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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14-11-24连重阳

黑龙江史志 2014年12期
关键词:现状问题

[摘 要]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完善对我国来说现实而且重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采用了世界上较为流行的双轨制,然而由于起步较晚,问题层出不穷,当出现问题时人们寄希望于法律,可是我们知道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面对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显得无能为力。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分析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以便参考,让法律更好的指引现实生活。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现状;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一)确认无效婚姻的事由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增添了无效婚姻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

1、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

婚姻无效依据现行《婚姻法》有以下四种情形:

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1)重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是经过登记的婚姻,后一个婚姻也是登记的婚姻,不管双方是否同居,即法律婚加上法律婚。这种情形的出现一般是基于两种事实,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是已经登记结婚的一方更改姓名,使登记机关无法查到,第二种情形在现实社会中占多数。事实上的重婚,我国《民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这里就不谈事实重婚了。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个规定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是优生优育,二是伦理道德。我国古代有表兄妹之间结婚的风俗,认为是亲上加亲。1950年的《婚姻法》曾默认了这种风俗,随后的1980年《婚姻法》就终止了这种风俗。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一条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例示性规定加上概括性规定,只采用概括性规定。原因是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后来有可能治愈。法律禁止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主要是为了优生优育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婚姻法》没有列举禁止结婚的示例,因此主要是参照《母婴保健法》。其中主要规定了三类:第一类,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2)、但是“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3)第二类,指定传染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4)第三类,有关精神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5)

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从法条来看男女都要达到法定年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年龄,都是无效婚姻,但是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婚龄,随着时间的流逝,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婚姻自动有效,任何人不得再以婚姻无效主张自己的权利。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作出适当的变更。

2、确认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我国的可撤销婚姻事由仅有一个就是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原因是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并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后在我国结果相同,都是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关系,二是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以后,男女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当有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法院要照顾无过错方。如果是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制度事由中的问题

我国无效婚姻事由不明确,无法从事由中看出《婚姻法》立法导向。国外有的国家大大减少了婚姻无效的事由,因为婚姻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不具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婚姻无效事由中的问题

重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用法律来确定一夫一妻制。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事实重婚,如前所诉我国现在《民法》已经不承认事实重婚了,而《刑法》依然在以事实重婚来定重婚罪。虽然有司法解释来协调,但是仍然不能掩盖法律的冲突。也给人们带来认识上的模糊,让人们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就犯罪了。现在大多数的重婚类犯罪案件都是事实重婚。刑法往往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在事实重婚的问题上变成了第一手段了。

早婚。我国为了计划生育的国策,人为的提高结婚年龄,男22岁女20岁,我国就成了世界上结婚年龄最高的国家,这样就会带来大量的问题。在农村风俗习惯是结婚比较早,但是由于法律的限制,男女双方往往是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然后两人共同生活,有的两人已经有了孩子了,但是还不能办理结婚证,孩子户口问题无法办理。在城市有的男女双方想结婚但是年龄不够,两人就先同居,感情的事情无法保证每时每刻两人都是好的,容易让年轻人对待感情问题不严肃。

近亲婚。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对拟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能否结婚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拟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能否结婚也未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甚至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引起人民群众的广泛议论,法律这时无能为力,这时往往是家族中比较有名望的人出来处理,这就违背了婚姻的自由精神。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要让亲友和群众明白什么情况下可以干预,什么情况下不得干预。

疾病婚。婚姻法对疾病婚采取了概括式立法,这样做的好处是以后可以比较好的添加随着时代发展可能出现的不可预知的不适于疾病,缺点是立法不明确,老百姓无所适从,很少人能够知道到底什么病不适于结婚,这些不适于结婚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数个法律文件当中,立法太分散。

2、婚姻可撤销事由中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即胁迫婚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非常的多,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欺诈婚姻都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法》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处理这样案件时,也是五花八门。然而这种情况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案件,法律应当给予明确规定,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处理结果,来维护我们这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的立法很明显是把可撤销婚姻放在了次要位置,这显然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民法大家都很清楚是私法,既然是私法老百姓的权利就要多一些,强制性规定就要少一些。

(二)无效婚姻制度法律后果中的问题

1、溯及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以后具有溯及力,这样的规定虽然符合民事行为理论,但是婚姻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它还有符合一般人的伦理道德。尤其是子女,撤销前是婚生子女,撤销以后就成了非婚生子女,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传统的国家了,对孩子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一般人看来也是难以接受的。

2、对妇女、儿童和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我国虽然规定了对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在财产分割时给予照顾,但是这种照顾是远远不够的,有些国家采用“推定配偶原则”给予善意配偶拥有法定配偶的权利,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妇女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我国的《婚姻法》原则中有规定,就应当在具体的制度中给予明确。

三、结语

婚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婚姻的稳定需要有好的婚姻制度来做保障。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的一部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与研究,能促进婚姻制度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的解决,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义务和责任为国家提出建议,不至于让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太远。

参考文献: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

[3]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

[4]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

注释: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4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1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3款。

作者简介:连重阳,男,1986年生,河南省漯河市人,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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