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继承习惯与现实法律的冲突和共存
2014-11-10王亚楠
王亚楠
继承的法律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社会制度的更替而演进和发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1954年的《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这部继承法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生产的发展,确立了我国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继承制度。
一、继承之法律规定
继承法是指将死者的合法的私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有时候也包括所承担的义务)的继承。其包含有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狭义的继承是专指生者对死者的财产的继承。而当代法学所采用的大多都是狭义的继承。
二、继承之民间习惯
习惯是指国家法之外,在主体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长期存在于民间,并为某一社会或者整个社会普遍遵从的行为规则的总称。中国传统的继承习惯是指在我国延绵两千余年而不衰的诸子平均析产的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只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时,才使用遗嘱继承。
每个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基于自身周边环境的不同,都会形成一种独有的生活方式。一旦这种生活方式被人们所认同,那就形成了习惯,变成一种既定模式,深深的进入人们的大脑,世代传承。
风俗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风俗的多样性,是以习惯上,人们往往将由自然条件的不同而造成的行为规范差异,称之为“风”;而将由社会文化差异所造成的行为规则之不同,称之为“俗”。所谓“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正恰当地反映了风俗因地而异的特点。风俗由于一种历史形成的,他对社会成员有一种非常强烈的行为制约作用。风俗是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基础和组成部分。
三、法律继承与习惯继承的冲突
1.继承主体
法定继承是指及成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且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参与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和遗产的分配原则等 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变动。而中国传统家庭财产分割所惯用的是分析家产而非继承。儿子一般是继承的主要对像,而女儿一般是不考虑在继承范围之内的。继承法中贯彻男女平等原则,而民间继承是将析产与赡养连在一起的,往往是与老人生活在一起的儿子作为继承主体。
2.继承份额
均等继承是指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分遗产。这是法律硬性规定的。而不均等继承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分割遗产时,不采用平均分配份额的办法。在封建社会和偏远地区及大多数的农村,人们常常习惯性的认为女儿是不参加分家析产的。常有俗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不继承,女儿不养老”。这个是典型的民间习惯,剥夺了女性的继承权。
3.继承债务
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限定在继承人所集成遗产的实际价值总额的范围内进行清偿。不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对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无限的清偿责任。我国原则上只承认限定继承。一直所谓的“父债子偿”也是明显的民间习惯,父亲或者家里长辈死后,其债务要由其儿子后背承担,如果偿还不清,偿还债务的下一代还要继续换,直至还清为止。传统的“父债子偿”往往是出于人的道德礼义,而并非法律规定。
4.继承范围
共同继承是指继承人为二人以上的继承,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称为共同继承人。单独继承是指继承人仅为一人的继承,即仅由亲属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大多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明确指定唯一的继承人。在偏远地区所保留的继承习惯中有这样的现象:“长兄如父”,“长子不理租房,由长子或与长辈共同生活的儿子负责管理遗产”这些习惯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封建社会的身份继承色彩。
传统乡土社会风行自治原则,处理社会关系的理想标准是礼教和“真”“善”“美”的价值观,从而使得他们的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法律,尤其是和他们的价值观相冲突的法律。习惯在人民生活中具有非常顽强的惯性。
四、法律继承和习惯继承的和谐共处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底蕴,是一个以华夏文明为主体,中华文化为基础的泱泱大国。它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中华民族不是单一的民族,而是由56个兄弟民族所组成的复合民族共同体 ,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尽相同,正所谓千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各地区均有自己的文化特色。再加上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实行的“多元一体化”和民族自治的政策,使得即使是同一民族,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和语言也有较大的差异,从而形成了许多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规范继承关系的特有规范。
1.民法尊重民间习惯
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传统民间习惯中的合理成分,且不可一概地接受与传承,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这样可以弥补法律自身必定存在的种种不足与疏失,以及由于社会变化过快而导致的法律滞后与僵化。使二者更紧密的结合,更好的调整好社会关系,维持和推动社会更好的前进。由于《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史为全国各地区所指定的,多为原则性规定,抽象度高,而不利于操作,并且因为有些条文有限而考虑不到也不可能涉及到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有可能出现的状况和各级的“特色”而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故各地继承习惯的存在也就无可厚非了。
2.习惯遵从法律
从“存在即合理”的角度看,各地存在的大量继承习惯,经理千百年还依然存在,其中不然有其存在的道理。但是这些习惯的存在也是在不违反法律正义的前提下,受到公民道德制约的。
历史的事实告诉我们,深刻理解中国传统继承法律文化的内涵,无疑是构建中国现代化继承法学理论,推进继承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理论前提。其次,要深入民众的日常生活特别是中国农村及偏远地区,体察民众的法律需要,善于理解和分析,从民众那里找到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性法律文化的契合点,更好的结合中国传统继承习惯和现代法律需求,创造出更好,更符合民众需要,更能让广大民众接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