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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兼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2014-12-2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4年13期
关键词:富勒道德性义务

白 宁

白宁/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在读硕士(陕西西安710062)。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同时也是法学家津津乐道的话题。在历史的流变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却从未被历史所尘封,一直是被法学家探讨的话题。二战之后,作为复兴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其理论对西方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的代表作之一,这部著作是他和哈特进行学术论战的成果。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第一句话就是对当时西方学界有关法律与道德的理论表示不满,认为它们未能澄清道德本身的含义,忽视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正义。为了纠正这些偏向,富勒首先提出和法律有关联的两种道德,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则是指在秩序的社会中一个人所必须具有的最基本的品德,它包括像《圣经》中的“十诫”这类人们必须遵守而不能违反的准则,否则就会受到公众的谴责。愿望的道德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义务的道德则始于其底部,它规定着有序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诚如富勒所言,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富勒借助赌博的例子来说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关注点不同:从义务道德的假定来看,赌博是一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它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后果,比如说它会使得赌徒们忽视自己的家庭,忽视自己对社会的义务。因此,义务道德者很可能会得出人们不应当从事赌博活动的结论,也就是说他们有义务避免。愿望的道德对赌博作出的最终裁判不会是一项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轻蔑表示。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来说,赌博并非对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愿望的道德关注某一行为是否值得一位有志之士去做,而义务的道德关注的是某一行为是否对社会秩序构成危害。“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1]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愿望的道德和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具有直接的关联。在富勒看来,义务的道德不仅可以转化为法律,还可以为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相关标准提供一定的参考。因此,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我们日常的行为规范中,人们认为杀人、盗窃的行为是可耻的,另一方面杀人、偷盗的行为也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而禁止人们去做。愿望的道德虽然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富勒认为,它对法律的间接影响却到处可见。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之所以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浓厚的现实诱因。从历史来看是源自传统的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即法律和道德之间到底有没有必然的根本联系。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坚持法律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观点,在古希腊、古罗马那里,自然法象征着宇宙万物和人类的规律;在中世纪,自然法代表着神的意志,神法超越了人法;到了古典自然法那里,自然法象征着人的理性。自古希腊以来,自然法的理论一直在西方法理学中占据着主流地位,直至19世纪,自然法遭到了批判,在功利主义、分析法学和历史法学眼里,自然法代表着虚构、空洞和贫乏,因为在他们看来自然法的理论除了几条理想的口号之外,别无他物。由于分析法学的巨大影响,自然法的思想在工业革命之后不再有什么市场。分析法学派强烈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观点,他们提倡对法律的研究应从自然法学派的应然转入实然研究,对法律研究的过程中应抛开一切价值因素的影响,主张恶法亦法,因而鲜明地区分了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界限。直至二战之后,纳粹推行的血腥法律让人们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是没有好坏的,关键是看是否运用得当,运用得好就能造福人类,而相反运用得不好就很有可能成为某些人推行集权和暴行的工具而给人类带来灾难。二战的惨痛教训,使得法学家们不得不反思,又开始不断研讨法律中应该包含被分析法学派所抛开的价值因素,与此同时,人性和人的尊严被得到重视。在这种历史环境的推动下,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家们建构了他们的理论学说,新的自然法理论就这样得以产生,也就是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另一方面,富勒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现实诱因是他与哈特教授的三次激烈论战,《法律的道德性》就是在这一学术论战中诞生的。1957年,在哈佛大学任教的富勒邀请哈特来他们学校作了一个学术报告,题目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哈特在这个报告中全面地论述了他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观点,并且在文中批驳了自然法学对分析法学的批判,富勒听了报告之后就写了《实证主义与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一文,一方面予以回应哈特,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他自然法派的立场。从此爆发了长达数年的二人之间的论战,关于20世纪西方法理学一场重大的学术论辩运动也由此展开了,与此同时,富勒构建并形成了他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

富勒在一则生动的寓言里讲述了一个叫雷克斯的君主造法的故事,通过这个故事,造法事业中的八条失败之路得到展现。与八条道路相对应的是八种法律上的卓越品质,从而引出了富勒的著名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

下面用表格的形式简单描述富勒所讲的这个寓言及得出的八项法律原则:

从雷克斯作为立法者和法官的不幸寓言中生动地说明:创造和维系一套法律规则体系必须遵循一定的法治原则,而不得随性而为,富勒称这些原则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回顾雷克斯王的造法生涯,我们可以看出他在创造法律的过程中总是根据自己一人的想法去立法,从不听取臣民们的建议和劝告,自认为他所创造的法律是完美的,实际使法治事业遭到流产,这也是他以失败告终的重要原因,其实他所制作的只不过是“命令性指令”而已。在富勒看来,政府和公民之间应该是互惠互利的关系,分析法学却忽略了公民在法治事业中的积极角色,而是把法律看作是政府或国家发布命令的单方面权力行为,公民们收到指令只能遵守而不能违抗。比如,作为分析法学代表人物的奥斯丁曾经指出:“法律是国家对它的民众所发布的带有制裁性的命令。”[2]

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是有联系和互相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就会引起另一方的败坏。如果立法者出于卑鄙的目的立法,就不可能制定出一个公开的表达明确的法规;反之,如果法律表达不清楚或互相矛盾,也难以使法律在执行中达到它的目的,必然影响它的外在道德。

三、法律内在道德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意义

法治社会一直是人类不断努力追求的文明社会形态,无论是我国还是西方国家都曾经并且现在为了这个目标而奋斗着。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经在他的著作《政治学》中深刻地阐述了法治的含义:“法治不仅指已经成立的法律应该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而且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3]虽然古希腊到现在我们人类经历了几千年的流变,然而亚里士多德所总结的法治的内涵依然很精辟,它仍然是我们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实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依然是判断“良法”标准的基本和关键。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程序正义不是中国文化的产物,而是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土壤中孕育并产生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4]当前,中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我们不能过于乐观,我国的法治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善之路依然任重道远。比如说,当前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着一些问题:良法标准模糊、法律信仰缺乏、法律至上缺失等。富勒在他的程序自然法理论中提出了良法标准,它的确立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树立,有利于法律至上性的实现。对富勒程序自然法理论的借鉴有助于我们克服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增强法律的效力,从而为中国顺利建设法治社会开辟道路、奠定基础。在中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主要体现在强调命令服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合情,只是片面追求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结果。法官在处理审判事务时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观臆断、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司法情况下,过分注重实体,使得程序性的作用不被重视。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程序法的重视远远不够,对于司法公正,人们通常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正义方面,而忽略了程序正义的问题。富勒为我们在程序公正性的建设提供了一定的启示,他弥补了古典自然法学单纯追求法律实体目标的缺点,提出了传统自然法学都忽视的一种道德,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将其八项法治原则称为程序性规则,将对法治事业的追求倾注于对法律自身的道德性的建设,在他看来,这才是真正对法律的忠诚。著名的法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平的判断要比多次不平的行为祸害更加严重,由于这些不平的举动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却把水源破坏了”,这句话深刻地反映了程序公正是如此之重要。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和土壤,程序正义在我国很难形成深厚的法治文化底蕴。程序的实质就是为了限制专断和过度的裁量,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拘禁等随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因而我们构建完善的法治社会还有很长的路。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只有真正树立起程序公正的观念,突出程序价值在公民权利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权威,才能建立起民众对法律的支持和信心,从而才能实现人们法律至上的信仰。我们选择走法治之路的决策是正确的,坚持走法治之路的前途是光明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这条道路也是曲折的,但是我坚信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在坚持不断对程序价值的弘扬,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最终会通向法治的坦途,实现一个法治健全的中国。

[1] (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

[2] 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4.

[3]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4] (美)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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