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性别平等的法律保障
2014-10-21卢升鸿
摘 要 平等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性别平等是平等的应有之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从法律上赋予了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地位,这极大地提升了妇女的法律地位,但性别平等理想的最终实现,依旧任重道远。在争取性别平等的进程中,需要综合发挥多方因素尤其是法律的作用,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 性别平等 权利 法律规范 公益诉讼 社会性别分析方法
作者简介:卢升鸿,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91-02
社会性别平等的含义在于:不论男女,所有人都能在不受各种成见、歧视以及严格的社会性别角色分工观念的限制下,自由地发展个人能力和自由地做出行为选择。男女不同的行为、期望和需求均可得到同等地评价、考虑、和照顾。性别平等并不抹杀个体之间的差异,而是在尊重男女生理差异性的基础上对现有社会上的机会、人格、权力、结果等方面追求一致性和同等待遇。
一、 实现性别平等的意义
(一) 性别平等对法的价值意义
法律平等就是“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所以男女之间只应有角色分工,不该有地位差别。平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具有必不可少的意义,平等是自由的前提条件、是人权的重要部分、是正义的基本内涵,平等与法的其他价值交织在一起并具有相对独立性。平等的价值意义不能为其他任何价值准则所取代。平等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性别平等是平等的应有之义。探求法律的价值意义就是在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而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的促进作用,所以无论是为了弘扬法的价值,还是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都必然要求实现性别平等。
(二)人权的诉求
人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人格或身份上的平等,以及享有所在社会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物质待遇。法律要扶弱抑强,防止强者利用所掌控的社会资源欺压弱者,侵犯其做人的权利。况且,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局部性的,不是总体性的。正如霍布斯所说,“自然使人在身心两个方面的能力都非常相等”,他们在有知和无知上差不多。既然如此,人与人之间在享有权利上也应平等。女性作为半边天,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女权不容侵犯。
(三)权益的均衡
现代法律应当以权利为本位,这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一,男女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不能因为性别不同而使女性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不得歧视,或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被任意加重。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女性履行义务,是以享受一定的权利为前提和基础的。第三,确定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受法律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男性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尊重和保护女性平等的权利。
(四)现实的需求
2011年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年度会议的一项主题:促进性别平等,有助于实现全球减贫与发展。世界银行《2012年世界发展报告:性别平等与发展》报告指出,性别平等不仅是基本人权,也具备经济学意义。报告称,那些为女性创造更多机会的国家和地区,其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状况也相对更好。消除某些行业的女性从业壁垒,可将男女之间的生产力差距减小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一些国家的人均产出可提高3%到25%。中国社会科学院唐灿分析认为,中国的家庭问题已经不再是私人领域的问题,而是越来越多地溢出家庭范畴,开始对公共领域、对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性别平等的现状分析
(一)政治权利
研究表明,一个群体代表的人数只有在决策层中达到30%以上,才有可能对公共政策产生实际影响力。我国目前政府决策层的女性领导占比非常小,大多身居副职,且男性占据着权力更大、资金雄厚的部门。这导致女性在权力决策体系中地位日益被边缘化,如此,性别失衡在政治领域将一直存在,进而导致要通过立法实现男女平等变得非常困难。正如女权主义者麦金侬所批判的“真正的差别在于,男人拥有权力,而女人没有”。
(二)经济权利
就业权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不少用人单位在招聘中明确要求男性员工的规定屡见不鲜。受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部分用人单位甚至整个社会过分夸大生育、养育、更年期等问题对女性的影响,以至于对女性的价值和能力认识存在偏差;另外,由于关于女性权利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缓慢,加大了女性就业的机会成本,这也导致女性实现平等就业权利的障碍。
此外,财产权利是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的必然延伸与必然结果,并作為生命权的工具而成为人为自我保全而要求一切权利的前提。家庭妇女也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是对她们辛勤劳动最基本的肯定和尊重。但是由于生育与抚养家务劳动的价值被长期虚化,女性缺乏自己应有的财产权利,注定了女性在经济上与人格上从属于男人的命运。
(三)人身权利
妇女生命健康权,是妇女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妇女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是女性参与社会发展的必要的前提条件。虽然有关法律中关于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比较全面,但是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生命健康的行为时有发生,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面临着诸多挑战,如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家庭暴力、性骚扰严重侵害妇女的生理、心理健康,农村妇女的卫生保健、医疗制度、生育保险等也不容乐观。以上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与配合才有希望给予比较有效的解决。
(四)婚姻家庭权利
从总体上看,我国妇女拥有的婚姻家庭权利对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真正实现性别平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婚姻法》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比较模糊,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鲜少有具体的实施措施,因此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很难通过法律寻求保障,例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只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才会介入,且仅仅是行政处罚。这种做法由于施暴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不仅使家庭暴力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还会有逆向增加家庭暴力的风险。
三、实现我国性别平等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我国维护性别平等的法律规范
虽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不断取得新进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遗憾和不足,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我国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并规定没有专业的组织机构,配套的设施来实施这一条款,这在客观上无异于怂恿了性别歧视的实施者。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为了保障妇女权益,相关立法应该全面推进。正如专家们建议,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和英美等国的做法,制定专门的《性别歧视法》。目前反家暴立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的五年规划,今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湖北省司法厅副厅长李仁真介绍了这部法律的情况,并表示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充分,将尽早提交人大审议。在加快妇女参政方面,可以借鉴北欧等国的做法,尝试建立最低比例制度。
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社会性别主流化策略实施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影响我国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进展。因而,需要从政策体制的高度来保证性别平等的实现。一方面,要在制度上对女性平等地位进行确认,对合法权益作出保障性规定,另一方面是如何把制度的规定转化为社会实践和社会现实,如何彻底实现关于性别平等的立法。
(二)通过公益诉讼推动性别平等的法律构建
近年来,我国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有利于通过扩大社会影响力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人权保护和促进社会变革的作用。与性别歧视有关的案件大多数是由民间组织支持的,带有公益性质。与民间组织、公民个人日渐高涨的维权意识相比,国内法院对待歧视案件的司法审查则表现得比较谨慎。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绝大多数法院对反歧视诉讼不予支持。相比之下,欧洲一些国家的法院不仅明确支持歧视诉讼,而且在推进暂时特别措施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法院的判决通常包括:就案件中所产生的问题涉及并下达一个具体的暂时特别措施命令;向雇主下达一个一般性的命令,要求雇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措施提高代表性不足群体的代表性;有权作出一个关于政府及雇主所采取的暂时特别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性判决。这些做法颇值得我国借鉴。公益诉讼制度自身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无法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在构建性别平等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应当积极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
(三)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纳入法学教育的主流
所谓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是对与性别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的方法与工具,范围包括男女两性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领域、不同时期所从事的活动及其社会关系,男女两性的态度、观点、看法以及对未来的预期等。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律教育中,可以更好地揭示性别歧视的根源及危害,也可使学生们能够潜移默化地运用社会性别工具分析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相信是对反对性别歧视,从法学研究、立法、执法、司法、法学教育法律领域实现社会性别平等、公正和和谐有利的尝试。在我国,社会性别和妇女学,无论是学科、学理建構,还是课程的建设,都处于起步阶段。不可否认的是,“性别与教育”课程将是构建我国性别与妇女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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