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2014-11-10李沁澳
李沁澳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997 年《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种看法认为,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张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确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操作。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范围有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说法极其抽象而难以界定。因为这里的危险性只能进行定性分析,而不能量化。但定性分析也存在缺陷,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危险性相当是指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但是其他的犯罪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也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例如破坏公私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也就是说者两个犯罪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那么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公私财物罪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这两个犯罪),构成本罪吗?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主观方面,本罪为故意犯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实践中认定为间接故意居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 16 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关于年满 14 周岁不足 16 周岁的人是否能构成本罪的理论上原来存在争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年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1)主体要件,犯本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犯本罪的表现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为一定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并且放任或者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指社会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或者公私财产安全;(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指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13危险物质这四种方法以外,其他危险程度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私设电网等往往视为“危险方法”。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形式是非常多样的,同样的危害结果,往往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方法也有许多种,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犯罪手法和犯罪形式层出不穷,花样翻新速度远超过了我们能够想象的极致。而《刑法》的严肃性要求其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再加上立法本身的滞后性,这就使得《刑法》无论如何开放,也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方法列明,并且分别定义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犯罪客观条件的一个兜底性条款,能够有效的抹去列举式立法模式的不足。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的区别
所谓的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过对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比较,两罪的区别是:
首先,在客体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交通运输安全也是属于公共安全中的一部分,但它作为社会生活中特殊领域,各国立法通常把它特定化,我国也是如此。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两者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性的行为,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用的方法和方式可能是驾车,也可能是私设电网等其他不确定的方法。而交通肇事罪的方法和方式则相对范围较窄,交通参与行为,比较特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实施的行为不能视为交通参与行为。著名学者刘仁文认为,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将带来如下难题:首先,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飙车、醉驾正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我们把它们单独拿出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罪被架空。其次,把飙车、醉驾行为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与现实生活也不符,根据《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飙车一族,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前,根本就不会得到任何处罚,比如“二环十三郎”,还上电视做着这方面的娱乐节目。再次,在主体方面,二者相同,没有区别。最后,在主观方面,二者存有较大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心态是故意的,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括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情况。从根本上说,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章的故意并不能代表其对结果的过失。假如现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合理,或者刑罚偏轻,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立法的渠道来弥补。对于民意中的“仇富”、“仇官”心理,社会的治理者也当认真对待,切实解决官商勾结、权力干预司法等问题。但就司法而言,它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否则即使一时满足了民意诉求,解决了个案的公正,也因它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伤及法治的根基,那绝对不是社会的福音。除此之外,二者在定罪量刑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能够被处以死刑,但是交通肇事罪则最高只能够判处 7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