完全形成一致。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月息在三分以下的,不构成“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下级法院则没有统一的标准,从月息二分四到六分之间,都有正反不同的判例。

重利罪的第二个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情形。行为人乘被害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际,而贷给其金钱或其他物品,因此,被害人借款的情形应该是重利罪案件调查的重点。但是如何调查,是否要一一传唤被害人到庭陈述借款情形,各级法院的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放贷人是一般人的,应该传唤被害人,调查其是否存在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情形;对于当铺业者,由于其以此为常业,明知社会上存在因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举债的情况,而借款人明知当铺条件苛刻,如非有急迫等情况,也不会去当铺借款,因此,法院往往可以据此推定借款人存在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情况,而不再将所有被害人传唤到庭调查。由于当铺业的借款人较多,此做法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2011年台湾高等法院撤销台北地方法院一重利罪判决,判决上诉人(被告人)林某无罪,主要理由是林某不具有“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情形。[6]被告林某是“优良当铺”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10月28日,杨某以营业小客车向该当铺质押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并按月收取5%的仓栈费。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12日,杨某又继续以该车辆向被告人经营的当铺质押追加借款3万元、13万元,并约定相同的利息和仓栈费用,并签立面额21万元的本票作为担保。杨某借款后,依约缴纳利息及仓栈费用,直到2010年10月无力缴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林某为优良当铺的实际负责人,基于重利之犯意,趁杨某需钱救急之际,贷与杨某21万元,约定的利息换算为年息达97%,且要求杨某签立21万元的本票,并以营业小客车为担保品,如逾期不还,营业小客车的所有权即归当铺所有,以此方法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因此被告林某涉嫌触犯刑法344条之重利罪。台湾高等法院认为约定利率虽然超过法定限制,导致取得的利息与原本显不相当,但在立约当时,行为人如无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情形者,尚不构成重利罪。所谓急迫,是指需要金钱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为紧急迫切之义。而杨某是以计程车司机为业,向被告借款前曾向其他当铺业者借款,且不只一次向被告借款,显非属于轻率、无经验之人,何况其借款原因,要么为了清偿其他当铺借款,要么为了支付子女做牙套的费用,甚至是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想较其他当铺业者比较低,并没有显不相当的情形,可见杨某借款时没有紧急迫切的情况。

三、我国内地打击高利贷犯罪的司法实践

对于高利贷的管制,我国历史上《大明律》曾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新中国成立后,内地民法对借贷利率并没有规定,刑法也未将高利贷入罪处理。关于贷款利率的限制仅出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仅系属于司法解释,如违反此规定,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不构成违法所得,只要借贷双方不就此提起诉讼,可以认为是资金出借方的合法收入。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根据资金来源、真实意思表示、资金使用合法性等,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利义务。

关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该入罪,内地学者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不能犯罪化。主要理由是犯罪化有违契约自由与意志自治的基本精神,高利贷作为一种契约行为,只有在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应该是不自由的,也只有在此前提下,才有刑法介入的余地与必要。因此,高利贷应当非罪化,不能通过修改刑法等方式来把它规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赞成高利贷入罪。主要理由是高利贷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可小觑,它对于国家的实体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国家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以及金融危机都会带来重要、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因此,应适当将部分高利贷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既保留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不失其威慑性。具体而言,应设立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或非法发放高利贷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刑法应区分一般民间借贷和职业放高利贷行为,对于一般民间借贷,由于其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民事法律调整领域;而职业放高利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予以犯罪化,因此,应增设职业放高利贷罪,以加大对非法贷款活动的打击力度。[7]

四、小结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民营经济的成长,非正规金融为我国民营企业、中小微型企业提供了巨大的金融支持,提高了资金在整个经济体中的配置效率。但是规模巨大的非正规金融在缺乏政府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常会爆发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运转。[8]高利贷是非正规金融的副产品,表面看借贷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本着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借贷双方地位极为不平等,借款人往往出于生计所迫,处于弱势地位,故需要法律介入对借贷双方的关系进行调整。除了通过民法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调整外,必要时还要用刑法规制,增加威慑力。

笔者认为如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利率上限作为认定高利贷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一旦该标准脱离实际,就需要修改立法,程序上较为繁琐。且我国内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情况下利率的合理范围也都有所不同,直接规定某一利率上限难免有“一刀切”的弊端。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利罪规定将“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的判断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判断,是值得借鉴的。我国内地可以在刑法中设立“高利放贷罪”,“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即构成此罪并予以刑罚。

首先,对合法的放贷人主体进行区分,分为获得许可的专业放贷人和一般放贷人两类。获得许可的专业放贷人是指获得有权机关贷款业务许可的专门放贷组织或个人。目前根据规定,内地仅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具备放贷资格。需注意的是,应该提高授予放贷资格的立法层级,以法律的形式对获得许可的放贷人进行保护。一般放贷人是指非以放贷为营业,但有放贷行为的自然人或企业。

其次,制定合理的贷款利率上限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对于获得许可的专业放贷人,由于其贷款对象、风险程度、成本费用等各有不同,可以结合经济发展情况,在其相关专门法中规定有所差异的贷款利率上限。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客户多为风险较高的个人和小微企业,自然需要收取较高利息以覆盖风险,因此可以给予其较高的利率空间。[9]对其他放贷人,则通过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方法来确定贷款利率上限,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四倍。台湾民法第205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重利盘剥,以保护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债务人。除民法第205条规定最高利率限制外,台湾还在民法第206条规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7条规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台湾最高法院2002年第14次民事庭会议记录中提及,债权人对超限利息,原不得请求,若债权人于借贷期满后,约定将包括超过周年20%部分的利息,滚入原本,无异使债权人可以借由滚入原本的方式取得超限利率,实为台湾民法206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基于此,债权人以此方式所巧取的超限利息,欠缺正当性,不应使其享有请求权。[10]内地同样可以借鉴此做法,除在合同法中处明确贷款利率上限外,一并规定债权人不得以其他方式超限收取利息,防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盘剥债务人,以达到维护公正的立法目的。

最后,对于不同的放贷人适用不同的入罪标准。对于获得许可的专业放贷人超过其相关专门法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放贷的,则可推定被害人存在“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情况,并可直接认定为高利放贷罪。对于一般放贷人,首先需要根据证据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情况,并结合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等各种因素而非仅合同法的规定,一并考虑是否构成高利放贷罪。

注释:

[1]根据佛罗里达州法律,授信(extension of credit)是指发放或续借贷款或者任何贷款展期协议。

[2]参见美国佛罗里达州网站,网址:http://www. leg.state.fl.us/Statutes/index.cfm?App_mode=Display_Statute& URL=0600-0699/0687/0687.html,2014年2月22日访问。

[4]http://udn.com/NEWS/SOCIETY/SOC1/8458918. shtml,2014年2月22日访问。

[5]李永裕:《论重利罪》,载《台湾军法专刊》2005年第1期。

[6]参见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2011年度上易字第963号)。

[7]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8]杨农等:《非正规金融:根源、运行及演进》,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9]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利率市场化的国家,对利率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如美国大部分州允许设立“日薪贷公司”(Pay-day Loan),专门从事短期贷款业务,年化利率390%-780%不等;英国则允许该类公司年化利率达5000%。

[10]参见台湾翊达互查照会系统,网址:https:// www.sa8858.com.tw/related-law.php#chap5,2014年2月22日访问。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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