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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可以延长吗

2014-12-23

人力资源 2014年12期
关键词:试用期合同法期限

Q 我公司前不久招聘了一名销售人员,合同期为三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经过前两个月的考核,我们觉得这名员工的销售业绩不太理想,没有达到公司的预期,因而想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却声称入职时没有告知他有业绩要求。但是,他提出愿意延长试用期,证明自己的能力。员工提出的延长试用期是否可行?

A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如果希望通过这一条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员工在事前曾约定过具体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约定的录用条件。

若贵公司事前没有与该员工约定过录用条件,即没有约定过试用期内必须完成某一标准的业绩水平,则无权以“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至于员工提出的延长试用期是否可行,要看具体情况及操作办法。贵公司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但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因此,在试用期尚未结束前,如果与该员工协商约定延长试用期,即变更试用期的届满期限,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上是否会被判定为再次约定试用期,目前尚未有具体法规予以明确;如果等到员工试用期满后再行协商,则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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