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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消费税政策调整盘点

2014-12-03黎显扬

财会通讯 2014年2期
关键词:石脑油燃料油国家税务总局

■黎显扬

2013年消费税政策调整盘点

■黎显扬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消费税方面的文件仅为6个,但对消费税相关政策调整较大,主要政策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就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予以明确。

1.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2)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5)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6)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2.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1)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2)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3)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中的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

1.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2.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3.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另外,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有关条款,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对于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文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3)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文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四)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进一步完善明确的内容。

(1)关于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的两种情况:一是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声明放弃已申报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视同已结清税款;二是出口企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

(2)关于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补充明确了以下两种情况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一是因上年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二是生产企业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3)补充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种类。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对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中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行了补充:一是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二是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为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4)规定了申请退(免)税申报延期与申报免税的衔接办法。现行政策规定,出口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应在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考虑到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可能会出现本可以按免税申报但又过了免税申报期的情况。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规定: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2.增加的内容。

(1)增加了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规定。规定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一旦放弃,36个月内不得更改。

(2)完善了加工贸易委托加工费的退(免)税管理。规定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其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明确了经报关进入或销售给特殊区域的货物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4)加强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规定:受托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补充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5)加强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情形。

(6)加强出口退税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文规定: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3.注意事项。

(1)明确了出口企业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2)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免税申报手续,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

(3)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消费税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号)就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有关消费税税收政策问题予以明确。

1.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需要注意的是,青奥会税收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亚青会、东亚会税收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其他消费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相关的操作性事项。

1.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的统一部署,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对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完善。根据财税〔2008〕167号文的规定,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按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对各类重油、渣油均按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由此可见,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后,凡属轻质油或重油、渣油的产品,无论取何种名称,无论是用做调制成品油还是化工原料,都应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文就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的角度,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凡生产加工符合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征税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2.关于应税成品油与其他石油化工产品的区分问题。

由于实践中对应税成品油与一些非应征消费税的石油化工产品,存在着难以明确区分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公告在第47号公告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四种具体的区分方法:一是从产品的化学特性进行区分。二是从产品的生产许可进行区分。三是从产品的主要原料和外观形态进行区分。四是从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区分。

3.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检的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机构,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资质认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文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所涉及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受理范围、证明材料等事项做了进一步明确。对检测机构资质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核实的,可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确认,部分检测机构及检测能力信息可登录“中国检测资源平台”网查询。

为更好地促进纳税遵从、维护公平竞争,防范变换产品名称避税以及产品检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纳税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和本公告规定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如有不符,将严格依法予以补税和处罚。

4.关于应税产品中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问题。

根据现行消费税政策的有关规定,部分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可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以及该公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也可享受这一政策。一方面,纳税人生产上述产品时,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可按规定扣除;另一方面,纳税人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其他应税消费品时,上述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也可按规定扣除。同时,由于对一些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应征消费税产品,目前还实行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退税政策,为避免退税与扣除政策交叉重叠,本公告规定这类可享受退税的产品,不再适用其原料已纳消费税的扣除政策。

此外,为使上述扣除政策更好地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文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应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可据此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申报扣除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文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保持一致。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在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但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则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已缴纳但根据本公告规定无须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纳税人可按现行相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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