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2014-11-27李露霞塔利莉
李露霞+塔利莉
摘 要:目前,我国对内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双轨制”,其涉外仲裁裁决仅涉及审查和监督程序运作,国内仲裁裁决则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审查。针对仲裁监督的范围,学界在“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问题上一直存有分歧。本文对比分析了这两大观点,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几点建议。
关 键 词:仲裁;实体监督;程序监督;仲裁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1-0119-05
收稿日期:2014-08-20
作者简介:李露霞(1989—),女,山东潍坊人,南京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塔利莉(1980—),女,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不仅仅是因为仲裁所具有的民间性和不公开性,也是为了纠正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错误,维护其公正性,这是对仲裁机制制衡的必然要求。理论界对司法是否可以介入仲裁,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方面并无异议,主要分歧在司法监督介入的范围和程度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之概念及范围界定
仲裁形成于11世纪末12世纪初,从最初被认为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瓜分,到今天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已发展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解决国际争议的重要方式。众所周知,仲裁是一种独立于司法外的解决国际争议的制度化形式。[1]仲裁因其解决争议的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受到商事领域的追捧和青睐,也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其权威性颇受质疑与挑战,故仲裁一直未摆脱司法对它的监督。[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涉及的方面很多,如诉讼与仲裁之间的选择适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两者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并且它对于保持仲裁的独立性、民间性,使纠纷能够得到终局性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优势,也为了便于对其进行司法监督,防止权力的过度膨胀,必须明确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目前,各国在仲裁立法中所涉及的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⒈公共秩序。国家不同,公共秩序的称谓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则以“国家和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作为对它的总结。[3]作为规范民众最基本的法律和道德原则,公共秩序提供了一种行为的标尺,代表了国家和社会最广泛的利益;在解决各方利益冲突,判断哪一利益可以优先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一种手段也是一种判断标准。故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在民事社会中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是将主观法和客观法连接在一起的桥梁。”[4]公共秩序具有灵活性,可以用来处理社会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一功能,使得世界各国意识到必须对其加以监督,故纷纷将其纳入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之内。
2.程序性事项。“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仲裁中所谓的“规矩”就是程序的运作。仲裁能够得以实现必须依靠程序来保障,如果在程序问题上存在瑕疵,将直接导致仲裁不公的结果,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伸张,仲裁的公信力也将大打折扣,更谈不上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作用。所以,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世界各国普遍将程序性问题纳入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之内,只不过在具体内容方面各国有所不同。
⒊实体性事项。与程序性事项不同的是对实体性事项进行监督,对此,各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实体性事项是认定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如何运用实体法两个方面。学界对是否将实体性事项纳入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主流观点是否定的。认为要想发挥仲裁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优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必须削弱法院的干预。但仍有一些学者坚持“全面监督论”,认为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手段,对其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只要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在认定实体性问题确有错误,并能够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就需要对其进行实体性审查,程序性事项更不例外。
二、国内学界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之争
法律监督是维护仲裁权威性、公正性的重要手段,而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最核心问题是确定监督的范围,也就是拥有监督权的主体能够对仲裁的哪一些事项行使监督权。学者们经过多年的考察研究,得出了性质迥异的两种司法监督模式:一是“仲裁程序是否遵循了自然正义的要求,如果使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二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否涉及仲裁员犯有错误。”[5]这两种观点就是我们所说的程序性事项监督和实体性监督。此外,目前学界对是否统一国内和国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标准,是采用双轨制还是单轨制,也存在争议。
⒈全面监督论。这一观点最具争议性,由此引发的论战此起彼伏,陈安教授和肖永平教授对这一问题的激辩更是将它推向了浪尖。陈安教授认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该坚持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全面监督,我国涉外只监督程序性事项不可取,应与对内监督相统一。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如何看待公平与效益、公正性与合法性的关系。显然,在仲裁对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公平优先于效益处于压倒性的地位,而裁决首先追求的是公正性,更是居于合法性之前。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事人为了更加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放弃的只是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放弃的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所以如果当事人打算一劳永逸,就必须事先达成协议,并明文规定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就不能一概认为选择仲裁就是自愿放弃通过法院申诉来监督和纠正仲裁所出现的错误裁决的权利。[6]如果这样认为,那当事人即使是面对明显的错误和违法的裁决也无法伸张自己的权益,仲裁存在价值便不再明显。
仲裁虽然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手段,但它却是国家司法权的部分下放,具有浓厚的司法属性,享有的权力范围较大,因此为了限制权力的运用,在仲裁出现的早期,法院就对它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督。英国就是早期对仲裁监督比较严格的典型代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任何法律制度还没有像英国那样强调司法因素。”[7]英国在1950年的仲裁法中就对法院的仲裁监督权力做了详细的规定,法院可以决定哪些案件需要法院来判决,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条款进行审查,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有权因为法律运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来撤销仲裁裁决。[8]但像英国这样对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强制性规定的国家并不在少数,像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也是如此,只不过因为国家情况的不同对仲裁司法管制的内容方式略有不同而已。[9]虽然英国在1979年的仲裁法中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改,但实质上仍然坚持了对实体内容的司法管制。
⒉程序监督论。以肖永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商事仲裁监督的范围只限于程序运作,而实体问题则排除在外。目前各国立法者的目的,就是寻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司法监督的平衡。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仲裁监督是维护仲裁制度效益与平衡的杠杆。
多年的实践表明,如果想一劳永逸的获得一份终局的结果,选择仲裁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最合适不过了,既缩短了纠纷解决的时间,又可以避免繁重拖沓的诉讼程序给他们经济所带来的负面作用。虽然选择仲裁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通过诉讼来纠正仲裁裁决实体性错误的可能,但在目前信用至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树立良好的企业信誉,纷纷作出这一选择,并认为这一选择是值得的,他们会心甘情愿地去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因为这一放弃所带来的潜在效益远比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所带来的效益大得多。这一放弃与选择的过程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并不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相反这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对仲裁抱有一定的期待,所以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和确认。而法院对仲裁裁决可以行使实体性审查的权力,不仅会导致仲裁的“一裁终局”的原则无法得以实现,还会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产生分歧。[10]
在商事仲裁发展的漫长历程中,区分国内和国内仲裁是一个显著的特征,这也是与前述两种监督范围的模式相伴而生的。目前,由于越来越多的案件属于涉外案件,所以在仲裁的过程中必须将国内和涉外仲裁做一个明确的区分,对此,在坚持“全面监督论”还是“程序监督论”,是实行统一的标准还是内外有别的规范标准,理论界产生了两种体制划分的争议。“双轨制”的观点认为,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审查是必要的,但因仲裁内外有别,所以对国内的仲裁裁决要进行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双重监督,而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性问题,实体性事项排除在监督之列。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区分可以对仲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可以充分照顾到涉外和国内仲裁的不同特点,更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地位。[11]与“双轨制”相对应的是“单轨制”,这一观点坚持不需要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标准加以区分,应一律实行统一的标准。
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监督模式
我国有独立的仲裁法,并在民事诉讼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司法监督模式,对国内仲裁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性问题,涉外仲裁则只审查程序性事项。
我国《仲裁法》在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国内仲裁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七种情形,撤销的七种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再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或者仲裁员越权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认定裁决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等情形。①只要仲裁中出现以上七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当事人都可以运用上诉的权利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不予执行的七种情形和撤销的七种情形大致相同,只有在证据和适用法律两方面有差别,即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他的则与国内仲裁撤销的情形相同。
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的也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但也有一个例外,即对仲裁裁决中有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经司法审查,一经发现,便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方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方面略有不同,在涉外仲裁裁决监督方面只管程序,不管实体,充分体现了仲裁的自治性和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大有顺世界潮流而动的意愿。但对国内仲裁则实行实体和程序事项的全面监督,这种做法有逆国际整体趋势之嫌。我国入世已有十余载,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已不能顺应新时代的发展潮流,因此,这种模式需要改变。然而如何改进和完善,是我们目前面临的困惑和难点。
四、两大法系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之比较研究
由于各国的基本国情、传统文化、法律背景存在着差异,在“程序监督论”成为国际主流趋势的背景下,各国仍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⒈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对仲裁的监督相对较少,一般不干预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会推翻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德国是比较彻底的坚持只审查程序问题的国家,在仲裁方面并没有单独立法,而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规定在了《民事诉讼法典》第10编第1025到1066条。对仲裁裁决的追诉,即当事人针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可以申请撤销的方式作出,但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审查的理由为“申请方表明”和“法院认为”两个方面:第一,申请方表明的情形:根据其使用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者,或者该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来说是无效的;当事人没有接到进行委任仲裁员或者是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陈述案件事实;裁决事项不再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或者仲裁的决定超越协议的范围;仲裁程序或仲裁庭的组成不当,并且确实可能影响仲裁的结果。第二,法院认为的情形:仲裁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能由仲裁来解决;仲裁裁决的结果所涉及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的。
从德国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仲裁制度的建构充分体现了当时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对仲裁制度加强了司法支持力度,在仲裁的内容上力求更加详尽完备,以增强其稳定性。另外德国法都是以程序性问题作为审查的对象,只有公共秩序的审查一个例外,因此很好的解决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并存所带来的双重审查问题。虽然德国比较彻底地坚持了“程序监督论”,但与英美法系相比,缺少了关于仲裁中“漏裁”、存在明显不公平等具体行为如何进行处理的相关规定。
法国也是坚持只审查程序问题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编当中,但法国在仲裁司法监督范围方面的规定较为具体、详尽,如对严重不当行为的处理、对漏裁等事项的规定比德国更为具体、充分。[12]该法典规定,仲裁裁决若想要得到强制执行,需要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具执行许可证,法院也可以拒绝出具执行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修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法典还规定如果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过时、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员的产生不符合程序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仲裁裁决的结果违反公共政策等情况,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虽然法国对程序监督方面的规定比德国更为详尽具体,但动用法院的权力对仲裁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要求非常严格,更不用说是对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即使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存在法律和事实问题的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推翻裁决的结果,如果当事人有意实施救济,也只能对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向法院作出撤销申请。[13]法国的这一做法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推行的通行做法,只要仲裁裁决的作出没有违背公共秩序,法院绝对不会对仲裁的法律和实体性问题作出任何干涉。
⒉英美法系。在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英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英国目前实施的《仲裁法》是经过1889年、1950年、1979年的多次立法修改的结果。英国是一个法律文化积淀厚重的国家,长期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因此,长期以来,仲裁被看做是对司法权的侵犯,而不被人们所接受,于是法院对仲裁的限制和监督的范围相当广泛,仲裁完全是司法权的附庸,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1950年的仲裁法尤为苛刻,不仅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国际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虽然后来经过了1975年和1979年的两次修改,但仍没有改变仲裁司法监督的保守做派,实行全面监督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直至1996年对仲裁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减少了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扩大了仲裁庭的权力,并且对内对外实行“单轨制”的监督体制。目前,根据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英国的仲裁司法监督范围有:⑴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和超越实体管辖权的异议;⑵严重影响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运行和裁决的不当行为的异议;①⑶就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或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英国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对仲裁监督过多干预的模式,虽然在法院监督的范围中仍然包括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例如对仲裁过程中的严重不规范行为的审查、对仲裁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异议等方面的司法审查,但法院如果要对这些仲裁事项行使审查权,必须遵守严格的规范。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考量可以发现,法院的仲裁司法监督审查权被逐渐弱化。首先,两大法系在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的认定方面差异逐渐缩小,英美法系近年来的改革一改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强硬态度,逐渐缩小了监督审查范围,大有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的意味。[14]其次,两大法系都允许法院对程序性事项和公共秩序进行监督,对其他实体性问题几乎不再过问,即使赋予了法院一定的实体审查权,法院也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协议排除。最后,立法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防止法院仲裁司法监督权的滥用。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是呈弱化的趋势,反而有加强的势头,特别是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其实完全可以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将实体监督缩小至公共秩序方面,这样便可以解决我国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所面临的双重审查问题。我国在相关的法律中对涉及公共秩序的仲裁司法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只是过于概括,不够详细具体。
五、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改革之若干建议
面对国际上逐步缩小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权的改革趋势,我国对仲裁实行的“双轨制”监督模式已逐渐被边缘化。这一模式是我国历史的产物,它对调节当时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的入世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传统的“双轨制”已受到质疑,令人不解的是,我国《仲裁法》反而加强了法院对仲裁权的干预力度,从程序运作审查到实体审查,从撤销仲裁裁决到不予执行,对仲裁员严重违纪行为的审查等一系列的运作,如此广泛的干预和审查权如不慎用,将严重影响仲裁权行使的独立性和人们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期待值。[15]对此,笔者以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似应作以下几点改革:
⒈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领域实行“单轨制”,统一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首先,仲裁是当今市民社会所独有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的部分下放,对于纠纷的解决,民众有自己的想法和意愿,国家应予以尊重,仲裁是民众充分行使自己意愿、表达自己想法的一种手段,在这一点上根本不用区分国内和涉外仲裁,因此,两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应实行统一监督模式。其次,两者并轨是当今仲裁制度比较先进国家所普遍遵循的制度选择。对此,陈安教授在其《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以及著作《国际经济法刍言》中也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再次,实行“单轨制”是目前我国学界达成的共识。虽然目前学界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尚存有争论,但对是否实行并轨却有着共识。最后,“涉外因素”也是一个比较模棱两可的概念,在案情复杂多变的实践中很难做出清楚的判断。
⒉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保程序监督舍实体监督。我国目前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的审查,限制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热情,仲裁的自主性特征无法得到发挥,长此以往,仲裁活动的空间就会被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于仲裁机制所存在的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完善仲裁立法,提高仲裁员的素质等方面加以解决,而不应牺牲仲裁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单轨制”的前提下,取消法院的实体性问题审查权,只审查程序性事项,将法院真正变为仲裁的“监督者”。
⒊增加并严格适用“公共秩序”条款。将公共秩序纳入仲裁司法监督范围已成为国际惯例。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对公共秩序问题都有涉及,但对其规定较模糊,在对其司法审查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更是缺乏明确性,故而导致实务界对公共秩序援引的随意性。因此,我国在运用“公共秩序”这一条款时,应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本着维护国家和个人合法利益的宗旨,在司法操作中慎重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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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On the Scope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China's Arbitration
Li Luxia,Ta Lili
Abstract:The “dual system” is currently applied to domestic and foreign arbitration in China.For foreign arbitral award,reviewing and monitoring procedures are operated only,while for domestic arbitral award involves reviewing both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aspects of supervision.For the scope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arbitration,there have been differences in theoretical fields in issues of “procedural oversight” and “overall supervision” that discussions have been hold between the two.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se two perspectives and the comparison of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rovisions on national legislation,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scope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China's arbitration.
Key words:arbitration; substantive oversight;procedural oversight;arbitration refo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