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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重复纳税

2014-12-04王霞

财会通讯 2014年1期
关键词:价款计税特殊性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重复纳税

问: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以收购A公司拥有的全部实质性经营资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假设后来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B公司将其接受的被收购资产变现,变现价格也为1500万元。如果该项业务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转让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资产的隐含增值500万元得到实现;然后A公司将转让资产的价款1500万元投资购买B公司股票。因此税务处理如下:(1)A公司应当视同销售,实现所得500万元(1500-1000);(2)B公司接受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1500万元;(3)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1500万元。资产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与计税基础均为1500万元,未实现所得;B公司将其接受的被收购资产变现,资产变现价格与计税基础均为1500万元,未实现所得。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共实现所得500万元。即:第一次资产收购交易实现所得500万元,后两次交易均未实现所得。该项业务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转让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资产的隐含增值500万元继续隐含递延到B公司,而不必马上实现;然后A公司将转让资产的价款1000万元投资购买B公司股票。因此税务处理如下:(1)A公司资产的隐含增值500万元不必实现,因此暂不确认所得;(2)B公司接受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计税基础1000万元确认;(3)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应为被收购资产的原计税基础1000万元。资产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A公司取得所得500万元;B公司将其接受的被收购资产变现,资产变现价格为150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B公司取得所得500万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共实现所得1000万元。即:虽然第一次资产收购交易未实现所得,但是后两次交易各实现了500万元所得。因此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虽然在资产收购当时递延纳税,却造成实质性的重复纳税。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B公司接受A公司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1500万元,才能避免重复征税。是这样吗?

思安股份公司 王霞

答:你的这一观点曾经体现在税收政策之中。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原计税基础,但后来由于考虑到重复纳税的因素,所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被更改为: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其公允价值(评估确认价值)。实际上,企业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会引起重复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改变了国税发〔2003〕45号文的规定,重新将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定位于原计税基础。依上述案例中,A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则C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由于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B公司持有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隐含增值500万元,随着B公司的运营,其隐含增值得以实现,B公司实现所得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形成未分配利润375万元,假设B公司将未分配利润全部分配给C公司,该项所得属于免税所得,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C公司在接受分红后,将持有B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由于B公司已经分配了红利,理论上C公司只能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000万元,而C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因此形成亏损500万元。虽然前面A、B公司共实现了所得1000万元,但后面C公司再次转让股权时发生了亏损500万元,最终A、B、C公司共实现所得500万元,与一般性税务处理是相同的,并未引起重复纳税。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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