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朱令令案”看公安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

2014-10-21容向东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

摘 要 信息公开的范围是信息公开工作面临的首要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下厘定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特殊信息的性质和公开程度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环节。本文通过运用相关理论对政府信息进行准确界定,将公安机关的刑侦信息纳入公开信息的范畴,为说明公安机关刑侦信息应当适度公开提供依据。进而对该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其中包括这些信息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关系,诸如裁量基准的内部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和公开的程度等问题。最后,总结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现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关键词 朱令令案 政府信息公开 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 内部信息

作者简介:容向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5-02

一、公开是解决“朱令令案”的一剂良药

朱令令,清华大学化学系物理化学和仪器分析专业92级学生,1994年11月开始,朱令令开始出现离奇的中毒症状,“起先是肚子疼、吃不下饭;接着胃部不舒服;最后她的头发开始脱落,并在几天内掉光”。 朱令令家人开始奔走于北京各大医院四处求医问药,朱令令的同学也通过网络向国际社会发出求助,以期对朱令令的病情确诊有所帮助。1995年4月28日,朱令令被最终确诊为剧毒物铊中毒,然而令人震惊的是朱令令在过去的两年中,并没有任何接触铊盐的经历,根本不具有因自身原因而导致铊中毒的可能性,因此各方确定这是一起投毒性故意杀人事件。

第一,“不透明是‘阴谋论的温床,在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信息沟通的不畅更容易引发人们的集体负面猜测”。 具体到“朱令令案”,北京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和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一直处于保密状态,朱令令的家人无从知道案件真正的进展情况,社会公众无法从公安机关手中获得公开的权威信息。

第二,朱令令的父母曾经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但是北京市公安局以相关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这其中隐藏的深层次问题是究竟哪些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可以或者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安机关是一个特殊的行政机关,其承担着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因此其信息公开工作也是在扮演着双重角色的情况下完成的,但是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

二、政府信息的界定

政府信息,是指政府部门为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制作、收集、获取、保存和传播发布的所有信息。 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包含着主体、内容和形式三个要素。

(一)主体要素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信息是由政府部门收集、获取、保存和传播发布的。政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指统治阶层为管理一个国家而组织起来的各种国家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狭义的政府指承担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通过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起来的,其中将政府信息界定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采用的是狭义的政府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采用广义的政府概念更符合该制度的本意和我国的国情。

(二)内容要素

首先,应当与政府部门履行其工作职责 密切相关。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已经存在的信息,政府部门不因相对人的申请而负担制作、获取信息的义务,因此相对人在政府部门为工作行为的过程中要求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屬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三)形式要素

在形式要素方面,政府信息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以纸质、电子数据、胶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有形的载体形式存在;那些口头的、尚未以任何媒介保存下来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三、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问题详述

(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一般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依申请公开信息范围的三重边界:即“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框定了申请信息公开的最外围边界;“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限定了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二层边界;“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申请信息公开的最内层边界。这三重边界的划分既限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第二层边界,只有国家秘密被完全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政府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012)第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由此可见,国家秘密的界定直接决定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影响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与深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个人隐私

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好的影响和伤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个人信息都应当处于保密状态。一方面,当某一刑事案件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豒这其中必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某些刑事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可能会阻碍案件侦查工作的进行,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安机关拒绝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公开该项信息的借口和依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知晓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

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完善

第一,在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时可以引入《美国信息自由法》中的公开推定原则,即在执行《信息自由法》时,“对相关信息是否公开存有疑虑时,应优先适用公开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能够更好的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将政府部门的行为更多的置于阳光之下。

第二,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的限制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范围,以减少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成本,同时适度扩大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尽可能满足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在实现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的各项成本之和最小化的基础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划定了边界,因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准确界定对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http://baike.baidu.com/view/3741528.htm。

http://www.jkb.com.cn/htmlpage/36/364009.htm?docid=364009&cat=0I&sKeyWord=null。

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王少辉.迈向阳光政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这里的工作职责一般情况下是指行政管理职责,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9条。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0—2011).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王建.信息法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乔立娜,李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与实施.中国人事出版社.2011年版.

[4]莫于川.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基本理念、立法目的和指导原则再检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5]湛中乐,苏宇.论政府信息公开排除范围的界定.行政法学研究.2009(4).

[6]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样本.湖北社会科学.2009(6).

[7]钱影.公开,抑或不公开.行政法学研究.2009(2).

[8]楊小军.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3月.

[9]杨伟东,张艳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探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4月.

[10]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南京大学学报.2009(6).

[11]姜忠.论经济学成本理论视阈下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法学论坛.2010年7月.

[12]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的“国家秘密探讨”.政治与法律.2009(3).

猜你喜欢

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
辨析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伦理自主性研究
国内外政府信息公开研究的脉络、流派与趋势
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用户隐私保护研究
海量数据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
浅析计算机伦理道德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责任政府建设的思考
浅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