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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核算规则三问

2014-12-26涂必玉

财会学习 2014年12期
关键词:待售账面准则

涂必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统一执行七项新会计准则,包括以《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为代表的三项新增,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嵌套使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四项新改。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修订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范围,把原来笼统地归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四类权益性投资,以及相关核算内容在解构基础上,重新建构。就核算对象而言,变化有二。即一方面把《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第二类“投资企业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权益性投资”,加上讲解第五节“共同控制资产及共同控制经营的核算”压缩合并成“共同经营”大类后,单列而成《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但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核算规制内容仍未从长期股权投资中删除。换言之,合营企业的判断归合营安排准则指导,而合营企业的核算仍主要由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另一方面又把《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类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的核算要求拎出来,明确在企业个别报表中,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处理。值得一提的是,22号准则对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投资也要求采用成本法计量,与原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四条及其讲解规定一般无二。

就准则具体内容而言,除判为金融资产性质的权益性投资外,企业控对制子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以及有重大影响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核算方法,在初始计量和确认、后续计量和确认,终止确认和计量,及其会计记录方面仍归属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指导。但是,有关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却把2006《长期股权投资》第四章披露,包括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三节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最后部分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披露具体要求基础上,吸收了IFRS10关于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而又事实上控制的结构化主体信息的披露规定及其细则,并将之单列而成《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指导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对象相关信息披露。

从表面上看,原接受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统一指导的四类权益性投资,从今而后,似乎将根据不同的准则来进行会计核算,细究之下,不同名目下的准则规定,除系统性增加了未合并控制结构性主体信息披露要求,统一共同控制资产和共同控制经营核算方法外,其余内容未同时进行原则性、实质性的重大内容变化,大多仅仅是原有内容安排上的另类条块分割罢了。换言之,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修正,就大的方面而言,虽然就2006准则而言具有革命性意义。但是,相对2010准则讲解而言,只是把讲解内容上升到准则层次,重新排列组合后改头换面,因而动作虽大,就权益性投资核算规则自身而言,变化并不大。

值得一提的是,此番以长期股权投资为核心的准则体系修订,另一个突出靓点在于:提出并着力解决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核算规范问题,补上了2006准则体系的短板,令人耳目一新。如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六条: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惊鸿一瞥之下,国际会计准则一贯秉持的原则导向痕迹宛然。跳出内容趋同窠臼,固然可喜可贺。但是,若罔顾近十年间对IASB和FASB合轨中细微变化的追踪方式,对趋同进程事实又视而不见,片面追求精神境界同辙,立意虽高,新增之三与修正之四准则能否在现行其余34条2006准则中穿梭自如,且各得其便、圆融无碍,不禁令人疑窦丛生。撮要有三,即:

疑问之一: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如何计量?包括初始和后续计量

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六条将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但是,按图索骥之下,览尽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仅在第二十二条看到“持有待售”四字,其原文为“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很明显,这一行文字,丝毫无助于解决持有待售资产计量问题。从直接因果关系看,该索引无效。

但是,在企业会计准则2008第4号讲解中,第四节固定资产处置第三条专门讨论了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信息规则,并在第二段文字中明确: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不计折旧,按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孰低进行计量。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仍原封未动了延续了这一观点。这种处理方法,事实上也是对IFRS5的一脉相承。到这里,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初始计量问题解决了。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固定资产和无论是成本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均以投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以及采用成本与可回收净额孰低的原则进行后续计量,两项资产在确认和计量方面颇多相似之处。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固定资产后续确认和计量的主要内容却大相径庭。就固定资产而言,准则要求的,主要是对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有形和无形损耗共同决定价值转移,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从而调整并披露固定资产净值。就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而言,准则要求的,主要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在持有投资期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也需随着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变动相应按比例调整增加或减少;并且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以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得部分规模相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并对调整后的结果在资产负债表中加以披露。形式虽略有不同,性质却是一般。固定资产折旧虽分摊到月,需按月计提,在企业月度报表中体现;而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权益变动一年仅数得清的一次到二次,除收到现金股利时需在当期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外,追踪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无论其原因在于净损益波动,还是非净损益之外其他因素带来的,一般每年仅需调整一次。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一方面既不可能,另一方面更不需要及时反映,一般仅跟踪其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而勿需月月调整。因此,两者在企业年度报表中相关信息在生成基础方面存在极大的相似处。endprint

如此,是否应该根据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不计折旧规定,依次类推地说:“以权益法核算的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部分不随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确认损益”?当然,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六条在将持有待售索引至固定资产准则后,也从反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即“对于未划分为持有待售资产的剩余权益性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应该说,尽管这句话同样意味着划分为持有待售的权益性投资不再遵循权益法处理原则,即持有待售期间该部分权益性投资不确认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的影响。但是,准则条文侧面间接反证之效果尚待实践检验。值得一提的是,同条第二段在说明持有待部分分类转回时须采用权益法从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之日起进行追溯调整,同样也意味着持有待售资产在分类为持有待售期不俄须遵循权益法所要求的确认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变动影响之核算原则。但是,“非如此”,并不直接就等于“是那般”。换言之,不按权益法,不处理是一种选择。按成本法处理也是一种选择。甚至由于成本法与权益法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论层面的对等和对待性。不按权益处理暗示,相对更容易被理解成按成本法处理。当然,若持有待售期间被投资单位未派发现金股利,按照成本法核算等于不处理。但是,倘若此时屋漏偏逢连夜雨,怎么办?

此外,在固定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中,根据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四章后续计量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相应的,《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四章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第十五条: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但是,无论2008会计准则讲解,还是2010会计准则讲解,对于持有待售固定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却均未置喙。相应的,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八条均要求:投资方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由此,不难看出,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同样面临着是否计提减值问题。从常理角度看,不说或许就意味着不要。沉默究竟是默许的暗示?还是另类的拒绝?如果奉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既然其他未划分为持有待售部分都要求计提减值。那么,能不能说,不明确要求不提,照旧提?如果出于类比逻辑,既然明确同属后续计量内容的折旧不提,类似的减值是不是也不提?按照常理的类比与从俗或从众,殊途却不能同归。

当然,客观来说,折旧是月度报表就需要解决的急务,而计提减值仅关乎年报。按照准则讲解对持有待售的定义之三—该项转让应该在一年内完成。依此逻辑,似乎确可将减值计提事项要求忽略不计。但是,一方面,法律上的应然并不等于经济上的必然,理想中的当然与事实上的果然也可能判若云泥。退一万步来说,既便该项资产转移在一年内完成,若从与受让方签订不可撤销协议到事实的资产转移不跨年度,确实不存在该项资产减值计提问题。但是,若跨年度呢?确实也可以不提,待资产转让事实发生时,直接以取得转移对价与转移资产价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也不错。这样做,企业有关该项交易净损益没有变化,但是转移方年度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却因此而将不平衡,这既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更有违基本准则对报表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要求。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抛开常理推论,从学理角度看,根据持有待售资产采用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孰低这一计价原则,显然同时暗示:若该项转移不能在一年内完成,或者是在跨年度的一年内完成,无论协议资产转让价格是固定还是浮动,均应对该类资产计提减值。

解决这些问题,不难。首先,明确索引位置,即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处理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8或2010讲解,而非笼而统之的索引方向—固定资产准则。其次,补充讲解细则,明确若持有待售资产处置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或者处置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是跨年度的,仍需在年终计提减值。

疑问之二: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如何披露(财务报表列报)?

关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披露问题,若沿袭第十六条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固定资产准则索引思路,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4号在相同位置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即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应该说,这一规定同样与2006固定资产准则第六章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披露位置,以及披露内容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性。

不可忽视的是,一方面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企业会计第40号—合营安排》均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分别明确: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是,阅遍41号准则,一方面其对企业持有其他主体的权益性投资披露重点在于长期股权投资的结构,以及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股利派发情况等质量信息。众所周知,这些内容一般是放在财务报表附注位置的。另一方面,阅遍全文,未见“持有待售”四字。与之相反,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八条规定: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依此逻辑,似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的披露方式,应该比照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中披露的做法,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中列示。换言之,30号准则要求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相关信息在资产负债表表中列示。因此,一方面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披露要求的索引,对持有待售部分无效;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其对持有待售部分处理的固定资产准则索引的相关资产会计信息披露结果,与2014新订之30号准则似难掩南辕北辙之弊。莫衷一是,如何解决?endprint

客观来说,无论基本准则,还是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均明确规定:为了实现财务报表有关决策有用和评价管理层受托责任目标,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四表一注”,附注本身就是财务报表密不可分、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说明或明细资料,以及未能在这些报表列示项目的说明等。同在报表中列示的和在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内容本身绝不可能相同或重复,且若两相应证和补充,更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深入了解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毕竟在报表项目中列示的,只是该项目总的以货币计量的、经过分类与汇总后的数额信息,是对企业发生的交易与事项的高度简化和浓缩的描述。而报表附注内容更多地则是对报表项目总体结构,以及各部分性质状况的说明,是定性和定量信息的结合,从而能从量和质两个方面对企业经济交易与事项完整地进行反映。将附注信息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报的项目信息相互参照,有助于使用者从整体上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帮助其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决策。换言之,一方面构成报表总体的四张报表,即反映财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反映经营成果的利润表和反映现金流动情况的现金流量表,以及反映所有者权益总体及其各组成部分当期增减变动情况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各有其专属的附注,而非一个附注通吃四张报表。另一方面,就与具体报表对应的附注而言,除了说明规定的表外事项外,其主要内容应该与报表列报项目在分类上、排列顺序上、逻辑上一一对应。某一项目附注既不能同时用以说明其他报表列报项目,更不可能有关甲项目的补充情况放到乙项目附注中来说明。当然,众所周知,基于复式记账基础决定的,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记账规则有可能导致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和负债或所有者权益项目附注中,同时披露某重大事项是可能的。但各附注肯定从本项目出发各有侧重,而绝不可能两个报表项目共用一条附注。更何况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虽同属资产要素,但资产类别迥然有差,前者是流动资产,后者却属非流动资产。因而该信息披露位置的变化,将直接带来以流动比率或营运资产数据度量的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扭曲,从而导致报表使用者的误判。

如何解决?也易。本文看来,只需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权益的披露》中,补充对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披露方式方法做出明示即可。一方面,作为对IFRS5明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要求的追随,并与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中对非流动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定义第三条提出的一年内转移的时间性要求相对应,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应确认为流动资产,且在资产负债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单独列示其总金额。另一方面,要求在该项目附注中进一步披露持有待售的权益性投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性质和结构信息。毕竟第四类投资尽管不控制、不共同控制,甚至对被投资单位几无影响,股权数量再少,其性质仍不外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而非其他。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则应回归合营安排信息披露要求自身,而不必无限放大至“长期股权投资”总体。

疑问之三:部分处置时,是否确认处置损益?或曰剩余股权账面价值如何计量?

所谓部分处置,非指企业所持有的若干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因被投资单位整体减少而带来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对某被投资单位所有权益性投资的一次性处理,一则其本身成本、损益核算比较清晰简单,且准则有明确说明;二则更不存在剩余股权计量问题。因此,部分处置是对某特定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规模的缩小。

既然是对既定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的非全部处置,必然需要明确在已处置与未处置部分间原账面价值总体的分配方法,这既直接决定了处置损益及其方向、大小,也间接关系到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的计量。因而,二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十七条明确: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按相应比例对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进行会计处理。可以看出,这是针对某项,或曰针对某一特定投资单位的权益性投资全部处置时应该遵循的处理原则。

对于部分处置,2008和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三章在第四节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转换和处置中,在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条均明确: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考虑,决定将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对外出售时,应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处置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在处置时亦应结转,将与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自资本公积转入当期损益。关于这个要求,在该章第一部分核算方法转换时亦有同样的表述。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部分处置被投资单位权益性投资性,由于股权性质决定的数量客观性,因处置而需终止确认部分成本与未终止确认部分账面价值确认,是按照处置与未处置股权的数量比例,来对原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进行分摊。从而一方面确认处置损益,另一方面明确剩余股权计量基础。本无可非议。

但是,引人注目的是,既然原准则讲解中的第四类投资,即对被投资单位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又无活跃市场报价,因而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划归22号准则按金融资产相关规定处理。具体表现为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关于这部分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核算要求,是否因此接受《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指导?还是仍旧遵循长期股权投资处置要求?毕竟具体到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减值处理,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明确: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依此类推,虽然第四类权益性投资后续计量遵循的准则名称有异,但总体仍然不脱金融工具大类。endprint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核算方法,2006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与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准则均明确以成本法对待之,调整其所辖准则条目,似乎影响不大。但是,2006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在金融资产部分处置时对剩余部分账面价值的计量原则,却有别于2006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具体如下:

在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第三章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对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相应的,对于剩余未终止确认部分,第十四条明确: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市场交易的,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未终止确认部分公允价值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换言之,对于第四类以成本法核算的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收到的处置所得对价,23号准则仅仅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而不是按处置与未处置数量比例分别确认处置损益和剩余资产账面价值。显然,这种做法,偏偏与新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兼容。

令人讶异的是,对于第四类权益性投资部分处置时,处置损益和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计量的处理方法,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貌似针锋相对,水火不容。对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采用的处置对价处理和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计量所用之方法,在2008和2010会计准则讲解第3号第三节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第二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投资损益确认部分,对取得现金股利和利润的处理中规定: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自被投资单位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已确认损益调整的部分应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此,用于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资金来源虽然名称不同,其实质却无二,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是投资资本增值的溢价部分,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则是投资的变现部分,其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之绝对差额也仅仅是处置部分的资本增值数额。

此外,在2006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在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八条均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根据这一规定,以成本法核算的第四类权益性投资在部分处置时以账面价值减去处置对价的余额作为未处置部分价值的计量方法,似乎也不错。尤其当原账面价值已低于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价值时。

当然,应该承认,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成本冲减仅限于以权益法核算的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成本冲减则仅局限于以成本法核算的第四类权益性投资。若以核算对象处理方法分野来区别使用,两者冲突不大,基本可以不存在。或者这也正是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仅仅选择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权益性投资持有待售,而丝毫未及对控制子公司或结构化主体的权益性投资,以及第四类权益性投资的持有待售情况之原因所在。毕竟这二类权益性投资均明文规定以成本法核算,若以核算方法分类,当然可视之与采用权益法核算之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权益性投资迥然不同的另类了。

凭心而论,若转移金融资产与未转移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同时可准确计量,23号准则规定实质上与2号准则无差异。此外,由于部分处置时权益性投资股权性质及其投资对象的一致性,处置部分与未处置部分的公允价值事实上并无区别,以相对公允价值分割账面价值,与根据股权数量比例分割的结果也将完全一致。因此,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扩容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壮大,上市企业规模的日益庞大,指日可待。因而,最终无论第四类权益性投资,还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甚至控制子公司和结构化主体股权部分处置时,均不外以股权比例对原总体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后,确认处置成本、处置损益,以及未处置部分账面价值。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问题将不复成为问题。

众所周知,在创新过程中,点的突破离不开面的推进。总而言之,2014准则修订所涉之面似乎还略有不够之嫌。换言之,正是由于对于持有待售权益性投资这一特殊问题的解决采用了索引方式,在新准则索引大行其道,老准则按部就班的背景下,准则文本简明化了,相关业务处理时的准则应用却不简单了。除非会计从业人员具有极高理论素养,以及深厚的实务经验及其决定的职业判断能力。否则,具体准则对具体业务处理指导效果和效率将大打折扣。小则个别认真企业手足无措,对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会计处理弃之不顾,待资产转移时再说。说大了,若放任企业基于独自判断下的各行其便,结果或将有悖基本准则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之可比性宗旨。

最后,不由想到一个与索引相关,虽非索引本身,而是因索引而生的小疑惑。即2014《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将2006准则第四章披露内容采用在第一章总则第六条索引至2014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后,与同时修订的其他三条不同,将第四章改为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内容。其第四十九条规定: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简言之,2014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对母公司部分处置控制子公司股权却不丧失控制权的,处置损益做了资本化要求。与此同时,如上文所述,2006和2014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分别在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明确: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按相应比例对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进行会计处理。换言之,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不仅处置损益要费用化,甚至权益法下原资本化的投资损益亦须按比例一并费用化。如此,权益性投资处置损益资本化耶?费用化耶?难不成在母公司单个报表中做费用化处理,在合并报表中则须改按资本化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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