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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别

2014-11-19沈佳林

卷宗 2014年10期
关键词:主体

摘 要:新形势下,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贪污罪中分离的独立罪名,表现形式上与贪污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其在立案标准、刑罚上与贪污罪又存在较大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如不能准确判定二罪,对于维护法律尊严、践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有着重大影响。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主体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犯罪行为的多态势发展,新型犯罪也应运而生。作为刑法罪名的衍生,由甲罪衍生另一新罪乙罪,乙罪与甲罪之间必然存在部分相似处和不同点。如何准确区别二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

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共同贪污罪之间存在众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二者在犯罪客体上都可以表现为多人侵占国有资产。由于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罪在立案标准和法定刑上相差较多,贪污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远远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在刑罚上,又高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也不同,有时犯罪分子会从中试图以此手段逃避法律处罚。因此准确的判定二罪对于打击犯罪分子、践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意义深远重大。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三点:一是犯罪主体的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二是在行为方式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领导决定,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组织

实施主体,把国有资产以在单位范围内较为公开的方式实施的。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是在得利人的数量上,私分国有资产属于集体私分行为,在得利人的数量上具有广泛性的特征,一般而言,得利人的范围比作出私分决策的人范围要大的多。贪污罪则是行为人决策后自己组织实施,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情况下得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一一对应的。

下面我们从一则案例中详细剖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特点:

案例:某区商贸流通协会(参公单位)共有工作人员6人,分别是蒋某(会长)、黎某(副会长)、范某(副会长)、周某、刘某、周某某。商贸流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所属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甲国有公司作为该协会的原下属企业,按照约定自1992年开始每年交纳5万元的管理费给协会。1998年后,甲公司经营不善,入不敷出,不再交纳管理费。2004年,甲公司改制为私人性质,在改制过程中,协会提出甲公司须将多年来所欠交管理费用补交否则不予办理改制相关手续。甲公司因没有资金,与协会商定:将协会持有的30万元管理费债权转为股权,入股改制后的乙公司。因协会无法进行股权登记,后经协会蒋某提议其他5人同意,将该30万元股份以发放福利的形式平分给协会的6人。协会6人在甲公司改制时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入股改制后乙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实名登记。2014年案发,在此期间,乙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该协会6人也未退股。案发后,协会6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补写2004年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因单位长期福利较差,将甲公司拖欠协会的30万元管理费以福利形式发放给协会员工。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笔者认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把握以下四点:第一,从主体看,私分者是否属于国有单位,另外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如果私分集体公用资产、合伙财产、私有财产等都不构成本罪;第二看私分决定是否属于单位集体意志;第三,从受刑法处罚的人来看,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构成犯罪,执行私分的人员如果没有与决策人共谋策划,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也不宜按犯罪处理。第四,从犯罪数额上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是数额较大,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小的,可按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另外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涉嫌违纪,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区商贸流通协会作为参公单位,其国有单位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针对本案甲公司拖欠该协会的管理费定性问题。协会作为参公单位,服务并管理下属甲公司的市场运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收取管理费用也符合规定。但在市场经济下,甲公司运营不善,在此期间拖欠的管理费用是否应当继续交纳还有待商榷。从财经管理制度来说,没有收取的管理费用应认定为尚未实际取得的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严格意义上说,如果该管理费的收取为国家机关合法拥有的债权,那么该笔管理费属性就没有异议。相反,若该笔管理费是一种约定俗成,没有相关的文件证明其合法性,则认定该笔管理费为国有资产,确有待商榷。且参公管理单位的日常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参公人员的工资收入也为地方财政统筹,有无管理费收取名目,其收取是否存在帐外循环,巧设名目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其次, 从犯罪主体的区别上入手,本案中,蒋某做为单位的负责人具有决定权,其提议将30万元的管理费做为福利分发给协会职工,没有人进行反对。其作出的决定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反映是本案的重点。因该协会仅有工作人员6人,除去会长及副会长外仅剩下3名普通工作人员,在会长提出后,全体成员出于私心一致同意这种做法,把应当属于单位所有的股份分发给单位全部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在此我们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也就是说,只要单位负责人(一个或数个)同意,不需要其他人配合,就可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所以尽管有时只是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只要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的,都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而本案如定贪污罪则是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方面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地方在于各共犯人利用各自的地位和职权互相利用、互相配合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他们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本案的特点比较明确,蒋某做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提议将30万元的股份平均分配到各个成员名下并实际上进行了股权登记,其为了全体成员谋利,且其与成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上没有明显合意。

再次,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予必要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较宽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最后,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否属于单位巧设名目,发放福利。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本案中,在案发后,蒋某等人伪证2004年会议记录,意图以发放福利形式将30万元私分进行合法化,从而规避法律的惩处,达到违纪而不违法的目的。但从正常的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上看,违规发放福利补贴等,是将已经收入到单位账户的财物,从财务上巧立名目,违规发放给工作人员。本案的30万元股权作为甲公司拖欠协会的管理费用,没有进入协会的财务账户,也并未挂帐处理。属于帐外支出,因此不能作违规违纪处理。因此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对区商贸流通协会追究私分国有资产罪,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重点在于犯罪主体、单位或个人意志、行为的公开性等方面。准确把握二罪在惩处犯罪、平衡法律对介上有着重要意义。以上仅为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人观点,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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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霑:《从一则案例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区别》,《法律经纬》2011 · 01(下)。

作者简介

沈佳林(1987-),男,安徽六安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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