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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受贿罪比较研究

2014-10-21胡越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香港地区受贿罪

胡越

【摘要】如何有效控制和打击贪污贿赂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香港通过几十年的治理,其廉政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内地在此问题上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通过内地和香港地区受贿罪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借鉴香港刑事立法与实践,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地的受贿罪法律制度。

【关键词】中国内地;香港地区;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33-01

一、两地受贿罪犯罪构成比较研究

(一)受贿罪主体的比较研究

我国内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依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8条规定以及后来颁布的03号法令,香港地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1.政府雇员,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之人;2.公职人员,在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包括任何的雇员、职员、成员,不论其是临时或是永久,有酬或是无酬的人员;3.代理人,包括公共机构人员及任何受雇或代他人办事之人;4.此外还有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贿赂的任何人、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及与拍卖有关的而作贿赂的任何人等。

与内地刑法相比,香港刑法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更加宽泛。它将贿赂定义中的主体资格从政府部门扩展到私人机构,即私营机构中的非公务身份的人员,未经主管或雇主的同意,而索取或接受商业回扣的行为,也被視作受贿行为而予以定罪科刑。而在我国内地刑法中,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就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最多只能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理;其次,对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刑有很大的差异。显然,内地刑法强化了对具有特定身份犯罪人的惩罚力度,这对于遏制当前较为猖獗的受贿犯罪是有必要的,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种负面效应,即由于刑法对不同性质经济主体的保护并非完全平等,从而导致在多元化企业中认定此罪时的混乱。笔者建议,内地刑法也应该考虑把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等私人经济组织及管理人员,这是全球立法技术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趋势,也是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二)受贿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

1.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地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政府雇员,无行政长官之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均属违法。”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对受贿罪的定罪只要求行为人具备政府雇员的身份和非法接受他人利益,而不论其是否利用公务之便利,正因为如此,香港刑法没有内地刑法中的斡旋受贿。但《条例》几乎把一切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规定,从而从各方面阻塞行为人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足见香港惩治腐败的严厉程度。

(二)贿赂范围

内地刑法第385条、第387-389条明确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回扣或手续费,但对于“财物”的范围有多大,学界对此一直有所争议,其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是“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的内容概括为“利益”,具体包括:1.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物或任何财产之权益;2.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3.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责之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贷款除外),包括加以维护,以使免受任何刑罚或被夺资格或免除此等忧虑,或维护以使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之控告,无论该诉讼或控告已进行或尚未进行者;5.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

可以看出,香港刑法中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远远宽于大陆的规定,即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如需要、满足、荣誉、职位的升迁以及民事、行政、刑事的处罚的免受等等非物质性贿赂也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甚至将执行或不执行权利、权力或职责也纳入到刑法的射程之内,这足以表明香港打击贿赂犯罪的决心之大、范围之广、力度之强。

二、受贿罪刑罚制度比较研究

从刑种上看内地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收财产等刑罚。香港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监禁与罚金,同时附有被夺公权的资格。从严厉程度来看,内地刑法对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香港刑法将政府雇员受贿罪以外的贿赂犯罪的处罚分为重刑和轻刑,重罪由起诉程序审判,最高刑为罚金100万、50万港币及监禁10年;轻罪经简易程序审判,可判罚金10万港币及1年监禁,对政府雇员贿赂犯罪不受审判程序限制,轻罪为判罚金10万港币及监禁1年,重罪为100万港币及监禁10年。

相比之下,大陆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要严厉得多,那为何香港能成为世界上最为廉洁的地区之一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第一,立法上侧重事先预防,对受贿罪采取零容忍态度,香港刑罚对受贿罪的成立没有数额上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受贿的,不管数额多少,一律按受贿罪处理;第二,刑罚结构轻重适中,特别强调资格刑在贿赂犯罪中的惩戒、教育和改造作用。

参考文献:

[1]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谢望原.港澳台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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