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2014-11-10刘金龙
刘金龙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个概念或者规则,它与证据的联系十分紧密,同时它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本文腻对证据法上推定适用进行分析。
一、推定的概述
(一)推定的概念。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而对于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其是指通过某一存在的事实,推出一相关事实的假设,即由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演出推定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这两种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二)推定的法律属性。对于推定的法律属性问题,学者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推定是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制度还是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有关法院诉讼的步骤和方式的问题是程序问题,有关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是实体问题。以此作为判断,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它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的推定,因此它无疑属于程序问题。
二、推定的适用
(一)推定适用的条件。推定的适用条件是指在满足哪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推定,简单的来说,就是指推定的构成要件。因为推定要得到准确的适用,我们就必须要准确把握推定的适用条件,换句话说,只有适用推定条件得当,才能保证我们适用的推定结果的正当性。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推定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必要的条件:
首先,必要性。适用推定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必要性是其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那么推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次,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以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为前提,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以此得出推定结论。这就要求做出推定的前提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这种真实的基础事实可以是经过证明而获得的,也可以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用来引做真实的基础事实。
最后,推定事实应尽可能地接近真实。根据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形式,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常态因果联系作为逻辑推理的一个大前提,这个大前提有两种状态,即常态和变态,有一般和个别。正因为这样,所以,作为大前提的常态因果联系本身显然是不周延的,那么以此为前提,再假以推定规则后得出的结论就有很可能存在假的结果。适用推定做出的各种可能性判断间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使案件的审判者能够从中择优选择,保证推定的事实尽可能地接近真实。
(二)推定适用的范围。关于推定的范围,有不少学者认为,推定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习惯于运用的推定,这种推定在笔者看来不应是证据法上的推定。推定是法律规定的,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综合考察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盖然性程度以及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等因素,将某些推理形式即间接证明过程抽象化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推定规则告诉人们,法律选定了某些经验法则,也确定了某些价值目标,这些被法律确定了经验法则和价值目标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另一方面,对于无罪推定、精神健全的推定、人人都知晓的法律推定等这类无基础事实的推定的认定,有些学者将这类推定也纳入到证据法上的推定,但是,这类推定虽然有“推定”一词,但它不能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原理或者原则而已。比如说无罪推定,这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此种推定的基本原则就与证据法中的推定没有任何关联。
(三)推定适用的程序。推定的适用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首先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认知、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正式承认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等方法来确定基础事实。第二,法庭再确定基础事实以后,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且就推定适用的法律后果进行必要的说明,为当事人接下来的辩驳做准备。第三,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反驳一旦成立,则推定事实就不能成立,也可以直接对基础事实展开反驳,反驳人通过反驳可以避免对己不利的后果。第四,接下来就进入到法庭判定和宣示阶段,也就是法庭认为反驳成立的,经过宣示后就不再适用推定,有关事实必须要依证据得到证明;如果法庭认为反驳不成立或者没有人提出反驳的,宣示以后,以推定事实做为基础,法庭对案件的诉讼将继续进行,或者依法做出径行裁判。以上应是推定适用时遵循的程序。
(四)推定的法律效果。利用推定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其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的适用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推定适用法律效果中最显著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效果。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不一样,他们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效果也就不一样。事实推定,在逻辑上归属于演绎推证,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的时候是按照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这种推定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实体法无关,
其二,程序上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推定适用基于诉讼在程序上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其三,保证案件顺利进行。适用推定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由司法机关来调查和收集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显得非常困难或者说是不可能时,那么推定可以把法官和当事人从这种困境中解脱出来,避免诉讼无法进行的尴尬局面,而且能使纠纷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也能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
三、推定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毋庸置疑,推定适用在诉讼的过程中有许多值得称道的价值,但是,因为推定是根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或者说是生活中经验法则做出的,也就是说在客观真实上,它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证明程度上处于盖然性的标准,还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总之,推定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但其也存在自身的局限性,所以,对推定适用的局限性需要我们严格规范,要合理地适用推定,防止对其的滥用;无论是事实上的推定还是法律上的推定,都应当保证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的充分反驳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的时候,推定不应当被适用。
四、推定与与推论、假定的区别
首先,应区分推定与推论。推论是指法官根据已知事实,推断相应的未知事实的过程,它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是另一种从已有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推论与推定都属于逻辑推理的范畴,并且都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事实作为推断的基础和依据。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推论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推论所得出的结果并非唯一,依据某一已知事实,往往可以推论出多种不同的结果。虽然推论结果中的某一推断事实可能符合客观真实,但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法官不能直接以推论所得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还必须以其他证据对推论结果进行证明,以筛选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区分推定与假定。所谓假定,指的是对过去没有,现在也不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猜测的一种思维形式。假定是主观任意的产物,是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的假设,属于思维的范畴,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绝对避免借助假定处理案件。而推定是法律允许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就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