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关联方未扣除的利息是否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14-12-04王定平
财会通讯 2014年11期
收取关联方未扣除的利息是否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问:一般来说,关联交易因不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而应当进行纳税调整。2013年我公司将资金借与子公司使用,因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规定的标准比例,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部分利息费用被主管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请问,被投资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我公司是否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天运公司 王定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为防止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逃避国家税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确定了关联债资比例,对超过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的利息费用不允许在被投资企业进行税前扣除。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说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借款方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金额。所以,被投资企业虽然不允许税前扣除,但作为你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仍然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它和关联企业的其他内部交易的纳税调整有着根本的不同,其调整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弱化资本进而逃避税收,如果也允许另一方调减应纳税所得,相应就没有达到税法的预期目的。
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