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评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2014-10-21杜淑娟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一项债的保全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债权保障机制。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规定,虽然《解释(一)》、《解释(二)》逐渐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不够具体完善,在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律效果等的规定都很模糊、不明确,致使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债权人 撤销权 受让人 转得人 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杜淑娟,广东省成悦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40-02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7年10月29日,魏某及周某、某A公司、某B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5月27日,魏某和周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800万元借款未归还。2008年12月31日,王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裁决:魏某、周某向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某A公司和某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生效后,王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1月4日,魏某及其妻子将魏某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儿子,其儿子于2008年12月5日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2月18日,魏某以其儿子的监护人、代理人身份,以魏某儿子名义将该房屋再行转让给了魏某B,魏某B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09年12月2日,王某以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为被告,申请法院撤销魏某、魏某妻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其儿子的行为。同时,王某以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及魏某B为被告,申请法院确认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魏某B的行为无效。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权受到损害为条件;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除须证明债权受到损害之外,还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在魏某、魏某妻子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儿子时,连带责任人之一某A公司具有代魏某偿还借款的清偿能力,且法院也未以查无魏某、周某、某A公司、某B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因此,王某主张其债权受到损害依据不足,其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尚不具备。对王某请求撤销魏某、魏某妻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其儿子的行为的请求不支持。
魏某B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上述房屋,再者,王某主张魏某B受让上述房屋时知道魏某以其儿子监护人名义转让上述房屋侵害了其债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述房屋已过户登记到魏某B名下,魏某B已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阻断了原告王某某撤销权的行使,因此,王某某请求确认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魏某B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笔者形成了这样几个问题:1.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及转得人是列为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债权人是否需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价收购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3.法院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或者撤销了受让人与转得人的行为后,债权人的债权怎么实现?对于上述的问题,笔者通过探究现行法律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分别进行论述,并就相关规定的不足,提供一些完善的建议。
二、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及转得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在上述案例的准备起诉时,笔者曾纠结魏某儿子及魏某B应该是列为被告还是应当列为第三人,最终,笔者均分别将魏某、魏某妻子及其儿子和魏某B为被告,分别提起了两个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将两案合并了审理。对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和转得人的诉讼地位,笔者查阅了部分案例,既有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被告的情形,也有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条文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仅为债务人,而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审判实践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那么,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的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列为被告值得商榷,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如放弃债权,行为的实施者仅为债务人,此时撤销的对象只是债务人的行为,故被告为债务人,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是合理的。但当债务人的行为是双方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此时,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法律行为是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此时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的契约,或者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因此,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都应当列为被告。当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将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又转让给他人,此时就出现了转得人,所谓转得人即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取得权利的人①。此时,撤销的也是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那么,转得人也应当列为被告。正如本案例中,笔者最终将魏某、魏某妻子、魏某儿子及魏某B均列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因上述行为都是债务人与收益人及转得人的双方行为,法院及对方当事人也认可。因此,对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及转得人的诉讼地位,法律應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司法漏洞,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理解分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根据该条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具体是指受让人仅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还是指受让人既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又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文的文理分析,“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前面用的都是逗号,据此可判断,该条的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意应当是指受让人既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又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法院也是支持了这一观点。但如此一来,债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对债权人而言实属很困难且通常情况是不可能,这样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就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②,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可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保证受让人的利益,可由受让人就其是善意而非恶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一来,就能很好平衡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也能充分实现。
对于转得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撤销权只能在转得人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处取得财产时为恶意才能对其行使,对于转得人的主观恶意的判断及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述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认定。
综上所述,“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应当作出受让人既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又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理解,对此,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避免同案不同判。
四、“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的理解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该规定对于“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的具体内容即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就如本文所述案例,债权人除申请撤销外,是否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笔者认为,基于撤销权制度设计的目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撤销权的应然效果,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非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是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那么,如果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没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债务人也怠于行使上述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应如何保全自己的债权呢?对此,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院既已判决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之间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判决对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即债权人当然是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到财产返还给债务人的目的,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无需债权人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对此,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自始无效”的具体效果,债权人能更好地预测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同时也更明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可谓想方设法处置其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为确保正常的经济流通秩序,保证债的确实履行,设立并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通过在办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的深刻体会,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完全有存在的必要和发展的空间,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向深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必将蓬勃发展。
注释: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9.
②王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最高法院编发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张民安,李婉丽主编.债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4]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陈令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6]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適用.司法研究.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