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函》中的竞争法问题
2014-11-20吴园妹
吴园妹
《告知函》引发的争议
2013年9月,原告许某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在其起诉状中,许某称,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双方曾共同开发某项目,许某具体负责市场推广、技术支持等工作。2012年5月,双方不再合作,转向个人发展。2013年5月,许某与案外人某软件公司就另一类似项目谈判,期间,被告公司向该软件公司发送了《告知函》。
《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2013 年春节后,许某从被告公司离职。但根据该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许某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任职或兼职,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函》的内容还包括,许某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曾经的员工,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目前在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争和经营相似产品的公司中服务,显然己经违反了相关约定。2013年7月29日,某软件公司向许某递发了《要求澄清函》,要求对《告知函》的相关事项予以澄清。
许某认为,被告公司《告知函》中关于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其散步散布该虚伪事实,阻止和破坏原告与某软件公司的合作,属于无事实依据的散布虚伪事实,导致与某软件公司的合作终止,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赔礼道歉之外,许某提出了5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抗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
一、许某不享有经营者的地位,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适格诉讼主体。许某曾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是劳动关系。其离职后又去第三方单位谋职,并无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故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许某自2002年5月入职我公司并参与相关项目,接触大量的核心商业秘密。离职后去与被告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且经营相似产品的某软件公司任职,考虑到有可能泄露相关商业秘密,违反与竞业限制约定,进而损害到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发送告知函,此举是在我公司对某软件公司进行的善意的提醒及风险提示,也是在行使被告公司的正当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查明的事实
除了许某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之外,法院还注意到:
被告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为甲方,许某为乙方)载明:约定许某在被告公司任职,双方就“保密”“不竞争”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或甲方任何关联商业实体向其披露的有关管理和技术、营销和财务信息,和有关甲方产品、程序、业务和服务资料严格保密,未经甲方总经理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直接或间接的披露给甲方以外的任何人士,亦不得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于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职责和义务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特别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依然承担此义务。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任何与甲方竞争或经营相似产品的组织内任职或兼职,作为补偿,甲方将在聘用期内给予乙方相应的不竞争补偿,以月发放形式(3000元/月)。另,双方还在该合同附件《保密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包括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取得的与甲方所有产品和项目相关的科研开发成果均属公司内部职务发明,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透露或转让给其他公司和个人,亦不得作为商品出售等。
对于上述合同,许某虽然对合同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异议。
裁判要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经营者市场行为的法律。商业诋毁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许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是否是经营者;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在竞争法律关系中,经营者是一个覆盖面比较广的概念,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主体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方式,即其行为是否是市场行为。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具有市场性,自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许某也认可在被告公司领取过薪酬等,双方有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发出《告知函》,不宜认定为捏造虚伪的事实,属于企业正常的商业言论,故不构成不争的竞争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