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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困境与完善思路

2014-11-11席宛秋

克拉玛依学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完善思路困境

席宛秋

摘 要: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已经纳入我国刑法,这一举措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中的缺陷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刑种单一给强制措施适用带来困难,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刑罚存在倒挂,立法缺陷导致量刑标准不统一等等。这些缺陷可能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解决这一问题,须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进行研究与探讨,进而提出完善的方式与途径,才能使危险驾驶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进而从根本上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困境;完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64-04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简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由于缺乏严厉的法律规制,实践中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也严重侵害到社会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制度。显然,对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的原有单一的交通肇事罪已经不能对此类行为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

因此,综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1]15至此,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刑法的独立罪名,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分析

科学合理的配置一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足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2]225二是横向平衡,即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和协调,也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

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3]56-68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会放弃实施犯罪的计划;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因此,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条文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属于单一刑种,并限定为拘役,附加刑为罚金(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轻罪通常被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从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来说,其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因此,现行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视为一种轻罪。

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另外,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比较容易符合,而放火、爆炸、决水等犯罪则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符合,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最后,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种类时,均有罚款,为保持处罚的一致性,符合罪责刑相符合原则,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也设置了罚金。[4]13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现有刑罚体系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二、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惩治。但通过分析发现,危险驾驶罪在打击和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其中刑罚体系的缺陷给实务带来了诸多问题。

(一)刑种单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为拘役,是我国刑法中少有的单一刑种规定,这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如下难题:

一是刑期较短,跨度较小,影响司法裁量和法律的威慑力。危险驾驶是典型的危险犯,刑法所要惩治的就是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驾驶行为。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的不同表现形式所引发的危险程度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同为醉酒状态,在车流量很大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在偏僻无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比,其造成的潜在危险或客观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最高仅能处以拘役和罚金,那么部分危害性较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很难有效遏制;而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也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则可能对行为人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单一的法定刑的刑度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实现罪刑均衡”。[5]35-36

二是对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运行造成诸多不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三者缺一不可。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并不是在拘留期间提请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整套工序,即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裁判等,否则,就会产生超期羁押。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这样的办案程序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有时难以实现。若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一些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随时到案,影响办案效率;有时还可能出现脱逃的现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法律后果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存在倒挂

关于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制体系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饮酒驾驶,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二是醉酒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条款予以规制;三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逃逸情况下);四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应处于中间层次,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饮酒驾驶,而小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法律规定的刑罚也基本一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一定程度也存在倒挂,本文不展开讨论)。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

综合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可能会被判处拘役实刑、拘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会产生以下问题:酒后驾驶可能会被处以最高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处最高5000元的罚款,如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或者相对不起诉,则实际刑罚轻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罪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危险驾驶罪的实际刑罚可能重于交通肇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出现的倒挂情形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即宣告刑为缓刑的状态。上述三种情况有违于刑法的“举轻以示重”和“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会产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偏差。

(三)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

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同样或类似的犯罪情节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差距很大的裁判结果。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对统一量刑标准的细则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同地区的缓刑适用条件有着明显的差异,相同血液乙醇含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的量刑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而量刑结果是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直观感受,同案不同判往往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削弱了法律的震慑力和公信力。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确定某一罪名的刑罚,应当结合违法性的大小、有责性的轻重和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综合考量。[6]33故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拘役刑期本身缺乏伸缩度与跨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难以规制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利于司法裁量;二是可能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且客观上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实践操作的巨大困难。

对比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罪名,在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量刑标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条),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使得那些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同时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又过轻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量刑。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增设有期徒刑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一是将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标准的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克服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适用的困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决定,避免部分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取保候审的机会脱逃,也使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更加科学合理,不再出现“七日之限”的现象。

(二)规范本罪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衔接层级

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处理的四个层次存在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造成的法律后果倒挂,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入手,对每个层次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除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外,还应当规范缓刑的适用、相对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可以用明示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缓刑适用的情形予以规定。作为一种危险犯,如果大范围的使用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就难以实现通过刑罚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一律不适用缓刑,则会导致法律适用过于机械化,可能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刑罚倒挂,造成不公平的司法结果;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规范,这一条件不应低于饮酒驾驶的处罚标准和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依据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相关情况,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思维活动。[7]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是解决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标准不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以醉酒驾驶为例,虽然各地实际情况具有差异性,但定罪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标准应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各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本地实际对罚金标准作一定程度的调整。这样才能在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避免出现“隔条马路醉驾风险截然不同”的不公平结果。

笔者认为,要做到量刑标准的明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针对近两年各地在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量刑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量刑的标准予以细化,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二是进行案例指导。通过案例的指导和约束,给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助于实现量刑统一,也有利于社会公众通过了解案例,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有效润滑剂。

较之理论界侧重于“罪”的研究,社会民众往往通过“罚”的直观感受来评判个案的公正。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亦是如此。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危险驾驶罪的个案判决结果,尤其是量刑的结果,常常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判断。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相应手段对其进行完善,才能够克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更趋于合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42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赵远.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2][英]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宁,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4]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5]王志样,敦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立法改进[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7]徐建军,王景凤.论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实现[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0289.shtml,2013-1-6.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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