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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进出口税收政策调整盘点

2014-12-03赵少明

财会通讯 2014年2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凭证

■赵少明

2013年进出口税收政策调整盘点

■赵少明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下发了19个关于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文件,其中有些文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较大调整。笔者就主要政策变化进行梳理和归纳。

一、进口税收政策

(一)《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褐煤等商品进口关税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3〕31号)规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褐煤等商品进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

1.取消褐煤(税号:27021000、27022000)的零进口暂定税率,恢复实施3%的最惠国税率。

2.取消空载重量在25吨及以上但不超过45吨的客运飞机(税号:ex88024010)的1%进口暂定税率,恢复实施5%的最惠国税率。

(三)《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3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3〕36号)明确规定: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免税资格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值得注意的是,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每年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

1.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

2.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1.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2.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3.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3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应该注意的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1)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2)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二、出口税收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发布公告,调整了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

1.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2.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1)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2)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3)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3.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2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4.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2)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就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公告。

1.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的出口企业范围。

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

2.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的货物范围。

除适用财税〔2012〕39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外的出口货物。

3.主要内容。

(1)规定了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除由于特殊原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附件3所列情形)不能收汇的以外,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冲减或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

(2)列举了9类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以及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对这些进行重点管理,并规定这些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收汇凭证。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附件3所列不能收汇的情形,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重点管理的企业范围和执行期限〔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如下:

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被海关、外汇管理等出口监管部门列为重点管理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

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第二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所列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的24个月内。

③一个自然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年度收汇率的当年5月至次年4月。

④出口企业并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第二条若干情形的,执行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3)规定了非重点管理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收汇凭证,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时发现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要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收汇的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排除相关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4)规定了若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5)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所附送的收汇资料存在“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属于偷骗税的,应由稽查部门查处。

(6)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收汇情况审核时,发现疑点的处理方式。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的执行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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