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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研究述评

2014-12-12张少君

决策与信息 2014年15期
关键词:私权财产权本体论

张少君

中山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研究述评

张少君

中山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知识产权法本体论涉及知识产权法学及制度的前提性和根本性问题,是展开对知识产权法的正当性追问、价值性反思以及方法论研究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的研究涵括为无形财产权说、私权本质说、人权本质说和其他本质说;而从权利的角度,知识产权的主体为权利人,知识产品或知识本身则被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从现有研究来看,我国学界在知识产权法范畴体系、知识产权法逻辑起点、知识产权法社会化和公法化趋势等领域的研究尚存不足。

知识产权法本体;知识产权本质;主体;客体;研究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研究肇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而兴盛于本世纪以来的十年,涌现了大批杰出的学者和大量的学术著作。我国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也是起步于这十年,其发展速度是其他部门法哲学难以企及的,在量上,其著作和论文数量剧增;在质上,其学理层次更高,哲理思考也更深入。本文主要就国内知识法哲学研究的现有成果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一前进的路标。本文在结构上,划分为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目的价值论和知识产权正当性三大部分。

知识产权法本体论涉及的是知识产权法学及制度的前提性和根本性问题,应当作为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之起始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的进路中,对知识产权法在本体论层面的追问及反思应当摆在首要位置,只有对知识产权法哲学本体论层面上的问题有了清楚的认知和领悟,才能更进一步理性地展开对知识产权法的正当性追问、价值性反思以及方法论研究,摆脱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层次不高及根基不扎实的现状。知识产权法的本体论是对知识产权法的本体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探讨,其包含了知识产权法的逻辑起点、本源、本质和基石范畴等理论命题。基于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本体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本质的探讨上,本文仅就这一方面对我国现有之研究进行综述。

一、知识产权本质研究综述

1.无形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一本质以承认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本质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亦称无形性)。较先论及这一观点的学者是郑成思和吴汉东,其后李扬、刘春茂、龙文懋和程啸等都在其著作或论文中支持了这一观点。黄申认为“无形”二字无法涵盖知识资产之本质属性,而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更能揭示其本质,这一论述亦从反向证明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本质。澳大利亚学者德霍斯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的导论部分,通过阐述英国法中抽象物分类的产生及理论,说明了知识财产权实为无形权利这一本质。

2.私权本质说。郑成思教授在著作中提及知识产权是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即一种民事权利,但并未就此问题展开论述。对这一观点的详细论述始于吴汉东教授,他指出了这一观点的实在法律形式,并从法律思想与制度变迁史的维度,阐述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由来,及由封建特许权转变为后来的精神所有权。此外,吴汉东还以洛克、斯密及马克思各自建立的“劳动价值学说”,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寻找了理论依据。冯晓青教授从经济学和法哲学两个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私权专有性的正当性,这一论证也是直接肯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金海军的《知识产权私权论》一书强调的结论即是“知识产权的私权本性,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并且他还认为尊重知识产权的的私权本性,让其在一个适合私权发展的社会结构中发挥作用,是社会进步的正确方向。 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说”,胡朝阳、蔡博和王燕等人在其著作或论文中也有所涉及。

3.人权本质说。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这一观点,在国内最早提出于吴汉东教授的《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一文,并在其后的著作中得到发展。国内其他研究者也基本同意这一观点,只是论证的出发点各有不同。第一种,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人权,源于它是一种自然权利;第二种,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者的人格,所以知识产权应该属于人权;第三种,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当然地成为普遍人权。此外,张乃根教授则在其《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一文中将版权实质性地列为人权,而把其他知识产权分支一概被排斥在人权体系之外。而质疑这一观点的郑万青教授通过理论分析和规范解释,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文化权利,而研究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应当区分两类权利: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l property right”),另一类是(作为文化权利的)对知识财产的人权(The human right to“Intellectul property”) 。

4.其他本质说。龙文懋博士提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垄断性经营权,即知识产权是以知识产品为基础的垄断性经营权,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对财产的独占。刘春田教授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依据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则兼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于此观点也有不少支持者。吴汉东教授还从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的多维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了不同解读:在私人层面,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在国家层面,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即知识产权的政策工具属性);在国际层面,它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

上述知识产权本质的各种观点,除无形财产权本质和私权本质这两个观点得到学者们的一致支持外,其他观点或存在质疑及争议,或有明显不足之处。对于知识产权的“人权本质(属性)说”,郑万青教授明确认为知识产权本身不是人权,两者既有区别又有交集,两者相互冲突因而需要互相平衡。笔者认为郑教授的这一分析颇为精当,十分恰当地诠释了两者辩证关系,即两者之间的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为二者的平衡理论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石。龙文懋博士的“垄断性经营权”说,其研究的视角局限于传统的文化艺术、工业及商业知识财产权,故将知识产权本质定性为一种经营权。这一定性很难适用于全球化条件下知识产权范围的日益扩张,比如对发现权、国防专利权以及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中的权利,就不能定性为一种经营权。关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郑成思教授就认为知识产权的原意是“财产权”,而至于人身权,“只有在版权中(确切的讲是作者权),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称‘精神权利’”。李琛也反对知识产权的“人格财产一体性”观点,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的必然本性是纯粹的财产权”。吴汉东教授从多维度解读知识产权本质为相关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角和更为丰富的手段,但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法的本质和知识产权的本质的研究,还是应该二分。吴教授论及的“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和“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应该是知识产权法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的本质,且都是由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性本质所决定的,而非知识产权的本质。总之,对于知识产权本质的研究,学界的观点可谓百花齐放,而这些观点及学者间的争辩已经为我们勾勒出知识产权本质的基本轮廓,后续研究者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对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法的本质在哲理上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二、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研究的不足与反思

迄今为止,我国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的本质、主体及客体等问题,忽视了本体论的其他命题的研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事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学者多来自于部门法,因此哲学素养相对缺失,一些学者对于知识产权法哲学的范围都没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进行研究时就混淆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理学的层次,或者忽视一些重要命题的研究。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是支持与反对声此起彼伏,为知识产权制度寻找正当性根源就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重点。国内外研究者多将精力奉献于此,甚至以偏概全,将其视为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的全部。笔者认为,国内知识产权法本体论研究尚需加强的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国内对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体系,尤其是对其基石范畴(逻辑起点)和核心范畴的研究几乎空白。其二,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制度)两个概念的使用混乱,导致只研究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的本质,而忽视对知识产权法本质的研究,进而忽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哲学研究。其三,对知识产权法逐渐社会化和公法化的发展趋势这一命题国内学者研究甚少。知识产权法从传统民商法中分离出来,除了知识产权法中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外,知识产权法已不仅仅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既保护又限制,就表明知识产权法还调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即承担社会法的责任);而知识产权法还调整国家利益以及国家组织的活动,意味着知识产权法还有公法的性质;并且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实现主权国家公共政策功能的工具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也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综上所述,现代知识产权法已不再符合传统私法的定义,对于这一知识产权法本质问题的研究也有待更多学者深入思考。

考文献

[1]胡平仁.从法哲学的范围与品格看部门法哲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

[2]黄申.论无形资产本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财经论丛.2006(3).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113-146.

[4]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19.

[5]郑青万.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联辨析--对“知识产权属于基本人权”观点的质疑.2007(5).

[6]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人民出版社.2003:65-66.

[7]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中国法学.2006(5).

[8]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纺织出版社2004: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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