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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演者权的保护探讨

2014-10-09赵海燕

戏剧之家 2014年17期
关键词:范围表演者

摘 要:由于表演者对传播作品的重要作用使其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重视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理顺了表演者和表演单位的关系;但是剥夺了部分表演者的权利,对其不够公平。

关键词:表演者;范围;表演权

中图分类号:J8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4)09-0032-02

一、法律保护沿革

表演者权是基于表演而获得的各种权利的总称。由于表演者对传播作品发挥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保护,也是早期邻接权的唯一内容和现代邻接权的首要内容。随着技术的发展表演者的权利受到更全面的保护,表现在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大方面。

(一)国际公约的保护。从精神权利看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关于邻接权保护的第一部国际公约《罗马公约》将精神权利保护作为缔约国的选择内容。“缔约国可将标明主要表演者,或者标明拥有相关表演者权人的姓名作为保护条件。”TRIPS协定仅保护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未涉及其精神权利的保护。1996年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WPPT)规定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享有两项精神权利,即表明其身份和维护其表演活动完整性的权利。2012年6月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此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从财产权利看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TRIPS协定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录制权、复制权、无线方式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但没有规定获酬权。WPPT应对网络带来的冲击,增加了财产权内容,具体规定有: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和报酬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财产权与WPPT的规定相同。不过上述权利都针对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未涉及对表演者的图像的保护。直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才结束了对视听表演的歧视,在国际公约中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条约第7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将WPPT中的“录音制品”改成成了“视听录制品”。

(二)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权利:精神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经济权利包括:(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从这些规定看,在精神权利方面我国对表演者图像的保护水平一直比较高,与目前新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相吻合。但财产权方面缺少出租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和报酬权这两项权利。

二、草案修改及评价

2012年6月,我国政府承办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会议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国家版权局作为承办外交会议主管机关对条约持积极态度并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一)表演者定义。《北京条约》第2条(a)款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草案二稿第3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该定义与《北京条约》中的定义完全一致。但是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定义有很大不同。条例第5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相比较草案增加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并把非自然人的表演单位去掉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作品及非作品,我国现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包括作品以外的表达。可见,草案接受北京条约的规定,我国表演者不再仅仅是对作品的表演,也包含非作品的表演者,表演者的范围比以前扩大了。表演者权的定义与国际公约靠拢。相对应,原来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述改成了第8条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述。此外,表演者仅指自然人,不再包括演出单位。这一修改在逻辑上更合理。表演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可以成为邻接权人而不可成为表演者,故草案在第35条规定: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通过修改理顺了关系。

(二)权利归属。草案第36条规定,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33条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根据该规定对表演者权利的整体保护水平比《著作权法》下降,也不及《北京条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分别通过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其他创作者只享有著作权的署名权。同样作为主要参加者的演员,由于不认为表演是创作,所以在著作权中没有规定其权利。影视表演者因参与影视作品的拍摄而产生的表演者权实际上已由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取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由此可见,所谓录像制品是不包括影视类作品的影像制品。《著作权法》没有为表演者规定广播权,但其拥有表演权。《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中可以看出,录像制作者没有因为录制作者的作品而使作者和表演者丧失权利。但制片人因为投资拍片使其他创作者和表演者几乎丧失了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但是,草案将录像制品删除,将其全部归入视听作品。这样录像中的表演者就变成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与影视表演者一样,“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33条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给表演者任何与制片人商量的余地都没有,也就是说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对现著作权法中的录像表演者来讲完全没有了,换言之,现著作权法对除影视演员之外的其他演员的保护在草案中消失了,这对他们不公平。而且也超出了《北京条约》的要求。该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首先,条约没有说一定要有表演者权利转让的要求。其次,表演者还可以与制作者签订相反的合同不同意转让。表演者转让对影视作品有合理性,但对之外的表演者并不适合。我国在草案中不加区别的全部适用,并且超条约义务的使用,剥夺了部分表演者的权利是不恰当的。对此,要么恢复录像制品,要么给予影视之外的表演者与制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转让表演权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M].法商研究,2012.

作者简介:

赵海燕(1968-),女,汉族,甘肃武都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和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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