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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变化

2014-11-10齐娟娟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摘 要: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一再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带来巨大损失。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有关责任主体的疏忽大意,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的限制和现实情况的复杂,该罪的主体要件往往不能准确的认定。以1997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为基础,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作了较大的修改,该罪的主体范围也得到了扩大。但随着现实案例的发生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单位可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单位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的业务过失犯罪,但在刑法理论界,该罪却较少被研究。直到近几年,社会上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繁发生,使本罪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具体到刑法学界,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有效运用刑罚惩办责任事故类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在实践中去完善立法,从法律的角度来促进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保证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都值得探讨,本文限于篇幅,只对该罪主体范围这一个问题进行讨论,讨论该罪主体范围的立法修改变化,并进一步探讨目前单位能否成为该罪主体。

一、1997年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从 1963年我国刑法第一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规定开始,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三次对本罪进行了立法修改。本文讨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变化,主要针对的是1997年刑法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修改变化。首先,我们看一下1997年刑法关于该罪主体范围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很明显,1997年刑法规定单位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自然人是本罪的主体并还是特殊主体,即相关企业或者单位的职工。而结合该罪概念中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相关职工包括两类: 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技术或科研人员;一类是直接指挥和领导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第一部分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显然是本罪的主体。而另一部分的管理人员,他们的指挥(或领导)行为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安全,一旦他们违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瞎指挥或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就可能造成该罪法定严重后果,也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这两部分人员是直接从事生产或者直接指挥生产,属于生产性人员。我国刑法学界对该罪主体包括生产性人员没什么争议,但关于那些并非直接从事生产和管理活动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构成该罪主体存在很大争议,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肯定说。一般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生产)或者管理人员(直接指挥生产),非生产性人员玩忽职守,不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构成该罪。但是,这些人员有时候也可能直接从事生产,因此,如果这些人员在生产、作业时无视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发生人员伤亡,造成严重后果,则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二是否定说。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章,并且导致法定的严重后果,这是一种业务过失行为。惟有亲身参与和亲自指挥了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才有可能在生产或指挥生产的过程中违章并且导致法定严重结果,而非生产性人员不直接从事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就不可能存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的情况,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其他法定严重后果,所以非生产性人员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其实,上面两个对立的观点犯了一个相同的错误,都是以一个错误的标准—即是否具有名义上的生产性职务来区分生产性人员与非生产性人员的,所以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其实,只要行为人从事生产活动就是生产性人员,即使其具有名义上的非生产性职务;反之,不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就是非生产性人员,即使其名义上具有生产性职务。所以只要从事了生产活动,就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总的来说,这还都是在自然人主体范围内讨论的,仍然是特殊主体,只限定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范围内。

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关于该罪的主体范围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产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也伴随着重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据统计,就2005年,我国发生了134起一次死亡人数超过10人的事故,事故的发生率和伤亡数在不断增长。而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需要和要求,需要适时进行补充和修改。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第134条、第135条和第139条等进行了较大的立法修改,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法定刑的修改。具体到本罪的主体范围,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罪的主体显然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刑法修正案(六)》虽没有明确规定主体范围,但通过对“生产、作业”的概念分析,该罪的主体已经不再限于是特定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了。当然,可能有人会提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限定了本罪主体的身份条件。但本文觉得“安全管理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应限于特定合法经营的企业、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还应当包括与之相关的其它规定。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检1988年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1989年的《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可以得知,无照施工的经营者,合作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中的从业人员,或者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在押人员,只要违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或者规定,造成法定严重后果,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从某种意义上证明了“安全管理规定”不限于某些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只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次,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往往是一些非法经营的人员,比如,为了追逐高额利润,非法经营小煤窑的矿主,在根本没有相关安全生产保障的情况下,非法采矿,事故防范意识极低,人员伤亡事故频繁发生。如果不对这类经营者进行规制,就会直接造成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这完全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目的。而关于非法经营人员,它的存在本身就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合法成立”这一前提,而这些非法经营者,没有什么特殊身份的限制,往往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所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成是对该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限定。通过修正,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变成了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因此,不需要考虑是生产人员还是管理人员,不需要考虑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更不用区分什么生产性人员还是非生产性人员,只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就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三、目前单位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从1997年刑法到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主体范围得到了较大的扩大,但是仍然局限于自然人主体,单位还不是该罪的主体。在2010 年,某酒店发生重大火灾,火灾面积约5000平方米,造成超过800万元的直接财产损失。事故调查组通过勘查发现,虽然是相关责任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埋下了安全隐患,造成火灾发生。而酒店经营公司停用整栋建筑的消防设施,更是致使了火灾蔓延、扩大,加大了事故的损失。其实,很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都是因为集体决议或者单位直接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不顾生产安全或者单位监督存在过失造成的,这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目前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所以针对上述案件,没办法对酒店经营公司实施有效的处罚,这实际上放纵了犯罪,不利于我们更好地控制和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是,单位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成了近年来刑法学者讨论的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常见的过失犯罪,讨论单位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首先要思考单位能否构成过失犯罪。而单位能否构成过失犯罪,是刑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而肯定说的学者却认为,单位犯罪即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是故意,但不管是从刑法理论上还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不应当把过失形态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之外。笔者认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的观点,而且在我国,肯定说的观点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现行刑法其实已经规定了不少单位过失犯罪的罪名,例如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罪、劳动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我们不难发现,有不少是有关责任事故的罪名,结合我国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一方面,满足了严密我国刑事法网,更好预防和控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需要。单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严密了我国的刑事法网,不放纵单位犯罪,防止了相关的企业或单位利用法律存在的漏洞,存在侥幸心理,不采取任何改进措施来预防事故的再次发生,一再发生类似事件。在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适用资格刑和罚金刑,这打击了单位的再犯能力,具体到该罪,还可以增加责任单位的安全监督意识,更好地预防和剥夺某项经营权利等,直接影响到单位的收益,这迫使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不提高责任心,在生产过程中,相关的人员也不会一味地为了眼前利益而忽视安全生产。另外,对相关责任单位适用罚金刑,增加了责任单位犯罪的成本,在安全设施投入、员工培训等方面节约下来的那部分资金远远不够填补高额的罚金,这也就断了单位负责人在生产中的投机念头和侥幸心理,不自觉增强了安全责任意识。

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单位犯罪现象确实现实存在,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现实的需要和要求。该罪的单位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罔顾生产安全,由集体决议或者单位负责人亲自或指挥他人实施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例如,2004年陕西铜川陈家山矿难中,矿领导为了超额完成任务,强令矿工冒险作业并超负荷运转生产设备,完全不顾安全人员的多次报警,最终发生了166人遇难的重大责任事故。另一种情况是因为单位领导机关的监督不力,或者是由于单位本身制度上的原因,一般工作人员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结果,单位得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单位没有按相关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管理规章;单位的工作环境、操作程序以及生产流程安排不合理;还包括在人员任免的监督失职,雇佣无证员工从事技术岗位或高危险岗位的工作等等。在现实情况中,上述两种单位责任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既包括单位领导机构的监督过失责任,也存在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或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不顾生产安全的行为。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单位犯罪现象的现实存在,法律如果空缺,就会放纵犯罪,会导致事故的一再发生。

综上,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控制作用,更好的打击该类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将单位增设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提高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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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德明.岳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修改及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 期.

作者简介:齐娟娟(1990-5),女,湖南常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