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难题的困境与出路
2014-10-21魏海晓
摘 要 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趋频繁,经济类犯罪案件也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对经济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已经成为考验侦监干警的一道新题。尽管在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审查逮捕实务工作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关键词 合同诈骗 逮捕难 现实困境 解决措施
作者简介:魏海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47-02
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认定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由于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很多对于犯罪情况的侦查活动尚未结束,因此在审查逮捕中如何判定合同诈骗罪的逮捕标准,已经成为考验侦监干警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中工作能力和司法水平的一把重要标尺。
一、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难题之现状及成因分析
合同诈骗犯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由于是对一般犯罪的特殊规定,此类犯罪在总体数目上所占比例并不大,但是对此类案件的逮捕困难程度却远高于一般的经济犯罪。对合同诈骗犯罪适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件比例,远高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案件以及所有犯罪案件。
造成合同詐骗罪逮捕标准难题的成因是多重的,合同诈骗犯罪逮捕难既有在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存在的较大分歧;也有来自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对合同诈骗罪的错误认知。总体来说,合同诈骗罪逮捕难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一)被害人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分不明
合同诈骗罪不同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有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受害一方的当事人常常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法律的滥用。 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则有可能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从而放纵犯罪;亦有可能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的这种民事案件刑事化认识,推动公安机关对于一些本不构成犯罪的民事案件进行刑事立案处理并最终提请逮捕。
(二)公安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证据标准存在问题
就公安机关对于合同诈骗的认定来看,其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的。借用一名经侦刑警的话来说,所有报案的合同诈骗罪中,有过半数都无法立为刑事案件;所有立案的合同诈骗罪中,有过半数都没有最终提请逮捕。事实上,在经侦支队接到的合同诈骗案件中,高达80%甚至90%的案件都没有最终提请逮捕。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合同诈骗犯罪提请逮捕之前,是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的,但仍有较高比例案件还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逮捕,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在证据取得和固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重面不重点,即在一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起合同诈骗之后,力求做到面面俱到,通过其多起相似合同均无法履行的事实后果,证实其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二是重合同效力不重合同目的,在现实生活中无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大量存在,公安机关在发现合同无效时对其他证据的搜集不足,也是此类犯罪在提请逮捕时证据缺乏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是重合同标的不重合同履行,在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多数标的额不大的合同诈骗犯罪往往证据较为清晰充分,而一些标的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案件,证据往往还不够充分,公安机关就已经提请批准逮捕,其中不乏一些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的案件。
二、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难题之现实困境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审查逮捕一直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正如承办合同诈骗案件检察官口中所说的那样:一面是案件证据少,难逮捕;一面是案外压力大,难不捕。
(一)案件办理时间短,罪与非罪认定难
审查逮捕案件的审限为七天,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面临多起事实或标的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犯罪时,办案时间的压力要求承办人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案件性质作出明确判断。而且在审查逮捕时,公安机关的侦查还远没有终结,要求案件在审查逮捕时就有与审判时相同的证据条件,也不符合客观的现实情况。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绝大多数案件都处于零口供状态,因此只能从多方面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罪与非罪 。但是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客观证据关联性较弱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因此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显得更加困难。
(二)案件专业要求强,相应专业培训少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一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没有将其范围加以限定,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指合同法所指的合同,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等。但是即使是案件的范围仅涉及经济合同,检察官也很少接触经济类合同以及基本的账目和会计知识学习,因此,经验丰富的老检察官往往办理起合同诈骗案件时显得更加游刃有余。针对合同诈骗犯罪以及其他经济犯罪的专业刑知识培训也相对较少,这也是让检察官感觉合同诈骗犯罪逮捕难的一个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
(三)案件涉及范围广,案件社会风险高
社会风险是合同诈骗罪审查逮捕工作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这种风险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在遭受经济损失获得赔偿无望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尤其是在一些被害人众多、涉及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中,这种社会风险成倍增加。审查办理此类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一些当事人会通过媒体、网络甚至闹访缠访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施加压力,一旦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就会被当事人认定为包庇犯罪甚至司法腐败。刑事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能管辖的范围毕竟是狭隘的,如果没有其他社会救济途径的介入,合同诈骗罪中这一司法困境将无法得到根本性改变。
(四)案件诉讼时间长,有罪判决比例低
合同诈骗罪即使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之后,最终获得有罪判决的比例也远低于其他犯罪,使得本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多数合同诈骗的嫌疑人都因为主观上的非法目的性无法证实,而最终被认定无罪,而主观目的的认定本就是法官、检察官依据客观证据而得到的内心确信,而这一不确定性所造成的风险也需要由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官来承担,错案风险的压力也是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难题出现的主观思想根源。
三、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难题之解决路径分析
合同诈骗罪逮捕标准这一难题的解决,并不是单独的一个部门或一个单位凭借一己之力就可以解决的,而社会对于经济活动的规范和救济的完善,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所在。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两个路径来解决合同诈骗罪逮捕难的问题。
(一)就审查逮捕工作自身而言,需要加强院内协作
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时,多是由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主负责案件的办理,提请集体审批或与其它部门协同办案情况较少,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加强院内合作。
1.提高自身专业水平。经济类案件通常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审查合同诈骗案件的过程中,专业性要求则更强,因此仅仅通过检察官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积累的专业知识已经不足以应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诈骗案件。增加有针对性的专业化培训,尤其是增加与司法实践需要密切相连的专业性知识,提高检察官自身在经济合同方面的专业知识水平,是提高合同诈骗案件逮捕质量的必备需求。
2.加强捕诉案件协商。在检察院内部,公诉部门与法院关系最为密切,因此,公诉部门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也与法院最为接近。在合同诈骗犯罪逮捕难问题中,一个跟关键的制约因素就是案件在起诉后能否顺利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加强检察院内部的捕诉协商,有利于合同诈骗案件在批准逮捕之后顺利的起诉和判决。
(二)就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而言,需要完善监督救济
从根本上解决合同诈骗这一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犯罪逮捕难的问题,必须从经济活动管理这一根本路径入手。通过这一路径来解决问题虽然任重而道远,但也只有这一路径的畅通才是解决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经济类犯罪逮捕问题的根本性路径。
1.完善经济主体信用分级制度的建立和公开。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曾经因合同诈骗或其他类型经济诈骗犯罪被法院作出过有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少见。但是这些人仍旧可以继续实施诈骗并屡屡得手,其根本原因载于在我国经济主体信用分级制度尚未建立,经济个体的信用情况也并未对外公开。在经济活动中,双方无法透彻的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这也是合同诈骗多发的根源。因此完善经济主体信用分级制度的建立和公开,将可以从根源上减少合同诈骗案件的发案率。
2.完善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和救济途径。在很多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眼中,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只有把人关起来,才能把钱要回来”这种思想形成的根源在于合同纠纷民事解决途径的不畅。事实上,大多数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并不在意对方是否真的受到刑事处罚,而是在意自己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因此,完善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和救济途径,将大大降低合同诈骗罪中泛刑事化案件出現的风险。
3.完善风险性社会群体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所谓合同诈骗案件中的风险性社会群体,主要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后,可能出现的过激行为的人群。这类人群的主要表现是要求政府补偿其在合同诈骗案件(甚至有些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中所遭受的损失。极少数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向司法机关施压,案件终结后又找政府部门要求补偿。对于此类人群监督和管理机制的确立,将有助于合同诈骗案件的顺畅办理。
注释:
姚建涛.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比较.经济师.2005(2).第58-59页.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