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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

2014-10-21寇茜玥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信托监护

摘 要 从监护信托的定义、特征、可行性、优越性与具体措施等方面初步探讨了我国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可以弥补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监护内容缺失、监护责任缺失、监护监督缺失等不足,保障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与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关键词 监护 信托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寇茜玥,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33-02

一、监护信托的定义

监护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监护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而委托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依信托文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

二、构建我国监护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监护现状与问题

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现状与问题。由于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缺乏重视,但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财产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已变得颇为重要,特别是教育资金。我国将亲权与监护合并,由父母担任子女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然而随着社会家庭结构变得日益不稳定,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也日益增多。

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离婚问题,《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从2006年至2013年,粗离婚率从1.46%增长到2.58%,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 离婚率的增长也就会引发更多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特别是财产监护问题,由谁来监护?如何监护?没有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如何确保获得了监护权的一方能为被监护人利益妥善保护与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时,如若夫妻离婚时,通过监护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则可公平解决双方财产监护权的纠纷,并有利于双方监督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

其次就是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问题,例如,唐某重病死亡前为其上小学的儿子留下二十万财产,作为其子的教育资金,但其知其妻不重视教育,不会将此笔资金用于儿子的教育,于是将此笔资金交予一可信任之朋友保管,并要求其朋友按照协议要求将此笔资金合理用于其子的教育。此可谓为监护信托,监护信托可使未成年人在失去最佳监护人后,依然能获得在最佳监护人安排下的照顾,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

2.我国精神病人监护现状与问题。比起未成年人而言,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负担更重,监护人的积极性更小,因为精神病人管理不便,甚至还会产生巨大的治疗费用给监护人带来经济负担,许多监护人都对精神病人疏于监护甚至遗弃,精神病人的财产受到监护人侵犯更是不少,这或是因为乘人之危,或是因为认为自己应获补偿。若通过监护信托对精神病人的财产进行保护与管理,不仅可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健康与生活,还可以改善精神病人的地位。

3.我国老年人监护现状与问题。2012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规定老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前可以指定监护人,这是尊重老年人意愿的体现。但是,如果老年人通过监护信托将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保障自己的生活、医疗,给于意定监护人酬金,则更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激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

1.监护内容的缺失。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对监护内容的规定只有寥寥几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监护内容的规定也很不完善,除了缺乏对人身利益的监护等监护内容以外,还缺乏财产监护的法律规定。

在财产监护方面,其它各国立法都比较详尽,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

2.监护人责任的缺失。我国立法缺少对当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护人职责与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具体细化规定,包括违法行为,责任种类,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方式等等。只笼统的规定了“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撤销监护资格”,这样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也难以引起监护人的注意。

3.监护监督的缺失。我国立法缺乏行之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权利缺乏监督易导致滥用,义务缺乏监督不能保障履行,缺乏监督的监护也难以保障监护人尽职尽责行使监护人职责。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相关单位与相关人员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督制度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里不易实施。

(三)监护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1.受托人具有更高的财产监护能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主要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监护信托则是专门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财产监护方面更具有專业性,并具有更高的财产监护能力。

2.受托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主观方面,监护人责任的缺失会导致监护人不尽注意义务,而信托管理人和信托机构受私法契约约束,且因其专业性,会更尽注意义务。客观方面,“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而信托中的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

3.有利于形成有效的财产监护监督。当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时,委托人对受托人自然就形成了对信托财产的监督,委托人有要求受托人按信托协议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从而对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进行监督。

三、如何构建我国监护信托制度

(一)构建监护信托的主体与标的

1.监护信托的主体。《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那么,监护信托的主体则是被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行使委托权。未成年人监护信托的代理委托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精神病人监护信托的代理委托人可以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范围,监护人在监护期间能作为监护信托的代理委托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将被监护人的财产委托给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但实质上的委托人是监护人。老年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自己可以为监护信托的委托人。

但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信托的主体也可以不限于由监护人代理的被监护人。监护人及他人也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监护信托,将欲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的财产委托给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管理,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用。

国家也可以成为监护信托的委托人,对于孤儿与流浪儿童,国家应承担起一定的监护责任,无亲属监护的精神病人也不仅仅是个体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国家也应承担起一定的监护责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由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不能良好地实施对孤儿、流浪儿童、无亲属的精神病人等的监护。国家设立一定的基金委托给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监护,更为行之有效,能更好地保障上述人员的权益。

监护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为委托人信任,具有财产监护能力即可。监护信托的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法》等法律规定,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不得将监护信托财产用于风险投资。监护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信托的标的。监护信托的标的为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被监护人通过赠予、继承、劳动等获得的财产,在监护人以外的委托人设立监护信托的情况下,监护信托的标的为委托人的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在国家设立监护信托的情况下,监护信托的标的为国家设立的基金。

(二)构建监护人义务与责任

监护人将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职责委托给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后,监护人亦不能免除财产监护责任,相应的应产生对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的监督义务,监护人可以自行监督也可以指定信托监督人进行监督。

给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协议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的责任是约定的,因此依约承担责任,而监护人的责任是法定的,因此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监护人的连带责任,一是因为监护人法定的监护权无法转让,虽然将财产管理职责委托给他人但监护责任不能免除,二是因为可防止监护人与信托管理人或信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

(三)实施强制监护信托

强制监护信托是指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财产权益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强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立监护信托。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往往不愿意放弃对精神病人财产的管理权,不会为其办理监护信托,那么,当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时,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外,还可以强制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办理监护信托。因为较之撤换监护人,仅仅办理监护信托更为简便,并且撤换监护人后,此顺序的监护人不一定能比原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强制信托可以让被监护人以后的生活更加有保障。

强制监护信托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財产权益的情况。

注释: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xinwen/2014-06/17/content_2702566.htm.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4/id/403586.shtml.

赵英.民事信托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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