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特点及启示
——以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为例
2014-12-05童志波
熊 熠,童志波
(湖北工业大学体育课,湖北 武汉 430068)
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特点及启示
——以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为例
熊 熠,童志波
(湖北工业大学体育课,湖北 武汉 430068)
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具有教育性、经济性、灵活性、权威性、民间性、制度化等特点。要打破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瓶颈,应借鉴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先进经验,组建专门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加强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和支持力度,完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作,注重运动员体育纠纷相关法律知识的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
加拿大;体育纠纷;机构;特点;运行
1 提出问题
目前,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系统、不规范。这不仅无法应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所面临的各种法律纠纷,也与我国体育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因而,加强对体育发达国家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汲取成功经验和养分,并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探究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运行特点,从中汲取经验,对推动我国体育非诉讼解决机制建设有一定参考价值。
2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运行特点
2.1 权威性和国际性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运行的权威性集中体现在该中心所做出的最终裁决的约束力和终局性上。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章程中明文规定该中心做出的仲裁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当事人无权上诉,仲裁程序是不受法院禁令等其他程序的约束[1]。当然,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权威性并非绝对的,法院有时也会参与其中发挥监督作用,一方面为防止仲裁员或调解员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中出现的贪赃枉法、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侵犯当事人权利及影响裁决的公平、公正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规避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力问题。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运行的国际性一方面体现在官方语言的选用上,该中心提供英语和法语两种国际通用语言。另一方面体现在该中心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相接轨,便于处理国际体育纠纷。
2.2 民间性和独立性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是加拿大最具代表性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具有鲜明的民间性和独立性。一方面它是一种民间性的体育行业纠纷解决机构,不具官方背景和特征。另一方面,它不依附于任何政府行政机构,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的民间社团机构,与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这不仅与国际仲裁立法的精神吻合,也便于公平、透明、高效地解决体育纠纷。
2.3 制度化和规范化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征集中体现在加拿大奥委会或各单项运动协会中的内部体育纠纷组织机构在于运动员签署相关合同或合约时,往往会涉及体育纠纷内部解决和体育仲裁解决的相关条文,并将这些条文纳入各体育组织的章程之中,以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条文充分表明加拿大体育组织对运动员的权益的保护。
2.4 经济性与快捷性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运行的机构设置齐全,职权划分清晰。该中心的使命是为整个国家乃至国际体育纠纷提供国家级的替代性体育纠纷解决服务,其目标是为经济、快捷地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专业指导和应对措施,与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经济性与快捷性的独特优势。这主要归因于法院司法诉讼程序往往耗时长,费用高。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视角看,这意味着司法诉讼将存在巨大的由诉讼费用所产生的“经济成本”、由长时间诉讼过程所产生的“时间成本”[2]。
2.5 多样性与保密性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提供的非诉讼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囊括了调解、仲裁、纠纷助解及调解仲裁相结合等4种非诉讼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特征。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无论是哪一种非诉讼体育纠纷解决方式都强调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从调解方式来看,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规避了当事人竞争对手或第三方的介入。其次,从仲裁方式来看,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章程中明文规定了仲裁程序必须保密不能对外公开,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体育纠纷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的权益。再次,从纠纷助解方式来看,纠纷助解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优先为第一原则,纠纷助解员与当事人的交流必须完全保密,不能泄露与当事人交流的任何信息。最后,从调解仲裁相结合方式来看,这种方式适用调解和仲裁的所有规定因而同样要求对当事人不愿透露信息的保护。
2.6 教育性与普及性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运行的教育性与普及性重点体现在该机构对运动员的普法教育和宣传工作的注重上。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十分重视对运动员的教育普法和宣传工作,特别强调对运动员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以为促进和提升运动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认知水平。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能就是进行教育普法和宣传工作,这样工作专门针对运动员而进行的。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专门设立了一个部门以负责对运动员的教育普法和宣传工作,如对体育纠纷的相关知识、问题及如何解决等提供咨询、解答和援助,加拿大重视对运动员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极大地减少和预防了运动员的违法事件,也间接地降低了体育纠纷的发生率。
3 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瓶颈问题
3.1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
体育纠纷与社会其他纠纷相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限性特点,因而,普通法院很难受理,即便受理也需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这就要求建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便快捷地解决体育纠纷。尽管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拟定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列入其中。1999年中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体育立法的步伐,重点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2004年施行的国务院的《反兴奋剂法》中明确规定运动员对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不符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然而,截至今日,我国仍未成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调解机构或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应的体育调解制度或体育仲裁制度也未形成。这就造成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缺位的现实。
3.2 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缺乏对权利人的保护
目前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体育调解、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体育行政处理等。然而,在上述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普遍存在缺乏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关注。造成这一尴尬现状的成因有三:其一,归因于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处理程序不透明、不公开,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为例,由于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相对封闭而不透明的纠纷处理程序,这种运行程序往往偏重于体育组织的内部权利的维护,而忽视对权利人的保护,这就形成了体育组织的权力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失衡的态势,因而,极易损害运动员主体的合法权益。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3]。这一条款的规定明显是维护中国足球协会的权利,而忽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其二,归因于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监管机制不健全。无论是体育纠纷的调解,还是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甚至是体育行政处理均没有建立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有关主体在发生体育纠纷后,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极可能过于信赖行政的处理结果,而行政主体在进行体育纠纷处理过程又缺少必要的监督,因而,他们容易受金钱、利益、名利等诱惑的驱使而做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处罚。其三,归因于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有关规则不合法。从我国现行的体育行会处理内部纠纷的做法来看,有些体育行会所制定的内部纠纷处理的有关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甚至制定出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的霸王条款。如《中国足协章程》六十二条第三项:本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上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这一规定剥夺了权利人寻求其它救济途径的权利。
3.3 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立法建设滞后
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离不开立法的支撑和保护。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1982年7月国家体委发布《仲裁委员会条例》仅有9个条文。1995年9月我国实施了第一部仲裁单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仅有80个条文。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1996年国务院将《体育仲裁条例》纳入立法规划。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草拟了《体育仲裁条例》(意见稿)。至今,立法机关仍未制定出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配套实施办法,这种立法建设的滞后不仅直接造成我国仍未建立专门的体育纠纷调解或仲裁机构,而且导致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体育调解、体育仲裁、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理等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内容相对宽泛,缺乏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且缺乏配套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执行不到位等现实局面中不难发现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据资料统计,没有任何省市出台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法律政策,其中相关条例也鲜少涉及。由此可见,我国体育纠纷处理的立法建设相当薄弱[4]。
3.4 权利人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知识欠缺,维权意识淡薄
从已有研究的公布的资料来看,中国体育界法律意识淡薄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中国运动员群体。这可以从我国运动员虽频繁出现体育纠纷事件,甚至在体育纠纷事件中,运动员受到严重的侵权伤害,但真正提起体育仲裁或申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案例却十分鲜见。这与我国运动员群体普遍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不无关系。造成我国体育界法律意识淡薄的成因可能主要归因于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运动员的法制教育明显不足;其二,我国体育立法滞后与缺陷;其三,体育法制宣传工作不到位。此外,与我国现行的体育体制,即举国体制的弊端也不无关系。
4 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4.1 建立专门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成立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
加拿大为解决体育纠纷,专门建立了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举措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因此,我国也应建立专门性、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纠纷解决机构(或协会)即成立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其组成成员应当从体育界和法律界的专业人士中公开挑选聘用。所创立的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主要职能应囊括如下几个方面:其一,采用调解、仲裁、助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快速、公平、高效地解决体育纠纷;其二,负责体育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提升体育界乃至全社会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知与认同度;其三,成立纪律与监督委员会对各种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体育纠纷处理的公平公正;其四,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接轨。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做法,设立体育仲裁庭负责处理国际体育纠纷。
4.2 加强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和支持力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纠纷权利人提供了多种快捷、经济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的运行过程直至结束均以尊重纠纷权利人的真实意愿为基础,因此,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有力的监督和支持非常必要。现阶段,我国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主要囊括了司法监督、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然而,在现实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案例中除司法监督外其他两种监督方式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均受到公众的质疑。这与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配套法律法规依据缺失,纠纷解决程序存在明显漏洞和缺陷不无关系。因此,应积极组建专门的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对体育组织或行业协会的内部处理程序和体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进行监管,与此同时,还应积极建立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社会监督机制,发挥大众媒体、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作用,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4.3 重视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
体育纠纷解决应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宜,遵循法院非必要不干预的原则是加拿大政府体育官员与法律界专家对待体育纠纷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立场和原则,促使了加拿大各类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大量涌现,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建立就是其中的代表。加拿大立法与行政机关也积极投身于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的事业之中,进而极大推动了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的相继出台,如《体育安全法》、《促进体育锻炼和体育运动法》以及加拿大国家或地方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纠纷解决的有关规定等,为加拿大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加拿大相比,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面的立法建设严重滞后,已经成为钳制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顺利运行的“拦路虎”。为此重视我国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为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奠定法治根基。具体举措:其一,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缮,弃其糟粕,并补充和填补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的空白。其二,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健全体育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好体育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关系。
4.4 加强体育界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相关法律知识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其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认知和意识
体育界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是否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而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本身具备多样性、经济性、快捷性等诉讼方式所不具备的先天优势特征,而且还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法院因欠缺相关专业知识而出现错判或误判的现象发生率。因此,加强体育界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相关法律知识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其对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认知和意识势在必行。具体措施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通过印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来宣传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通过各级学校开设相应的课程或专业路径来实现体育非诉讼纠纷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的普法教育工作。此外,还可以通过座谈会、短期培训、普法知识讲座等形式来宣传体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相关法律知识。
[1] 谭小勇. 我国竞技体育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框架体系的构建[J]. 体育科研,2010,3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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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春良. 体育纠纷救济法治化方案论纲[J]. 体育科学,2011(1)
[4] 董小龙,郭春玲. 体育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6-284
[5] See Richard H. McLaren. Introducing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The Ad 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 [J]. Marquette Sports Law Review,2001
[6] See Anik L. Jodouin. The Merits of the Proposed 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 [R]. The Sport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
[7] John Barnes. Sports and the law in Canada [M]. Toronto and Vancouver: Butterworth Canada Ltd.,1998
OperationalCharacteristicsandInspirationofSports
Non-litigationDisputeResolutionMechanisminCanada
——takesportdisputeresolutioncenterofCanadaasanexample
XIONG Yi, TONG Zhi-bo
(the Schoo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Department, Wuhan 430068,China)
The operation of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has the characters of educational, economic, flexibility, authority, and so on. To break the bottleneck of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Canada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set up professional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 the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 and support to improve sports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the legislative work, pay attention to disputes related to sports athletespopularizing legal knowledg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work.
Canada; Sports dispute; Agency; Characteristic; Operation
2014-07-18
熊熠(1966-), 男,土家族,湖北利川人,硕士,讲师
研究方向:体育教育训练学
G80
A
1007-323X(2014)06-00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