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2014-10-22杨立新韩煦
杨立新+韩煦
摘要: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既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不是柜台出租人或居间人。当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事先作出更有利的承诺,或当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84-07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商业交易形态,其基于网络通信手段和互联网技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可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细分为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三种交易模式。其中,B2B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又可细分为网上交易市场(web trade market)和网上交易(webbusiness)。前者是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并直接向其他企业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在B2C模式下的网络交易也可细分为网上商店(web store)和网上商厦(web mall)。前者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在网络上以自己名义独立注册网站、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由第三方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由其在商务平台上独立注册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是指提供给个人之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下的网络交易,理由是:第一,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社会主体,在B2B模式下,交易的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出于生产消费的需要,不能将其界定为消费者;第二,在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下仅存在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同时是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消费者在此交易模式下如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只能请求与其发生关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具有选择权。在《消保法》第44条确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网络交易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一是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他们是交易的经营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他们只是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三是消费者,他们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发生交易关系。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要求,因为在这种交易中,网站本身就是网络交易关系的当事人,而并非提供交易平台供另两方交易者进行交易。《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在何种范围内适用,特别值得研究,这是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的基础。
在C2C、B2C两种网络交易模式下,存在三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全天开放的交易平台,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仅需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后,便可使用该平台进行买卖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既不接触商品也不参与货币结算,直接的交易对象是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如出现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须先就其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在学理上,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意见。
“卖方”说将虚拟的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为卖方或合营方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事实上,在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提供网络空间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既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真实法律地位不相符。
“柜台出租者”说亦存在不足之处。按照这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拥有支配权的网络交易平台出租给销售者或服务者,并按期向作为承租人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而在实际上,以C2C模式中的典型代表淘宝网为例,其对所有用户开放,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或服务者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后,都能使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完全不同于柜台租赁,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纯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对于“居间人”说,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产生了实质上的中介效果,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的居间人具有原则的不同:第一,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人。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无居间的意思,也未主动为其寻找交易机会。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免费开放,并未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而收取相应的费用,其所获收益不具有居间报酬的性质。
我们认为,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是近几年新出现的概念,在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不能用固有的民法概念来解释它。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客观实际,实事求是地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点有: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与所有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交易活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中介。三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分别与买卖双方订立服务条款,并根据买卖双方享有权利的不同对卖方进行更为严格的资格审查。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买卖双方不收取交易平台注册费用,买方(消费者)使用该平台完全免费。但通过对卖方(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赚取利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这种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在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讨论平台,任何网民都可以在该平台上自由发言。网民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行使通知的权利,保护自己,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平台,并不参与其中。尽管网络交易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但网络平台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在其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消保法》第44条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基础究竟来源于何种民事义务,值得探讨。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消保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其基础就是这两种不同的义务。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承担的法定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与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共同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仅为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与技术支持,不参与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的买卖行为。
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定义务的发生。即使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发生义务。只有在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找到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时候,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义务。该法定义务的内容是,应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其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履行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约定义务承担的约定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上述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不妨碍其对消费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发生的义务和责任。“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先行赔付”等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在满足《消保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服务性条款,包括商品维修条款、退换货条款、质保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在双方之间发生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必须依约履行。该条款不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进行事先签订,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该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反其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与法定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网络交易的空前繁荣,导致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其平台用户提供必要技术支持的同时,更加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另外一项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种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法定责任,其性质应当是侵权责任,因而与前一种法定责任不同。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在立法过程中意见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只能先向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应构成连带责任,消费者既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原因在于。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尽管在中间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进行选择,但其最终责任必定须分配给每一连带责任人。《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尽管存在“可以”请求与消费者直接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接下来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的追偿却是全额追偿,而不是按照份额追偿,这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此处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当然不能解释为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的意见也不正确。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有顺序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直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义务人首先要求赔偿,只有在先顺序的赔偿义务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后顺序的赔偿义务人进行全部赔偿或限额赔偿。《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仅规定,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损,可以请求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予以赔偿,且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享有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这条法律规则中,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本身并没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也未实施任何行为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机会或帮助:其次,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顺序的限制,销售者或服务者不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是后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消费者不需要在首先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赔偿又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提供者之间并非构成有顺位的补充责任。
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平台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承担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是,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使,当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这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不过,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律规定所附的条件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当满足前一个条件时,构成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在满足后一个条件时,构成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实行这样的责任形态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原因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后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当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致使合法权益受损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所以应就消费者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未履行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或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作出了更有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其有义务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是,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开店时已进行了实名认证,并将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与联系方式提供给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后者作为知悉销售者或服务者身份的主体,在消费者向其寻求帮助时,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消费者维权。如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即为在监管中存在失职行为。因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相当于其为所有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了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义务承担者,应当履行其义务,承担对消费者先行赔付的义务。
2.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选择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满足“不能提供”的条件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产生两个请求权,分别针对这两个责任主体,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这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认定“不能提供”的方法是,如消费者因网络交易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销售者或服务者,无法行使索赔权获得赔偿时,有权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介入纠纷。消费者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其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使自己找到侵害其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进行索赔。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与其进行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有效的联系方式、真实名称和地址,就否定了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应当免除责任。提供上述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有时间的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项有效的救济除应具有合理性外还应具有及时性。因此,应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网络平台上的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时间进行限制,可以适当宽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及时”的要求,倾向于在7天内予以提供。在此时间内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其已提供了有效信息;超过该时间再提供或一直未提供的,应认定为“不能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就有过失,以过错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体现的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消费者却无法通过该信息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效。这是因为制定《消保法》第44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因此特别强调“有效”联系方式。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将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联系方式、姓名与地址提供给消费者,但消费者凭借该信息仍无法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消费者此时即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3.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因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受到损害后,可向与之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例如先行赔付的承诺等。这样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良性规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作出这种承诺的,消费者不得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约责任中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都享有对不同的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人,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的这个选择权有一定的变化。
在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就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就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消费者就可以向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之所以消费者向其要求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因为找不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不能向其主张请求权。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的时候,消费者其实丧失了选择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其实是不能选择的。
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所不同。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先行赔付等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并非找不到,而是就在网络交易平台之中,这时候,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事先有承诺,消费者对两个承担责任的主体都能够找到,因而有权进行选择,或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更为有利,但仍不能排除消费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产生了对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通过行使该追偿权,将中间责任转移给最终责任人承担,完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后程序,实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将最终责任归咎于最终责任人的目的。
6.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自己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不存在法定的条件也不存在约定的条件,就不再存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基础,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的权益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这时不应当再适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中段和后段的规定,只适用前段规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就不是“可以”而是“应当”.责任主体就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这种责任,是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即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上述讨论中,我们对《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界定,都采违约责任的意见,这是因为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商品、服务交易,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不过,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害,即合同利益之外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依照《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进行选择,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这种责任,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其对平台的管理职责”.对其中发生的不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义务”,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的这种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在这个要件上。立法采取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则一致,这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并不参与其中,亦未直接获取利益,只是提供交易平台供他们进行交易而已。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结果,实际上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关。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这种情况,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存在归责的基础。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的判断,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明知的判断是主观标准,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已经知道,应当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知道,因此属于故意的范畴。应知的判断是客观标准,是按照通常的标准进行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知道,就是应知。因过失虽未在主观上意识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依合理人的标准,其已经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就构成应知。例如,当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举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构成“明知”。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未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是,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者既要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交易平台上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又须具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客观要件,二者兼具,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必要措施”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己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控制力,采取技术手段,能够有效阻止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措施。例如屏蔽店铺、删除商品宣传、断开违法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链接以及对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停止提供服务等措施,阻止其侵权行为的实施,阻断侵害消费者的网络联系,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采取了这样的必要措施,就能够阻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规定这个客观要件时,立法并没有像《侵权责任法》第36条那样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须“及时”的时间要求。这是因为,这种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不同,必要措施的采取并非那样急迫。因此。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里采取了必要措施,就不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符合上述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要求,在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实施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只要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构成侵权责任。在这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纵容侵权行为的故意;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并因该过失而在实质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机会或帮助,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这些情形都表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要求,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虽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支配者,拥有更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处于最易于防止损害发生的地位。法律要求其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发生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是基于其对于平台的管理义务,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督促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又可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以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保障网络交易事业发展的双重目的。
既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有最终责任的份额承担问题。对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最终责任份额。
(责任编辑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