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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

2014-11-13巫晓倩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SIPR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11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国家标准层面

巫晓倩 / 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SIPR

标准中专利披露是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核心制度。披露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成效将直接影响标准制定中的信息决策与顺利实施。本文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政策发展趋势梳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原因,结合我国电子信息领域标准制定及信息披露现状,剖析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从政策、司法和行业执行等层面思考下一步的完善措施。

一、标准与专利

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将标准定义为: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该定义表明标准具有鲜明的的公共性和协商性。标准的竞争也是技术的竞争,当标准采纳了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的私有性和排他性将对标准的实施产生一定影响:一方面,技术的标准化带来了技术和产品的整合升级,促进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专利技术融入运用到某领域的技术标准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专利许可获得更大的收益;另一方面,如果不恰当处理技术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就可能造成知识产权的不恰当使用,出现专利劫持等现象从而影响产业利益。因此,标准中专利政策的制定应当保持适度的平衡,既要激励上游的专利权人,也要激励下游的标准实施者,鼓励技术创新、维持公平竞争秩序。

二、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动因及发展趋势

标准中专利披露和许可承诺是标准化组织IPR 政策的核心制度。专利信息披露是指标准化组织中的成员依据标准化组织的规定,向其披露其所拥有、所控制、所了解的专利权信息,标准化组织向社会公众公布其制定的标准中所含有的专利技术的信息。

从标准化组织对IPR 政策的发展进程看,大都历经了排除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限制,兼顾标准广泛实施和专利权的创新激励,促进标准实施者、专利权人和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三个阶段。披露制度和许可承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预防“专利劫持”现象的出现。纵观国际标准化组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做出如下总结:

其一、各个标准化组织的政策制定都与其发展阶段相符合。1982 年GSM 标准制定时排除专利纳入标准;1996 年,ISO、IEC、ITU-T 成立知 识产 权联合工作组,共同讨论出台统一专利政策。目前,各大标准化组织正在就其IPR 政策的完善进行探讨,讨论热点包括FRAND 许可承诺的内涵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SEP 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适用是否需要受到限制等。

其二、标准化组织的政策方向与其立场密切相关,即不介入专利许可的具体处理,且能通过专利披露制度促进专利信息的透明化。标准化组织是标准制定的组织机构,并不代表某一方专利权人或某一个标准实施方的利益。该组织需要通过组织标准的制定,一方面鼓励更多的参与方做出技术贡献,促进标准制定;另一方面,鼓励更多的参与方吸纳技术方案,促进标准实施。目前,各大标准化组织基本统一立场:(1)对标准提案平等对待,不排斥包含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权)的技术提案;(2)要求成员提交声明,表明其是否接受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3)不介入具体的知识产权许可与纠纷处理。

其三、由于标准化组织固有的协商性导致难以从效率层面解决问题。标准的制定应以全体一致同意为基础,而标准的实施也只有通过一切有关者的互相协作才能成功,故完全舍弃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的做法,只会丧失这个专利权人作为标准参与者的支持,进而最终影响到标准本身的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利,非法定程序非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并且大多数的特别是国外标准化组织都是非政治机构,在民事主体地位上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平等,因而只能通过协商来解决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目前除IEEE外,ISO、IEC、ETSI、ITU-T 等 国 际 标 准 化 组 织 都在FRAND、禁令救济等热点问题上都处于持续讨论阶段。

1.参见《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5 条,《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第4 条。

2.参见《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3、4 条,《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第3 条。

3.参见《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5 条,《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第5 条。

4.参见《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5 条。

5.参见《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第4.3 条。

三、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在我国,随着近年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推进,各标准化组织也正积极完善知识产权政策。2014 年,国标委已经正式出台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对国家标准制定中涉及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笔者简要总结如下(见下表):

可见,我国已建立了国家标准制修订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从披露主体、披露客体、披露时间、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等方面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那么在具体执行层面以及在行业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情况如何,笔者拟做进一步探究。

电子信息技术领域是技术密集型产业,技术创新是该领域的重要驱动。在该领域标准制定中,技术标准更多地涉及专利技术,在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标准中的专利处置问题。以该领域为例,截止至2014 年3 月1 日,该领域标准总量为5047 项,其中国家标准2180 项,行业标准2867 项。6.参见郝文建在“第三届知识产权与标准发展论坛”上的发言《电子信息领域发展现状及趋势》。2013 年,电子和信息技术领域共下达标准制修订项目258 项,其中国标190 项、行标68 项;正式发布标准150 项,其中国标96 项、行标54 项。

目前,ETSI、ITU 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在就其知识产权政策的完善进行积极探讨,主要议题是如何通过对FRAND 原则进行明晰,预防标准实施中可能产生的专利劫持现象。关于禁令救济、FRAND许可费等焦点正处于热烈争议中。

由此可知,电子和信息技术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为电子信息产品的科研、生产和贸易提供了技术依据,对促进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标准专利实施引发的纠纷案件在该领域频发,该领域中标准化知识产权工作尤为重要。然而,目前国内标准化组织的实际工作中,除AVS、闪联、DTMB 等主要标准中涉及较多的专利处置事宜,其他标准制定中涉及的专利处置事宜较少。据不完全预估,仅5%左右的标准制定中涉及专利信息披露。并且,从专利披露信息的公开渠道看,目前尚未建立标准中的专利信息数据库,可以从标准公开发行文本的引言中查阅。在标准文本的引页,更多地公开专利权人信息,而很少出现专利号、专利名称等具体专利信息。

四、反思及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从政策层面国标委已经建立了国家标准制修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但目前产业界对标准中专利工作的参与度有限,各行业在行业标准制定层面如何落实,特别是在各重点标准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及成效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几点思考:

(一)我国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

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标准制定单位等有关主体,在考虑政策制定时候,应结合自身产业发展状况,不能一味追随和单纯借鉴。目前,ETSI、ITU 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在就其知识产权政策的完善进行积极探讨,主要议题是如何通过对FRAND 原则进行明晰,预防标准实施中可能产生的专利劫持现象。关于禁令救济、FRAND 许可费等焦点正处于热烈争议中。笔者认为,一方面,全球性的、开放式的标准化组织由于其固有的协商性和中立性,以及鼓励更多人参与标准制定的立场,会提供公开平台供各方积极探讨,并将引导各方寻求平衡的解决方案,这是多方探讨的结果,而非快速决策的结果;另一方面,我国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应结合本国的产业基础制定,从国外标准化组织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其政策的发展并非一步到位,而是伴随着标准制定和产业参与者的需求不断调整。笔者认为国内正处于“发展中”阶段,参与标准制定、贡献创新技术的积极性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在这一背景下,在借鉴国外政策趋势的同时,需要更多地进行本土调研,更多地从经济层面去思考专利披露制度,注意披露的效率和成本。良好的披露制度能够促进专利权人更多的发出信号,最后能够达成比较好的合意,而这种合意的状况对交易双方均有利,并且能够很好降低成本。

(二)对披露义务的司法、执法调控

任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相互配套。目前标准化组织中所谓的信息披露制度,都是柔性化的披露制度,无强制实施力。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司法、执法层面去解决。在司法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2008 年我国的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时,(2008)民三他字第4 号复函提出,“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该函是一个个案的批复,却引发了司法界对后续问题的持续研究和不断完善。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七条给业界提供了探讨机会。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民提字第125 号)》给予了业界十分宝贵的指导,并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该案客观、全面地考虑了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执行的复杂度,没有将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制定就直接理解为默示许可,合理分析了该专利权人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该专利信息是否得到明示等因素。在执法层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中包括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明知而故意不披露其权利信息的行为。

可见,我国已经从司法执法层面对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有所配套和调控。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一是我们的披露执行现状是否可以满足司法、执法措施的要求;二是并非所有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个人都积极地披露专利或做出FRAND 许可承诺,对于不披露专利信息的主体的主观状态判断存在难点,在司法层面需要更详细的规定予以引导和规范。

(三)披露制度的执行

政策、司法、执法层面都对我国标准专利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范,这给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健全披露义务执行的严密性、流程的规范性和系统信息有效公开的及时性。

(1)严密性:需要在披露制度中进一步明确披露范畴,具体包括必要专利是指技术上必要还是商业上必要等信息。

(2)规范性:进一步明确披露流程和审议机制。建议在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根据行业特点,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 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对行业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程序予以明细。

(3)及时性:健全标准中涉及的专利信息数据库,有效执行专利信息公示系统。使公众可以快速、及时地通过数据库或公示系统查询到标准中涉及的专利信息状况。

综上所述,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是标准相关专利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一方面应鼓励各方积极参与标准制定,贡献创新成果,公开专利技术;另一方面应积极面向标准组织方和公众公开专利信息以促进标准制定和实施。我们应思考本国的产业特点、企业参与标准的积极性、专利积累的现状,在此基础之上反观制度本身的执行情况,标准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方向和措施也就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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